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守謙選任辯護人王師凱律師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 律師被告 林柏亭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陳又新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 葉張繼 選任辯護人 陳重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 廖修三 律師被告 嵇若昕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
杜冠民 律師被告 岩素芬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 張錦川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 律師
謝佳伯 律師被告 許清揚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7404號、第8083號、第9055號、第9714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即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 祐明 公司部分,判決如下(其餘部分,業於98年4月30日宣判):
主文許清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2圖利部分,均無罪;張錦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2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0年5月16日經評選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優勝廠商,取得該企畫案製作權及未來該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得標後,故宮即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6月7日訂定「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7月間完成「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企劃書後,迄91年6月26日,始又與故宮就原正館工程及行政院核定追加之「正館耐震補強工程」、提升正館工程之機電、空調、消防設備部分,合併而成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訂定「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而「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為故宮因應正館改建工程而規劃之工程,亦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項目之一。許清揚則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承辦「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之人員,負責該案展示櫃之設計、規劃,製作預算書、招標規範、規格書、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為受故宮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廠商之人員。 游振中 則係 幸福 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祐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許清揚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倘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必要,固得予公開,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方式為之,尤不得將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施工規範及工程圖說等交付或洩漏予特定廠商,否則該特定廠商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此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尚且禁止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亦禁止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益屬顯然。詎許清揚於93年3、4月間即已知悉游振中有意投標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仍自93年7月間起,與游振中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由游振中代其詢價、估價,據以製作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各式展櫃之單價分析表及預算,復透過游振中與日本ITOKI公司之工程師及有關人員研討、修正展示櫃之細部設計,並由日本ITOKI公司就「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規格書、設計圖說詳細內容,提供意見,甚且相互交換資訊,藉此逐步修正完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工程圖說內容。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3日完成「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後,許清揚復於94年1月17日招標文件公告公開閱覽前某時,將各式展示櫃工程圖說內容洩漏予游振中。游振中除提供資訊供許清揚完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各式展示櫃預算書、招標規範、工程圖說,復再從許清揚處取得最後定稿之招標文件內容,而得以確定其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確獲採用,提早備標,在此過程中且尋得日本ITOKI公司與幸福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競爭之優勢。 嗣游振中 果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避人耳目,許清揚亦知悉此事,卻對故宮相關人員隱而未宣,致於94年3月14日評選時,祐明公司恃其提早備標之競爭優勢,為故宮依法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並獲得決標金額即89,980,000元(嗣並追加為1億2759萬2509元)締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許清揚等7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除被告林柏亭爭執其96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卷二【下稱第7746號卷卷二】,第405頁)、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參見第7746號卷卷二,第467頁至第469頁)之證據能力外,餘均不否認其等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至被告林柏亭雖否認 上開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係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認上開筆錄內記載之陳述內容,並無其餘佐證可認被告林柏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參見本院卷13-3,第451頁;本院卷13-4,第284頁至第28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非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因認被告林柏亭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獲取,即仍有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 楊源泉 (參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第
309頁至第319頁)、 曾惠玲 (參見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14頁至第116頁)、游振中(參見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117頁至第233頁)、 姚仁喜 (參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05頁至第314頁)、 張文珍 (參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15頁至第325頁)、 田瑾文 (參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26頁至第328頁)、 孫兆鳳 (參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28頁至第342頁)、 王耀庭 (參見本院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72頁至第407頁;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27頁至第42
9頁)、 陳心瑀 (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29頁至第448頁)、 吳奕哲 (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49頁至第460頁)、 簡學義 (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62頁至第478頁)、游振中(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82頁至第513頁;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584頁至第622頁;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635頁以下)、 林美智 (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537頁至第584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此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除證人林美智、陳心瑀、簡學義、張文珍、姚仁喜因於偵查中均未經偵查檢察官傳訊,自無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外,上開其餘證人,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亦因已經合法調查,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嵇若昕固以證人楊源泉遭檢調機關約談時,屢遭不當誘導,詢問時參雜之暗示、誘導內容,足以錯置證人記憶,導致證詞受到污染,並引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認證人楊源泉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所為訊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偵查筆錄有顯不可信情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13-4,第117頁)。惟按證人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而為陳述,法律僅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未排除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誘導訊問方式,取得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此與證人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時,因人之知覺感官限制,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極可能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於實施指認時,須藉適當方式,避免來自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排除初次指認之可能誘(誤)導,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之情形,並不相同。