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前向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丁○○與 高士元 (另案審理)原係宜蘭縣臻璽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6年3月間,經由買方仲介 劉繼光蕭揚龍 之居間介紹,得知甲○○、乙○○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欲出售,高士元與其妻戊○○遂先持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至壯圍鄉農會詢問可貸得多少金額,得知約可貸得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後,認有利可圖,即與丙○○、丁○○決定合夥出資購買上述土地,遂於96年3月3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號1樓宜訊工作室,由戊○○出名與買方代理人 蘇祐霆 (偵查通緝中)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 陳麗情 (另案審理)代擬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而以1037萬3670元價格購入上述土地。丙○○、丁○○、戊○○與高士元、陳麗情等5人均明知上開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1037萬3670元,為圖謀取得金融機構之超額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情於96年4月初,在其所開設之松柏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買賣總價款1037萬3670元、單價、付款方式等內容,予以塗改變造成不實之買賣總價款2074萬7340及單價、付款方式,而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己○○等人,再由陳麗情持該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戊○○為債務人向壯圍鄉農會申請貸款,並由丁○○為連帶保證人,致壯圍鄉農會誤信上述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格如變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1350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高士元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壯圍鄉農會,並詐得超貸金額550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已支付)。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詹玉惠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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