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分許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倒數第4行「匯款27,958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27,94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謝宗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延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3分許時,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南一門,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一)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洪勝欽 為詐騙集團喬裝之網路商家所詐騙,佯稱有二手手機要出售,致洪勝欽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至上開帳戶;(二)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楊帛霖 為詐騙集團喬裝之網路商家所詐騙,其成員在MOBILE01網站上張貼出售訊息,佯稱有LGG4手機要出售,致楊帛霖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同年月27日14時10分許, 林慶昱 為詐騙集團喬裝之網路商家所詐騙,其成員在MOBILE01張貼出售訊息,佯稱有LGG4手機要出售,致林慶昱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同年月27日中午15時20分許, 李均恩 為詐騙集團喬裝之網路商家所詐騙,其成員在MOBILE01上刊登不實之行李箱出售訊息,致李均恩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五)同年月27日18時3分許, 許芸菁 接獲詐騙集團喬裝為網路商家之電話,佯稱許芸菁之前的網路購物付款為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許芸菁至ATM操作更正,致許芸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因而匯款27,958元至上開帳戶;(六)同年月27日18時19分許, 李欣樺 為詐騙集團喬裝之網路商家所詐騙,其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 賀寶芙 出售訊息,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匯款3,820元至上開帳戶;洪勝欽等人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慶昱、李均恩、許芸菁及李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找工作,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豪 的人打電話給他,要介紹工作,並要求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洪勝欽、楊帛霖、告訴人林慶昱、李均恩、許芸菁及李欣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洪勝欽、楊帛霖、告訴人林慶昱、李均恩、許芸菁及李欣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洪勝欽之郵局帳戶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楊帛霖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在MOBILE01上刊登之LGG4手機出售訊息、被害人楊帛霖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室通話紀錄、告訴人林慶昱與詐騙集團之LINE聊天室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所開設之賣場網頁資料、告訴人李均恩之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均恩與詐騙集團在LINE聊天室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在MOBILE01上所刊登之行李箱出售網頁、告訴人許芸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欣樺與詐騙集團在LINE聊天室之通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一幫助行為觸犯六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