是縱證人楊源泉於偵訊中所證內容,確不無可能因誘導訊問,致與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係藉交互詰問方式予以釐清,非謂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一有採取誘導訊問方式,證人所證即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至為顯然。是證人楊源泉偵查中所證,既經具結,且經合法調查,自仍得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至證人 陳朝坤 (參見9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卷三【下稱:第9714號卷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 吳鑫 (參見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卷一【下稱:第7404號卷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14號卷卷一【下稱:第9714號卷卷一】,第30頁至第38頁;96年7月30日偵訊筆錄,第9714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96年8月1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055號卷卷七【下稱:第9055號卷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 郭長江 (參見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第7404號卷卷二【下稱:第7404號卷卷二】,第200頁至第206頁)、 顏建富 (參見9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第9714號卷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 林志峰 (參見96年
8月10日偵訊筆錄,第9714號卷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 林曼麗 (參見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第9714號卷卷三,第198頁至第210頁)、 林政翰 (參見96年8月3日偵訊筆錄,第9055號卷卷七,第145頁至第154頁;96年7月
6日偵訊筆錄,第7746號卷卷二,第473頁至第478頁)、羅興華(參見96年6月9日2次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96年8月
3日偵訊筆錄,第9055號卷卷七,第133頁至第140頁)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據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舉證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惟此亦係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處分交互詰問權之結果,本院亦認別無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等偵訊筆錄內容復經本院一一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復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岩素芬、張錦川、許清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中共同被告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分別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642頁至第676頁、第677頁至第
715頁、第716頁至第736頁、第737頁至第756頁)、許清揚(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234頁至第296頁)、岩素芬(參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319頁至第34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其他被告對於之正當詰問權,是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至被告石守謙則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傳訊為證,以行交互詰問,捨棄交互詰問之權利,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亦據證據能力,且可供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被告嵇若昕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岩素芬偵訊時,屢遭不當誘導,詢問時參雜之暗示、誘導內容,足以錯置證人記憶,導致證詞受到污染,並引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岩素芬於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所為訊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偵查筆錄有顯不可信情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13-4,第117頁)。本於同上有關證人楊源泉偵訊筆錄之同一理由,應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含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於調查局曾為證述,卻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者,本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至其經本院傳訊到庭者,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則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自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五、文書證據部分: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相關文書,除被告許清揚提出之未能辨明製作時間之藍晒圖乙份外,餘均據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藍晒圖因其製作時間不詳,不能逕依被告許清揚主張,認即故宮91年招標時曾經公開之展示櫃圖說,應認係無關聯性之證據。
乙、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
丙、扣案物等物證部分: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丁、再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044號),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鑑定人 蔡旻峰 ,係中央警察大學第63期資訊系畢業,中央警察大學第33期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畢業後即先後任職刑事警察局資訊室、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從事電腦犯罪偵防業務,及該局科技防治中心數位證據組,負責解析電腦內的電磁紀錄,其受本院囑託,據其專業知識到院就在幸福公司扣案電磁紀錄進行鑑定(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632頁至第641頁;第665頁),所為鑑定意見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清揚矢口否認有何洩露或交付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行,復辯稱伊係因故宮展示櫃採購案極具專業性,僅有少數國際大廠具有相關技術、能力,始透過游振中徵詢日本IT
OKI公司之意見,且:㈠本件公開招標時之政府採購法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據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是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招標文件,本質上即不屬應秘密之文書,即不在保密範圍之列。
㈡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預算及預計金額等,依法既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該等資料即非應秘密之文書。
㈢況本件展示櫃相關之招標文件,早於91年9月間土木及展示
櫃統包案公開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及招標;其後於94年1月28日分包展示櫃標案公開招標前,亦已於91年1月17日公告公開招標文件,以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亦非屬應秘密之文書、資訊,自不在保密範圍之列云云。
二、經查:㈠「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為故宮因應正館改
建工程而規劃之工程,此部分工程亦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工作項目之一,許清揚則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主要設計者,此除據被告許清揚坦承在卷(參見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羅興華(參見96年6月9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游振中(參見9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第9714號卷卷一,第164頁-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嵇若昕(參見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161頁)所證相符,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1年6月26日委託「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
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為要件。被告許清揚既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究明被告許清揚洩漏或交付之資訊內容,及該等資訊內容是否為應秘密之資訊。經查:
1.被告許清揚自93年7月間起,即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其負責設計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草圖、尺寸、材質、規範、數量,一方面由游振中代估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合理預算,另一方面透過游振中之關係,與日本ITOKI公司負責該公司與游振中經營之幸福公司合作案之工程師及相關人員研討、修正展示櫃圖說之細部設計,並由日本ITOKI公司提供規格書、招標規範、設計圖說詳細內容,相互交換資訊,逐漸修正完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嗣且就完成內容再傳遞予幸福公司、日本ITOKI公司知悉,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在幸福公司扣案之編號N-7扣押物信件乙份及附件規格書,
該信件內容略以:「郵寄、傳真之規格書,作為ITOKI公司的企劃書及一個案子…和設計師或幸福傢具協商後,若有追加項目,請告知我方…無論如何三家(設計師、幸福傢具、ITOKI)還有故宮博物院關係者,希望對規格方面能全部理解認識,並以此為最終的規格書」(參見本院卷13-1,第83頁)等語,可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展示櫃規範,係由日本ITOKI公司以被告許清揚將採用其提供之規格作為招標文件,提供上開資料。而被告許清揚亦確實參考日本ITOKI公司提供之資料後,據以修正原來版本規範,並形成最終版本之具體內容,亦據證人游振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3-1,第151頁;另參見證人曾惠玲所證,本院卷13-1,第71頁、第84頁;第105頁)。證人游振中且證稱:ITOKI公司提供的規劃是提供被告許清揚參考意見,也有未經採取部分,例如2004年8月23日的日文傳真中譯本中第3點提到:「F4星級合板在日本是屬一般規格」,但在臺灣則無此材料,且故宮亦不希望用木質材料,因此不能說完全依照ITOKI公司提供的規劃書來定稿;就氣密技術而言,ITOKI公司是全世界掌握該技術的5家公司之一,臺灣方面則完全沒有該項技術,所以必須完全依照ITOKI公司的技術規範去設計,不過最終的設計仍是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的設計去施作等語(參見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第7404號卷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見日本ITOKI公司之意見,確係被告許清揚形成本件招標文件內有關展示櫃規範內容之重要參考,且係經雙向討論後,始依國內實際材料、技術定案。
