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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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潘政志 (綽號槌仔)、 黃詩傳 (綽號 大頭 )、 黃天安 (綽號 安仔 )等人,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30之1號之「紅帥檳榔攤」可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且該檳榔攤係由 馮文玲 、 李佳玲 二名女子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間,每次由其4人中之任2人,連續多次前往上址與馮文玲、李佳玲、或其他包括 許吉生 、 張家榮 在內等多名賭客賭玩麻將,佯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為餌,實則由其等以事前已約定之手勢、摸牌位置等方式以行詐賭之實,致使馮文玲、李佳玲、或其他包括許吉生、張家榮在內等多名賭客因而陷於錯誤而屢屢輸牌,致馮文玲交付約70、80萬餘元,李佳玲交付約60、70萬餘元(許吉生約損失20、30萬餘元,張家榮損失之金額不詳)予甲○○、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再由其等朋分花用。嗣因甲○○、黃天安、黃詩傳、潘政志等人上開詐賭事件東窗事發,而於95年5月7日遭馮文玲、 鍾承周 、 張家華 等人毆打,並於隔日由甲○○、黃天安、黃詩傳前往警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詐賭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蔣秋珍 、 林水木 、許吉生、 王俊淋 、 張榮華 、馮文玲、李佳玲、鍾承周、 張金陽 、證人即共犯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屏東縣警察局95年6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095005784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5年7月13日屏醫病歷字第095000299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7月2日勘驗筆錄、泛亞電信、和信電信通聯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與治療護理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惟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裁判(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⒈罰金刑之下限: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連續犯: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⒌另刑法第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潘政志、黃天安、黃詩傳就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馮文玲、李佳玲、許吉生、張家榮及其他多名賭客之財物,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馮文玲、李佳玲前後共計被被告與共犯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詐賭騙取約120萬元之金額,然查,被告馮文玲係交付約70、80萬餘元,被告李佳玲交付約60、70萬餘元,另外證人許吉生約損失20、30萬餘元,證人張家榮損失之金額不詳伊情,業經其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82頁、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欲,聯合共犯潘政志、黃天安、黃詩傳等人詐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詐騙歪風之盛,所為實屬不該,詐騙之金額合計逾百萬,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可,又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然係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4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被告本件所犯詐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