⑵再依卷附幸福公司歷次傳真予被告許清揚所屬團隊成員林美
智之「工程預算表」(參見本院卷13-1,第85頁至第88頁),亦係由曾惠玲傳真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屬被告許清揚團隊成員之林美智,此亦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3-1,第84頁)。且依證人吳鑫證詞可知,游振中於93年
7月31日請 裕東 公司報價時,即已提供TYPE-A、B、C、
D、E、G、H、I、I1、J、K、L、Q、R、U-1、U-
2、U-3、U-4、U-5、W等型號展示櫃之設計圖與裕東公司,此有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8月18日及10月4日報價單在卷可參,益足證被告許清揚提供展示櫃工程採購案應秘密之展示櫃設計圖與游振中,游振中持該應秘密之展示櫃設計圖交與裕東公司報價,以致在幸福公司扣案之扣押物編號N-20,幸福公司所製作的工程預算表,經與故宮公佈之展示櫃工程數量預算表比較,展示櫃TYPE-A至TYPE-Z之數量完全一樣,單價僅略微減少。而倘無完整之各型展櫃設計圖說、規範、數量,根本無從精確估計工程預算,此亦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3-1,第101頁)。證人曾惠玲復證稱,卷附新、舊工程預算版本,大約係在93年9月1日左右一週內由其傳送予許清揚建築師參考;新舊版本是因改過設計後,再次估計預算金額等語在卷(本院卷13-1,第89頁、第90頁),核與證人游振中所證:在93年6、7月左右,被告許清揚即已提供展示櫃之平面圖、立面圖等,透過日本ITOKI公司提供氣密解決方式,修正圖面細部等語(參見本院卷13-1,第125頁至第126頁、第585頁),亦據許清揚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3-1,第249頁),顯見在93年9月1日前,游振中確已取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規格書、及設計詳圖、展櫃數量等資訊,甚且進一步協助修改部分圖面之細部設計。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於幸福公司扣案之電磁紀錄設計圖說內容後
,亦可見因應規範修正而不斷修正之設計圖說內容。證人游振中亦就各項勘驗標的壹至勘驗標的貳拾柒分別證述其緣由,其中不乏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了徵詢氣密設計而就展示櫃細部圖說、使用之五金、材料,或者維修門開啟方式,逐步透過伊與日本ITOKI公司討論、修正過程留存之圖檔,或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傳送之圖檔,或係日本ITOKI公司藉以說明特定櫃型之圖檔(參見本院卷13-1,第482頁以下,第484頁【勘驗標的貳】、第489頁【勘驗標的肆】、第49
1頁【勘驗標的陸】、第493頁【勘驗標的柒】;第505頁【勘驗標的拾伍】),足見游振中持有定案前各階段發展中之展示櫃圖說,據以備標,亦足證本件招標資訊確在許清揚、游振中與日本ITOKI公司之間,雙向流通,逐步定稿。
⑷在本案招標文件歷經多次修改,而完成定稿後,被告許清揚
亦再提供予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確認,此觀扣案電磁紀錄內幸福公司員工 黃淑貞 離職交接單內提及命名為「故宮展櫃修正後(為建築師最後展櫃圖面)」等語之資料夾,可略窺端倪。證人游振中於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磁紀錄時,亦就此證稱:這是許清揚最後給我們的,因為圖面一直有變更,我們在清查數量等語(本院卷13-1,第621頁),核與被告許清揚所稱:「(問:本案你有讓ITOKI最後確認嗎?)有,不過我們是電腦部分完成並經我確認後,透過幸福公司把圖說交ITOKI做最後確認。」等語相符(參見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107頁),亦堪認定。
⑸至在幸福公司扣案之電磁紀錄,倘將幸福公司伺服器扣案,
依微軟公司作業系統,原得顯示各該檔案初次複製於幸福公司電腦內之時點(建立日期),以及各該檔案最後一次修改之時點(修改日期),原得以非供述證據輕易證明游振中取得各該檔案時點(參見鑑定人蔡旻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13-1,第633頁至第634頁)。惟因上開電磁紀錄檔案並非自始即建立在扣案游振中隨身硬碟內,而係調查員於96年5月22日至幸福公司執行搜索時,查悉相關電磁紀錄,為避免扣押伺服器,致過度影響幸福公司之營業活動,始將相關電子檔案拷貝於游振中隨身硬碟內,扣押為證,已據證人游振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3-1,第635頁)。上開扣押方式,將導致檔案原本之「建立日期」資料,逕替換為調查員執行搜索,將相關檔案自幸福公司電腦硬碟拷貝至游振中隨身硬碟之時間,即西元2007年5月22日,已據鑑定人當庭以扣案游振中隨身硬碟內之勘驗標的參、勘驗標的肆為例,說明詳確(本院卷13-1,第635頁、第637頁)。倘再將扣案硬碟燒錄至光碟,則「建立日期」又會自動更換為與原「修改日期」(即原始檔案最後一次修正之日期)相同(如本院卷13-2所附各項勘驗標的目錄檔所示)。換言之,自扣案硬碟內之檔案,僅能從「建立日期」得悉搜索時調查員將幸福公司伺服器內檔案拷貝至扣案硬碟之時間,亦據鑑定人蔡旻峰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13-1,第633頁),是不能由扣案被告游振中硬碟檔案所示建立日期進一步確認被告游振中取得各該應秘密資訊之時間,附此敘明。
2.綜上,足見游振中早於招標文件公開以前,即已自被告許清揚處獲悉相關設計圖說、規範後,實質參與形成相關規範內容之修正,顯然被告許清揚並非單向自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獲取資訊,而係雙向資訊交流,最終且由許清揚再就完成之展示櫃圖說、規範再提供予日本ITOKI公司、游振中確認知悉,甚為明確。而招標文件之秘密性,亦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甚且進一步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更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列舉之4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申言之:㈠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㈡倘須就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㈢如有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是否仍具秘密性,尚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並非只要一有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需要存在,即當然失其秘密性,此綜觀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即明。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鑑定意見書亦指出: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然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設計之人員,為取得最新市場相關之資訊,如價格、尺寸、規格等,向廠商徵詢意見實屬不可避免之舉,然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乃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文件,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惟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參見鑑定書第8頁),至為明確。是自不能單執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即認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招標文件於公開前即失其秘密性。
3.再有關展示櫃氣密影響所及之展示櫃圖說,固係由被告許清揚參酌日本ITOKI公司及游振中之意見而完成本件招標文件,倘資訊僅單向流通,或尚難認被告許清揚有何洩漏或交付秘密可言。惟本件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有關資訊既係雙向流通,最終且由被告許清揚再行提供予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確認,既如前述,自足以破壞招標文件之秘密性,並使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因而得以確認先前提供資訊經納為招標文件部分,獲得投標之競爭優勢。
㈢被告許清揚雖辯稱有關展示櫃之圖說、數量、規範、預算等
資訊早於故宮91年8月12日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時即已公開,並非應秘密之資訊,並稱後來於94年1月間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有關氣密、防潮、溫濕度控制標準均無變更,展示櫃圖說都未修改,唯一修改的是G、H型櫃,第一次招標只有一片玻璃可以上升,94年則修改成上升櫃,還有就是有一些地方獨立櫃改為壁櫃,或二個櫃子合併成一個櫃子;伊徵詢日本ITOKI公司只是要確認所畫出來的設計圖得標廠商做得出來云云(本院卷13-1,第106頁、第293頁)。經查:
1.故宮於91年8月間,確曾就「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採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擬製之預算書、設計圖說、招標規範、招標文件,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併同招標,且係於91年8月12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並公告公開閱覽,又於91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復於91年9月27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惟於等標期間因有民意代表質疑,預算遭立法院凍結,故暫停正館工程招標,俟92年預算解凍,重新檢討整體計畫相關內容後再行招標,當年適逢鋼料及其他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如以原採購金額發包,勢必造成廠商投標意願不高,經故宮與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研商後,決議本次正館工程發包項目將展櫃工程去除,並修改部分裝修材料重新招標等情,有故宮97年6月4日台博秘字第0970006131號函、97年7月22日台博政字第0970008184號函在卷可稽(分別參見本院卷13,第140頁、第144頁)。有關故宮先前曾經公開之招標文件,僅調得:據故宮以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附件二檢送之91年9月18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次開標全部招標文件(
2大捲)及附件(6冊);故宮以97年6月4日台博秘字第0970006131號函檢送,於92年9月15日辦理招標公告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之招標文件,惟該次公告已將「展櫃工程」從工程項目刪除(內容同92年10月28日再次辦理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被告許清揚提供之展示櫃圖說藍晒圖乙冊,並指該圖說即故宮91年間公告招標文件內之展示櫃圖說。
2.細繹上開故宮檢附之招標文件、,其中內並無任何有關展示櫃之資訊,自無從佐證被告許清揚之辯詞。至招標文件中,其內「建築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及「工程詳細表」內,確有展示櫃部分,惟工程圖說內仍查無展示櫃之圖說,且其首頁亦載明修正日期為「92年8月30日」,亦與故宮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所指係「91年9月18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次開標全部招標文件」不符。
3.另據本院將故宮以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圖說、招標文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許清揚提出被證20即《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本院卷13-1,第301頁),係以網路下載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公告資訊系統」之資料,固可推測當時有將「91年招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於91年8月12日公開閱覽,並於同年8月23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公開閱覽之文件依前揭公開閱覽公告,應包含(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三)標單樣稿、(四)切結書樣稿、(五)投標須知樣稿、(六)數量表及規格樣稿、
(七)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報告等七大項之招標文件樣稿,惟囑託鑑定機關檢送本會之附件中,查無任何名稱與前揭文件相符之資料。檢送之資料中雖有『91年招標案』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貴院檢附資料未標號之A4尺寸之非正式文書,部分影本為被證19),但無本件招標案之前揭(一)至(七)之正式圖說文件。其中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施作項目及數量係根據工程圖說製作而成,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需求,應與工程圖說一致。經以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展櫃之需求尺寸、材質及數量等資訊,與檢送之其他展櫃圖說一一比對之後,並未發現有相符之圖說,可知檢送至本會之展櫃之圖說文件並非製作單價分析表之原始圖說文件。本件『91年招標案』依被證20所示,雖於公開招標前有經公開閱覽之程序,亦有公開閱覽之書圖名稱,但依現有之資訊,除前述貴院檢送未標號之A4非正式文書之外,無法得知其實際圖說內容(見鑑定報告第5-7頁)」、「如案情分析一所述,檢送之資料中雖有『91年招標案』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貴院檢附資料未標號之A4尺寸之非正式文書,部分影本為被證19),但無本件招標案之圖說文件。『94年招標案』雖有被告所稱之原始資料,但無該招標案正式之文件,實無從比較兩者間之相關性。(見鑑定報告第15頁)」,則故宮檢送本院之招標文件顯非招標之正式文件,其形式真正未能確認。至被告許清揚提出之圖說,其究為何時之版本,是否曾經公開,亦無從確認其形式真正,不能逕據為有利被告許清揚認定之依據。
4.再倘認上開招標文件為真正,固可於圖說內之「一樓櫥櫃平面圖」(參見圖號A10-2)、「二樓櫥櫃平面圖」(參見圖號A10-3)、「三樓櫥櫃平面圖」(參見圖號A10-4)上之「展示櫃型式說明」欄,可以得見各型展示櫃之型號表,惟其圖說內容是否確曾公開,亦非無疑。縱故宮正館工程之
91年招標文件內,確曾公開展示櫃圖說,惟當時之展示櫃圖說與日後被告許清揚透過游振中徵詢日本ITOKI公司後,亦已於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部分,有所差異。此參本院將在游振中處扣案之圖說電磁紀錄,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就其中被告許清揚稱係故宮91年間招標公告業經公開之圖說即勘驗標的柒、拾、拾伍所屬資料夾,及公訴人主張屬於秘密之勘驗標的參、肆、伍、陸、捌、貳拾所屬資料夾內全部圖說檔案,送請工程會鑑定後,結論略以:(一)勘驗標的柒、拾及勘驗標的拾伍為各不相同之圖說(參見鑑定書第12);勘驗標的參、肆、伍、陸、捌、貳拾各圖說,其目錄頁所標示之內容大致上相同,但除勘驗標的捌可以根據目錄找到對應之內頁附圖外,各勘驗標的內頁之內容卻與其目錄頁多有不合之處,或缺頁(如勘驗標的參缺A-01到A-03之平面圖及E-1到E-12頁),或是內頁之格式與其他頁不同(勘驗標的肆的012頁到018頁沒有圖框,其他勘驗標的亦有同樣情形),甚至有內頁內容雜亂,無法讀取之情形,並具體說明、比較各勘驗標的之異同(參見工程會鑑定書第14頁)後,認為各勘驗標的所繪之圖說並不完全一致,各圖說屬不同階段修改後之草圖;各圖說檔案建立日期,都是介於「91年招標案」與「94年招標案」之間,各展示櫃之材料及規格等規範,多多少少有所更動,可見各該圖說應屬設計機關於完成「94年招標案」最終設計前,因應業主或設計規範之不同需求,於各不同階段所發展製作之草圖,不應於公開閱覽前刻意洩漏內容等語在卷,亦堪為佐證,並可認被告許清揚所稱91年及94年招標圖說僅G、H櫃小幅度更動云云,與事實不符。
5.況展示櫃之氣密性既與五金、材質,以及圖說設計密切相關,亦經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本院卷13-1,第113頁),有關展示櫃之規範部分,許清揚亦透過游振中、曾惠玲,參酌日本ITOKI公司意見後進行增修改正,業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對照故宮訂入契約之展櫃規範(參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第06412章展示櫃部分),以及故宮以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之招標文件有關展櫃規範部分(該函附件二,編號2-6「建築結構工程施工規範」,置於「本院函調證據箱【三】耐震工程圖利佳泰公司」),亦確可見嗣後招標公告並經訂入與祐明公司合約內之展示櫃規範,已有不同。是相關之工程圖說、規範確係經被告許清揚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交流意見後始完成定稿,亦可佐證最後招標公告圖說與91年間業經公告之圖說確有不同。而該不同之處,復顯然與展示櫃氣密度之關鍵技術有關,當足以影響公平競爭,縱認故宮91年8月間確曾將初版之展示櫃圖說、規範、工程詳細表公告,因該版本招標文件之工程圖說、規格書尚與故宮於94年1月17日定案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不同,不能認故宮94年1月17日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於公開閱覽前,已失其秘密性。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就洩漏
或交付之秘密性有所認知,且本於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之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就此,被告許清揚亦供稱:據其認知,採購案在未招標前,應屬秘密不得洩漏或交付等語(見96年6月8日調查局筆錄,附於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許清揚對於採購案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不得洩露或交付與他人乙情知之甚詳。況被告許清揚於交付該等資訊之前,早於93年3、4月間,即已知悉游振中有意參與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投標,亦據其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3-1,第240頁),其倘因故宮展示櫃工程事涉專業,而有徵詢廠商之必要,原得單向自廠商獲取資訊,當無使資訊雙向流通,且於招標文件之工程圖說定稿後,仍提供、洩漏予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之理。再者,縱有關展示櫃之工程圖說、規範,事涉專業,確有必要與廠商進行雙向意見交流,則被告許清揚亦得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實質參與展示櫃工程圖說內容之形成乙事告知故宮相關人員,由故宮審標人員審核投標廠商資格以及嗣後評選或決標時,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投標須知辦理,惟許清揚亦捨此未由(參見本院卷13-1,第29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祐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獲得得標利益之不法意圖,藉此資為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為其提供相關疑義徵詢之對價。否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豈有無償為被告許清揚提供勞務,甚且日本ITOKI公司還接受曾惠玲電子郵件之要求,依限提出相關資訊予被告許清揚之理?㈤至被告許清揚另又辯稱:游振中係與 王文忠 (已歿)團隊成
員洽談,跟幸福公司接洽的人,除伊之外,尚有王文忠、張文祥、林美智。惟審酌被告許清揚係故宮展櫃案之設計負責人,與幸福公司接觸之目的,又直接與設計案、圖說相關,被告許清揚甚且因間接溝通效率不佳,親赴日本與日本ITOK
I公司人員接洽,證人林美智亦否認曾交付相關資訊予游振中,推稱已不復記憶,惟亦證述其參與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僅為支援角色,有需要幫忙時即幫忙(參見本院卷13-1,第560頁),承被告許清揚之命繪製展示櫃電腦圖(參見本院卷13-1,第574頁;第575頁至第576頁、第579頁至第580頁),顯仍以被告許清揚為展示櫃設計對外溝通、取得修正資訊之行為人;證人曾惠玲亦證稱:伊均是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許清揚聯絡展櫃事宜等語(參見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一,第
112頁),因認不能以尚有他人與幸福公司游振中進行聯繫、接洽相關事宜,即排除被告許清揚為交付、洩漏應秘密資訊之行為人。
㈥再按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
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此參政府採購法第89條立法理由自明。揆其意旨,所謂「不法利益」,當非僅指受託辦理規劃、設計,藉由職務之便洩漏或交付相關秘密訊息之行為人個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倘因行為人犯行,致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造成特定廠商獲得競爭優勢,進而得標,該廠商因此獲得之締約機會,當亦屬該條文所指之不法利益。查游振中所屬祐明公司嗣亦因被告許清揚洩漏、交付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得以將標案各式展櫃,分別按國內得以承作以及無能力承作部分,提早尋得日本ITOKI公司及裕東公司為合作廠商,甚且依先前國內、國外分工之展示櫃型,談妥各供應之展示櫃型式及數量,而獲得競爭優勢,果於94年3月14日經評選為優勝而得標,此參證人即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評選委員嵇若昕、簡學義、葉張繼、郭長江等所證,其等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原因,或係因「祐明公司有拿出的玻璃有玻璃接合後,讓我們看接合的工法,還有玻璃的透明度,接縫很細, 遠東 就不是切45度,它是垂直90度,玻璃從旁邊看是綠色,在視覺上,每面會有一條綠色,不美觀,文物展覽時,會造成參觀者視覺上的干擾,在功能及美觀上是比較弱的。祐明公司因為玻璃有切四十五度…在功能上及美觀上就比較優;玻璃可以切四十五度,可見他的工法及技術比較好,由此判斷氣密度會比較好,祐明公司的展示櫃櫃身有用鋼板烤漆,上面再作玻璃罩,玻璃與櫃身鋼板烤漆有作一個小樣品,可看出質感。」(參見證人郭長江96年6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或係因「遠東還是只關心燈光怎麼施作,祐明比較偏重於說明展櫃的製作,且現場遠東拿出玻璃轉角作說明,我覺得這玻璃轉角反而不好,在展櫃製作瞭解上,遠東不如祐明」(證人嵇若昕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165頁);或係因「有日本技師跟我們業務單位作答詢,這一點祐明作得比較好」(證人葉張繼96年6月9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301頁);或係因「主要是他們(本院按:指祐明公司)所陳列實作的樣品的品質比遠東好出相當多。當然評選只能就評選時他們所提出的這些樣品,也保證他們日後也據實施作,但評選並沒有保證或監督他們日後實作的情形,這是建築師的責任。」「(問:祐明公司的樣品,你說品質比遠東好,請具體說明?)主要有二點。一、有關玻璃透明度的問題。尤其是在故宮博物院的展示很重要的就是玻璃透明度不可以影響展示效果。二、玻璃接合的關係,會產生的接合的線條、接合的品質及透明度也有關係,不可以影響展示效果。這二點在當時有很大的差異性。」等語(參見證人簡學義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
468頁),則評選委員所以為有利祐明公司之評選決定,確與祐明公司提早備標,早已掌握相關招標文件資訊,甚且據以與日本ITOKI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有關,堪認祐明公司確因被告許清揚所為而獲得締約機會之不法利益,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清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清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被告許清揚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有關人員除研討展示櫃規範及設計圖說外,相關資訊復又自被告許清揚流通至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致有關未定稿然足以影響備標時程公平性之之招標文件資訊在被告許清揚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間雙向流通;又被告許清揚且於招標文件之展示櫃工程圖說定稿後,再提供予游振中及日本ITOKI公司確認,均足使游振中於過程中取得相關足致妨害公平競爭之資訊,其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許清揚前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許清揚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於93年7月間,分別擔任故宮院長、副院長、器物處處長、科技室主任、代理總務室主任、工程科科長,負責主管及承辦正館工程採購案,負責提出展示櫃使用規格、評選、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受故宮委託辦理本採購案設計(含預算書、設計圖說、招標規範、招標文件),被告許清揚則為該建築師事務所就展示櫃工程之負責設計者,被告游振中為幸福公司與祐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製作採購案」(下稱展櫃工程採購案),為故宮因應正館改建工程而規劃之工程,此部分工程亦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工作項目之一;惟許清揚根本無設計展示櫃之經驗及能力,何況故宮為世界級之博物館,其展示櫃所保存者為千年古物,其櫃體本身因涉氣密度、濕度、溫度、蟲害及燈光等領域,均非被告許清揚之能力所能勝任,游振中藉與被告許清揚之良好關係,積極籠絡被告許清揚表示願提供相關展示櫃之專業訊息及設計圖說等供許清揚參考,然游振中經營之幸福公司僅為一般裝潢工程公司,經營項目為室內設計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執照之室內裝修業,亦無專業櫃體之製作經驗及能力,另一方面,游振中因曾以幸福公司承作故宮典藏櫃工程,與故宮相關需求單位如科技室主任即被告岩素芬、器物處處長即被告嵇若昕、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熟識,游振中、被告許清揚及故宮3方人員乃積極運作,內定幸福公司為展示櫃之施工廠商。被告許清揚明知渠為受故宮委託提供展示櫃採購案之設計人員,意圖使游振中得以標得該展示櫃工程,竟於94年1月28日展示櫃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93年7月間起,即透過游振中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洩漏及交付故宮對本採購案需求應秘密之資訊(如設計草圖、尺寸、材質、規範、數量、預算等),與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負責本合作案之 山本真治 研討修正展示櫃之細部設計,游振中並於93年7月間,即選定裕東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為本採購案國內製造部分之合作廠商,且要求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提出本案故宮需求單位所需各種型式展示櫃之報價,並進行氣密展示櫃研發(以圖日後將國產劣品充當日本原裝進口櫃,此部份詳後述),因電子郵件或傳真,始終不易獲致共識,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乃有日本行之構想,又為使日本ITOKI公司相信幸福公司游振中確實可取得本採購案合約,被告許清揚於93年9月3日前,獲得故宮高層允諾,邀請正於日本進修之被告岩素芬為故宮代表,被告許清揚並透過器物處處長即被告嵇若昕,聯繫科技室科長楊源泉,由楊源泉提供被告岩素芬於日本使用之電話,再由被告許清揚聯絡正於日本進修之被告岩素芬。93年9月10日,被告許清揚、游振中及幸福公司日文之翻譯曾惠玲一同搭機赴日,於93年9月11日與被告岩素芬會合後,同至ITOKI公司與山本真治、 舛田羊一 (該公司負責展示櫃經理)及2位工程師,詳細研討本採購案展示櫃規格、材質、設計圖等細節,被告岩素芬明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幸福公司及ITOKI公司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等規定,竟與故宮院長即被告石守謙、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器物處長即被告嵇若昕、總務室代理主任即被告葉張繼及總務室工程科長即被告張錦川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未當場迴避,反與被告許清揚、游振中等人與日本ITOKI公司商談設計圖說之細節事項,並提出科技室需求,俟被告許清揚、游振中與日本ITOKI公司山本真治、舛田羊一及2位工程師商談結束,日本ITOKI公司因負責設計之被告許清揚、故宮代表即被告岩素芬均到場,於同日立即與幸福公司游振中簽訂合作意向書,以聯合承攬故宮展示櫃工程,嗣後並由日本ITOKI公司製作規格書、招標規範、設計圖說,由幸福公司製作工程預算書底稿,再由被告許清揚據以製作故宮本採購案招標之預算書、招標規範等文書;93年9月底,被告岩素芬自日本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傳匿名檢舉之「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郵件,內容稱故宮某高層官員赴日與日本ITOKI公司商談細節,因故宮內部人員均知日本ITOKI公司是製作展示櫃公司,為免幸福公司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故宮人員被告岩素芬於公開招標前即私下在海外密會採購案之事遭外界質疑,故要求游振中以另屬渠所有之「祐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一方面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資本額更低,以販售「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之祐明公司參與投標;94年3月1日進行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達及格分數而予廢標。復於94年3月14日召開第2次評選會議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等人,承前或共同基於圖利祐明公司犯意之聯絡,為使祐明公司得以標得該工程,先由採購科長即被告張錦川向第2科承辦人員吳奕哲以剛到任對於業務不熟悉,願代為擬定展示櫃評選委員名單供院長圈選為由,接下擬定委員建議名單之業務,被告張錦川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委員建議名單應為採購案之機密,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竟與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商議名單後,明知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擬定名單,竟為共同圖利祐明公司,將不具展櫃評選能力之「簡學義」、「姚仁喜」(張錦川已知姚仁喜不會參與評選)加入評選委員名單,惟因評選委員名單欲加入非工程會於網站上推薦之專家學者時,應敘明理由,而簡學義、姚仁喜既非工程會推薦之專家學者,又未曾擔任故宮「改箱為櫃」及「大演講廳」之顧問或評選,故該2人並不具任何擔任評選委員之資格及理由,被告張錦川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建議名單中記載「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本院展櫃工程具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學者專家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2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之顏建富、 劉育東 、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協助本案之廠商評選,以為 周延 」等文字,以混淆、夾帶方式作為建議名單讓院長即被告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被告石守謙亦明知評選委員組成已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竟未要求張錦川重擬建議名單,亦配合建議名單而圈選郭長江、顏建富、「簡學義」「姚仁喜」、被告林柏亭、被告嵇若昕、王耀庭及被告葉張繼等擔任第2次展櫃工程採購評選委員,而被告嵇若昕、被告葉張繼等人身為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規定,評選委員應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業務,渠2人身為故宮需求及業務單位(典藏櫃之使用及採購單位)主管,又曾為典藏櫃之評選委員而與幸福公司游振中熟識,明知幸福公司前與故宮人員即被告岩素芬共赴日本之爭議,被告嵇若昕更係引薦許清揚與岩素芬於日本見面之人,竟未本於評選委員之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業務,於知悉參與投標者之「祐明公司」與「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游振中,故宮相關人員於辦理該採購案時,應取消祐明公司之投標資格,竟基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與無展示櫃工程專業背景、知識之郭長江、簡學義,評選出祐明公司為優良廠商,而使祐明公司取得與底價完全相同之8,998萬元之施工資格,因而取得8,998萬元之不法利益(此展示櫃工程後經故宮、許清揚不斷變更設計追加至1億2759萬2509元),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張錦川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釋綦詳。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1號及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張錦川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游振中、吳鑫、楊源泉、曾惠玲、林志峰、田瑾文、簡學義、姚仁喜、郭長江、陳朝坤、顏建富之證詞,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岩素芬、張錦川、嵇若昕之供述或證述,以及幸福公司、祐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故宮9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91年9月30日決標公告、93年11月9日決標公告、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及中譯本、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扣押物編號B-2光碟、B-3光碟各1片、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合作意向書、故宮展示櫃備忘錄、往來郵件之中英文本、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往來郵件及中譯資料影本、96年5月22日於幸福公司扣案之展櫃設計圖說與電子郵件資料暨附件圖說、故宮典藏櫃採購工程招標文件、故宮展示櫃採購工程招標文件、祐明公司投標文件、故宮總務室94年3月1日簽呈、採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評選委員評分單、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遠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故宮 政風室 94年4月8日簽呈、故宮94年3月14日決標公告,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且早於93年9月以前即內定幸福公司為「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又遣在日進修之岩素芬於93年9月11日與許清揚、游振中同訪日本ITOKI公司,使幸福公司得以與日本ITOKI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利於得標; 嗣岩素芬 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傳「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故宮為免遭人質疑,又刻意降低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張錦川、林柏亭、石守謙復於第一次評選廢標後,於遴選評選委員之際,由林柏亭薦舉姚仁喜、簡學義納入推薦名單,由被告張錦川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將姚仁喜、簡學義夾帶入建議名單內林志峰、劉育東說明理由欄內,在其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石守謙亦配合圈選該2人為評選委員。而94年3月14日評選時,被告等明知祐明公司與幸福公司為同一廠商,不得投標,詎未取消其投標資格,果由被告嵇若昕、葉張繼,以及未據起訴之評選委員簡學義、業據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評選委員郭長江為有利祐明公司之評選,而為決標廠商,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張錦川另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祐明公司之犯行,被告張錦川亦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石守謙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1.公訴人指被告石守謙與其餘之共同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內定幸福公司為得標廠商,嗣因故宮內部流傳「海外貪官分贓記」匿名檢舉電子郵件,始要求游振中改以祐明公司投標云云,均未據舉證被告石守謙有何圖利犯意,或主觀上知悉展櫃採購案有何不法情事。
2.被告石守謙與其他故宮承辦人於展櫃標案前,從未與游振中接觸並討論展示櫃規格。
3.又共同被告岩素芬93年9月間於日本進修期間,曾與游振中、許清揚至日本ITOKI公司拜會,然當時幸福公司內部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從未向故宮人員表示欲參與展示櫃工程標案之意,岩素芬返台後亦未曾向被告石守謙或故宮長官報告參訪內容,則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游振中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之情事,被告石守謙既無從得悉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之關係,亦無可能「明知」同案被告許清揚、幸福公司、游振中或日本ITOK
I公司上開違法情事。
4.被告石守謙僅圈選展示櫃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指定時任故宮副院長之被告林柏亭為召集人,統籌處理該標案之採購程序,並未參與或介入該標案之採購程序,客觀上並無圖利幸福或祐明公司之行為。
5.又展示櫃工程於94年3月14日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因未得標廠商即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又以祐明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向故宮提出異議,故宮亦依同法第2項撤銷祐明公司之得標資格,為此,祐明公司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始經工程會於94年6月3日認定祐明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維持祐明公司之得標資格,亦足證被告石守謙及共同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柏亭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林柏亭與游振中僅有公務接觸,並無個人私誼;展示櫃招標之前,游振中亦未與故宮人員討論展示櫃之規格,公訴人指被告林柏亭參與內定幸福公司為展示櫃之施工廠商,並無依據。
2.被告岩素芬並非以故宮代表身分前往日本ITOKI公司參訪,嗣後係遲至94年4月4日展示櫃工程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共同被告岩素芬接受政風室訪談,被告林柏亭始知悉共同被告岩素芬在日前往ITOKI公司參訪之事。至幸福公司為爭取ITOKI公司合作意願,而有不實誇大與故宮關係之情形,亦與被告林柏亭無涉。
3.被告林柏亭並未收到「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至於游振中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暨廠商資格有無放寬等情,均係承辦單位負責,與被告林柏亭無涉。
4.被告林柏亭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兩次評選,均評選「遠東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無內定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之情形,評選結果係依各評選委員各自評選,並無內定祐明公司得標情事。
5.又被告林柏亭僅依被告張錦川之請求,被動推薦「簡學義」、「姚仁喜」等博物館界優秀知名之人士作為建議人選,至於張錦川如何於評選名單中記載建議理由,與被告林柏亭無涉,且上簽時,該理由業已彌封,被告林柏亭根本無從得知內容,公訴人卻指被告林柏亭參與內定特定廠商得標,殊屬無據。
㈢被告嵇若昕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嵇若昕僅曾對許清揚表示可透過共同被告岩素芬之職務代理人查詢岩素芬在日電話,即由共同被告岩素芬職務代理人楊源泉提供共同被告岩素芬在日電話予許清揚;被告嵇若昕更未致電共同被告岩素芬要求其與許清揚在日本會面,且對於其等共同參訪日本ITOKI公司毫無所悉,遑論協助促成此事。
2.展櫃採購案之評選會議,被告嵇若昕固係擔任評選委員,惟評選委員僅負責於評選會議時,針對投標廠商各項條件評比出最優廠商,並不負責廠商資格標之審查。展櫃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均係先由故宮總務室審查資格通過後,始得以進入評選,被告嵇若昕完全未曾參與或干涉該項審查工作。況被告嵇若昕僅知許清揚可能去日本參觀展示櫃,事前事後均不知悉許清揚、岩素芬、游振中共同參訪ITOKI公司。被告嵇若昕既不知共同被告岩素芬與游振中、許清揚共同參訪日本ITOKI公司乙事,未於評選時提出質疑,亦屬正當。
3.又被告嵇若昕係根據專業,評選祐明公司優勝,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共謀圖利祐明公司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五,第6頁)。
4.況起訴書認被告嵇若昕與共同被告林柏亭有所勾結,衡情共同被告林柏亭應予祐明公司較高分數,以使祐明公司得標,惟共同被告林柏亭均給予遠東公司較高分數,與被告嵇若昕之評分結果並不相同,顯見評選委員均根據自身專業而評分最優廠商。又第一次評選之委員顏建富所為評選均對遠東公司有利,委員林志峰之評選則對祐明公司有利,倘被告嵇若昕、石守謙、林柏亭等人涉有共謀圖利祐明公司,何以於第二次圈選評選委員時,未再圈選林志峰為委員,仍保留顏建富為委員?足證被告嵇若昕、石守謙、林柏亭等人未共謀圖利祐明公司。另自其他評選委員所證評分過程,亦堪認委員均依專業獨立評分,並無不法圖利犯意。
㈣被告岩素芬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岩素芬自93年7月起在日本從事歷史研究工作,期間均未就原職務事項與故宮人員聯絡接觸;又共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張錦川對岩素芬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乙事,事前並不知情;縱楊源泉曾告知許清揚其在日電話,亦不知許清揚之意圖。
2.依卷附中華電信國際電話通話明細及楊源泉長途電話申請單所示,故宮總機於93年9月間撥往被告岩素芬在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之資料僅有93年9月10日一筆,與證人游振中、曾惠玲證稱於93年9月8日尚不知一同前往日本ITOK
I公司人員姓名、資料,及同年月10日取得岩素芬電話號碼並與其聯絡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岩素芬獲邀係一次性、臨時性事件。
3.被告許清揚與岩素芬聯絡時,亦未提及隨行者身分,被告岩素芬行前既不知有游振中同行,自無可能取得故宮授權代表故宮出席會議。而岩素芬亦僅告知故宮對展櫃基本需求,並未給予展示櫃具體細節、規範或給予決定性之意見。
4.被告岩素芬對於展櫃案並無決策權限,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
I公司信件往來中所提及之「故宮高層」,應係游振中為誇耀與故宮關係而虛構之詞。
5.公訴人指被告岩素芬在日時未為迴避,惟游振中、許清揚皆未告知岩素芬有關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欲投標展櫃之事,展櫃亦僅在設計階段,岩素芬亦不知悉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乙事,自無從期待被告岩素芬迴避。況且,被告岩素芬參訪時並未洩漏應秘密事項,許清揚為故宮委任之設計人員,許清揚又告知岩素芬稱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是為展櫃設計,是被告岩素芬主觀上係認為ITOKI公司及游振中等人均是為了協助許清揚設計展櫃之人,是其在參觀過程中提出科技室相關注意事項,亦屬情理之常。
㈤被告葉張繼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院卷13-4,第310頁至第316頁):
1.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岩素芬於93年9月11日在日本ITOKI公司參訪時,即與伊及其他共同被告形成圖利之犯意聯絡。 惟伊 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14日評選時始認識游振中,伊且非故宮典藏櫃評選委員,如何與共同被告形成圖利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
2.投標廠商資格為採購單位審標之職權,而非評選委員之職權。且就祐明公司資格問題,雖曾由遠東公司提出申訴,故宮亦撤銷祐明公司得標資格,然該案業經工程會撤銷故宮之決定,恢復祐明公司得標資格,顯見祐明公司資格並無不合;
3.評選委員給分高低,有高度自由,公訴人對此並無攻訐或評價之餘地。
4.展示櫃工程標案採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則經評選後,因評選分數較高而得標之廠商如其報價在公告之預算金額內,即以廠商投標時之報價為決標價。本案祐明公司之標價為新臺幣8998萬元,在預算金額9000萬元內,故當祐明公司於評選中勝出後,即以其所報金額決標。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得標價與底價完全相同,疑有弊端之指摘,全係誤解等語。
㈥被告張錦川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院卷13-4,第54頁
至第59頁;第332頁)
1.被告張錦川於93年6月21日調至故宮服務,94年5月兼任採購科科長,95年3月21日始過調兼任工程科科長。展櫃案之發包,係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使用單位器物處、書畫處及圖書文獻處等使用單位討論需求後,於第一次招標前即93年12月16日由故宮總務室、使用單位、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院外專家顏建富、 康吉男 等召開協調會議,針對設計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圖說、規範研議修訂後,再提出其設計圖說及招標規範。故宮為期周延,雖本案屬財物採購,仍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94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1日期間將本案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經法訂五日期間,始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呈辦理招標作業,奉核後才移由採購科於
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7日辦理公告招標及嗣後之評選及決標作業。是被告張錦川當時為採購科代理科長,與採購科科員孫兆鳳於本件採購案僅負責辦理招標作業(公告、評選、決標、簽約等),有關設計圖說、規範等內容,並非由代理採購科長之被告張錦川所負責,公訴人憑空臆測被告張錦川與在日本之岩素芬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2.有關展櫃案之招標文件,含投標廠商資格等係由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且本案招標公告所訂廠商資格為:⑴甲級營造廠、⑵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須含下列之一:「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家具」)。而祐明公司當時投標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即含有「預鑄建材之買賣及建築物室內裝潢之設計」、「各種建築材料之設計及買賣」、「各種油漆塗料之買賣」、「前各項之國際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銷售」、「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修業」、「室內裝潢業」。起訴書所載「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僅係祐明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該公司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何有放寬廠商資格之有?況按此任何符合資格之公司均得參與投標,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3.被告張錦川係依職責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宜,並無圖利祐明公司之客觀行為。至被告張錦川代吳奕哲提出「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原因,係因被告張錦川擔任採購科科長時,工程科之人員吳奕哲才剛到任,因不熟悉業務,被告張錦川始被動應吳奕哲之請求,代為辦理,並非被告張錦川主動要求。而被告張錦川2次擬定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係因工程會專家網站中並未設有專門標示有關展櫃工程項目之專家學者,故被告張錦川及其他同事初步篩選五位專家,另就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則由被告張錦川如實標示於建議名單附註後。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部分,係因第一次招標評選廢標後,被告張錦川為增加第二次招標評選之評選委員人選,供共同被告石守謙圈選,又無相關資訊,遂向時任故宮副院長之共同被告林柏亭詢問建議人選,始獲薦姚仁喜、簡學義。被告張錦川查證後,認該二位人選均為優秀建築師,雖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就非屬建議名單之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部分敘明理由,惟遴選非工程會名單人選,併簽由首長圈選核定,亦未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4.況自被告林柏亭給予遠東公司有利評分、未逕排除不利祐明公司之評選委員,亦未特為納入有利祐明公司評選委員之事實以觀,被告張錦川提出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顯非基於圖利祐明公司而為。再者,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並非被告張錦川可得而知,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張錦川與其他評選委員有何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之證據,尚難單憑被告張錦川提供上開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即認其有圖利犯嫌。
5.公訴人另認被告張錦川就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如後」欄位記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據共同被告石守謙所陳,伊早已知悉姚仁喜、簡學義均為獲獎知名建築師,故未再審視理由,即圈選該2人為評選委員,堪認被告張錦川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張錦川填載上開理由時,係因文字欄位空間不足,始以簡略方式記載「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避免增載理由文字後,頁數跳頁。況姚仁喜、簡學義早有盛名,該2人得敘明供列入考量之理由甚多;並且,被告張錦川兩次製作建議名單,非工程會建議名單內,均有曾協助「改箱為櫃」之顏建富,以及協助「大演講廳」之劉育東,第二次建議名單在相同理由下增列姚仁喜、簡學義,兩相對照之下,甚為顯然,均足認被告張錦川實無刻意登載不實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由故宮總務室於93年11月15日簽呈成立8人評選委員會,被告張錦川並擬製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請被告石守謙圈選4位院外委員,候補人選2位、4位院內委員,並由院長指派院內一位一級主管擔任召集人,並分列「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院內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列舉: 吳世欽林洲民 (ˇ)、林慶元、 張基義 (候)、 蕭弘清 、劉育東(ˇ)、郭長江(ˇ)、林志峰(候)、顏建富(ˇ)等人;院內遴選委員名單則列舉:林柏亭(ˇ)、林曼麗、嵇若昕(ˇ)、王耀庭(ˇ)、 馮明珠李莎莉陳媛胡賽蘭 、葉張繼(ˇ)等人,被告張錦川復依《準則》規定,在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下方「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請敘明理由於后欄註記稱:「本院展櫃工程屬於特殊且具專業性質,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黃副館長推薦郭長江、林志峰2位委員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本院器物處『改箱為櫃』遴選案之顏建富顧問及『大演講廳』採購案之劉育東委員等協助本案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彌封後呈請石守謙圈選出如上述註記「ˇ」者為評選委員。嗣故宮總務室即將「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採購案之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於94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1日期間辦理公開閱覽,經法定五日期間,始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呈辦理招標作業,移由採購科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7日辦理公告招標及嗣後之評選及決標作業。截至投標期限止,計有三家廠商投標,94年2月21日開標審查結果,其中「臺灣博特公司」資格文件不符視為無效標,餘二家廠商符投標文件規定。94年3月1日評選時,出席委員計7人(院內3人,除召集人林柏亭外,嵇若昕、王耀庭、葉張繼;院外3人即林志峰、顏建富、林洲民),評選結果,二家投標廠商平均分數均未達合格分數75分,因無得為決標對象,宣佈廢標,再按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等標期截止後廢標,其後3個月內重新招標,招標文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等標期不得少於7天」規定,重行公告招標,並重新遴選評選委員。被告張錦川復重擬「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請被告石守謙圈選,略以:請圈選4位院外委員及候補人選2位,4位院內委員,共8位,並請指派院內委員其中一位1級主管擔任召集人,並分列「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院內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列舉;吳世欽、林洲民、林慶元、張基義、蕭弘清、劉育東、郭長江(ˇ)、林志峰、顏建富(ˇ)、簡學義(ˇ)、姚仁喜(ˇ),並在下方「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請敘明理由於后」欄登載:「本院展櫃工程屬於特殊且具專業性質,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等協助本案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另再於「院內遴選委員名單列舉:林柏亭(ˇ)、林曼麗、嵇若昕(ˇ)、王耀庭(ˇ)、馮明珠、李莎莉、陳媛、胡賽蘭、葉張繼(ˇ)等人,彌封後逕呈被告石守謙圈選如上述註記「ˇ」者為評選委員。故宮總務室採購科續於94年3月3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
2次公告,略以:採購金額:90,000,000元,94年3月11日開標,未訂底價採最有利得標【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包含下列之一「傢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傢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傢具」)】。迄94年3月14日評選時,由召集人林柏亭、委員郭長江、顏建富、簡學義、嵇若昕、王耀庭、葉張繼進行評選後,評選祐明公司為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89,980,000元。故宮總務室旋於94年3月18日檢陳「本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說明略以:「總務室辦理『本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計有
2家廠商投標,於94年3月11日開標審查結果,2家均符合投標文件規定;2.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8人,院外3人,院內4人,符合採購法出席委員規定,94年3月14日評選結果祐明第一,本案預算金額9千萬元整,因得標廠商投標金額為8998萬元,以此價格作為決標價」等語。惟未得標之遠東公司即以94年3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針對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略以:⑴祐明公司團隊組織中有關世倉公司非屬安裝及裝設品製造業,企畫書內竟強調為壁面展示櫃製造廠商有誇大不實誤導評選委員之嫌;⑵就價格合理性部分,據悉爾後獨立櫃有追加可能,請查明祐明公司是否有故意提高價格致使委員評分不公;⑶祐明與幸福公司乃同一家公司,早先幸福公司有參與該案之設計規劃是否應需迴避?另評選委員中是否於該案建案前由廠商陪同或引介前往日本考察未迴避而參與評選?⑷遠東公司經第一次評選後就評選委員大部分意見修正服務建議書,所提交服務建議書應較祐明完整等語)。故宮政風室據以約談遠東公司業務協理 林作遠 、被告岩素芬、林政翰等人後,認查無實據涉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惟故宮仍另以94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認祐明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形,予以撤銷決標,復於94年4月12日公告該案因決標後有爭議,以廢標處理。祐明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工程會94年6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改維持原決標予祐明公司之結果。故宮於收悉工程會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號函檢送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正本後,故宮總務室始於94年6月13日據以簽請祐明公司與故宮辦理簽約事宜,並於94年6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合約金額8,998萬元。上情均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坦承在卷,並有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簽呈、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393頁)、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製作採購案(案號:NPM94012號)針對該案之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之第1次公告(參見本院卷五第415頁)、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94年1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第7404號卷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故宮94年
2月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1次公告(第7746號卷卷五,頁125-126)、94年3月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會議簽到單(第7746號卷卷一,第418頁)、故宮總務處94年3月1日檢陳「故宮正館展示櫃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及重行上網公告事宜簽呈(第7746號卷卷一,第392頁)、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第7746號卷卷一,第408頁)、94年3月3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2次公告資料(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52頁至第453頁)、故宮94年3月14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會議簽到單(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394頁)、94年3月14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70頁)、故宮總務室94年3月18日簽呈(參見本院卷卷五,第420頁)、遠東公司94年3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故宮政風室94年4月8日簽呈(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152-153頁)、故宮94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宮94年4月12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參見第7746號卷卷五,第332頁)、行政院工程會94年6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參見第7746號卷卷五,第333頁至第343頁,該案卷另據本院向工程會函調,核閱無訛)、工程會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3頁至114頁)、故宮總務室94年6月13日簽呈(第7746號卷卷五第344頁;【96保管762-8L,第3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惟公訴人所論:⑴被告等因典藏櫃採購案,與游振中熟識,而早已內定幸福公司承作「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以及⑵刻意放寬投標資格,以使游振中得以規避質疑,不以幸福公司名義,而改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⑶被告張錦川被動依被告林柏亭之建議,進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石守謙圈選無相關專業之簡學義,以及本來即不能出席之姚仁喜為評選委員,進而導致祐明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⑷被告嵇若昕、 葉張繼均 明知祐明公司游振中與岩素芬、許清揚在日共同參訪ITOKI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卻未取消祐明公司資格等,因而使游振中所屬祐明公司獲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8,998萬元契約利益,均屬不能證明,茲分敘如下:㈠公訴人指被告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等因典藏櫃
採購案,與游振中熟識,而起意內定幸福公司承作「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云云:查游振中所屬之幸福公司曾承作故宮典藏櫃工程,該採購案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幸福公司序位第一,為該案得標廠商等情,固有卷附故宮93年11月9日「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決標公告(參見第7746號卷卷一,第97頁)、故宮總務處93年10月29日簽呈檢陳「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說明(參見第7404號卷卷二,第
145頁)、開標紀錄(參見第7404號卷卷二,第146頁)可稽。細繹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召集人,亦具本案被告身分者,固亦有於該案任召集人之被告林柏亭,以及於該案任評選委員、出席93年11月15日參與器物處庫房「改箱為櫃」裝修案典藏櫃設計及相關事宜討論會,並參與會驗之被告嵇若昕(分別參見故宮器物處93年8月16日簽呈,附於第1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3頁;故宮93年11月15日器物處庫房「改箱為櫃」裝修案,典藏櫃設計及相關事宜討論會會議紀錄,附於第7746號卷卷一,第98頁;驗收紀錄,附於第7404號卷卷二,第256頁),被告岩素芬、葉張繼均不在其列。公訴人指岩素芬、葉張繼因該案與游振中接觸熟識,被告葉張繼且為該案評選委員(參見起訴書第19頁),已與事實未符。至被告林柏亭時任故宮副院長,被告嵇若昕則為器物處處長,典藏櫃製作採購案既係器物處庫房文物所用,依卷存證據,亦僅得見被告林柏亭、嵇若昕本於公務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評選、會驗事宜,別無證據可認與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有何不當往來接觸, 就渠 等二人,亦難據卷內證據推認公訴人所指「與游振中熟識」之事實,無從充為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形成圖利祐明公司犯意聯絡之動機。況「典藏櫃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間係93年10月間,已在被告岩素芬與游振中同往日本ITOKI公司參訪之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進而在岩素芬參訪日本ITOKI公司前後,形成圖利犯意聯絡之動機,擬內定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為「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時序已有未符。又公訴人復舉故宮9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91年9月30日決標公告為據,各該決標公告雖確係幸福公司得標之故宮採購案,惟分別係有關「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9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外側圍籬工程」(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91年9月30日決標公告),此等採購案如何與器物處、科技室執掌業務相關,被告嵇若昕、被告岩素芬又如何與游振中結識,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而被告葉張繼於90年5月間至故宮博物院總務室擔任財產科科長,
93年5、6月間起代理總務室主任兼財產科科長,於91年間所任財產科科長職務固係有關財產、票務、勞健保、電機房、車輛及宿舍等業務,亦不能執此逕認被告葉張繼與游振中得因此熟識,進而佐證公訴人所指上情。
㈡公訴人復以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均明知游振中與岩素芬、許
清揚在日共同參訪ITOKI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卻未取消祐明公司資格等,因而使游振中所屬祐明公司獲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8,998萬元契約利益云云。經查,據扣案之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佐以證人游振中所證:被告許清揚受故宮委任辦理展櫃設計期間,即多次與幸福公司研商展櫃設計細節並赴日本ITOKI公司研討。其於93年6月間找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了解故宮展櫃工程圖面並向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可與ITOKI合作解決展櫃氣密問題等語,以及證人即裕東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所證: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故宮正館展示櫃採購報價係由游振中提供展示櫃設計圖等語,均堪認受故宮委任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相關設計草圖、預算、規範等重要招標文件內容之資訊,實質上相當部分係由幸福公司、與幸福公司簽有合作意向書之日本ITOKI公司提供助力,亦即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日本ITOKI公司實質參與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設計服務,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確不無該當故宮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訂定之投標須知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即「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㈡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準此,游振中及日本ITOKI公司究否得以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確堪置疑。惟被告許清揚、游振中上開所為,是否為任職故宮之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主觀上所悉,至有疑義。公訴人係執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原即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並認岩素芬於93年9月11日以故宮代表身分,在日本與被告許清揚、游振中一同參訪日本ITOKI公司,復臆測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原與游振中熟識,並執證人楊源泉於調查局所證,認嵇若昕協助許清揚與在日本之岩素芬取得聯繫,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主觀上知悉上開㈡所述各情。惟查:
1.公訴人有關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人,因其中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於93年間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繼而生圖利犯意聯絡云云,並無憑據,業如前述。
2.被告岩素芬於93年9月11日固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許清揚、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幸福公司翻譯曾惠玲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依扣案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電郵復且在行前提及在日之被告岩素芬為「故宮代表」(參見本院卷13-1,第19頁)、「可以說服故宮首長採用我們系統的關鍵人物」("wethoughtthatsheisthekeypersonthatcanpersuadeherbosstouseoursystems",參見本院卷13-1,第29頁),惟參酌被告許清揚、證人游振中所證,尚不能排除此係幸福公司為爭取日本ITOKI簽訂合作意向書,而藉以誇大該公司與故宮人員關係之片面之詞之可能性。此觀證人即時任幸福公司翻譯人員之曾惠玲即於本院
97年7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年想要爭取故宮案件,知道故宮有一人在日本進修,所以把他當對象,但當時他是誰、在日本進修什麼都不知道(參見本院院卷13-1,第18、21頁);發電子郵件時,並不確認故宮是否會有人前往,所以用
theclient這個字眼等語(本院卷13-1,第21頁)。證人游振中則於本院97年7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去日本ITOKI之前,並未與故宮的人連絡(參見本院卷13-1,第123頁),許清揚知道岩素芬在那邊做研究,所以我才知道,之前不認識岩素芬(參見本院卷13-1,第145頁),去日本當時知道故宮有人在那邊做研究,但不知道是誰(參見本院院卷13-1,第183頁);曾惠玲用keyman這個字眼,是業務上的用語,因為這案子在當時不是很固定,所以他用這個用語,希望可以讓日本ITOKI公司合作,信任我們公司跟我們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卷13-1,第149頁),亦可為佐證。
3.再被告岩素芬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同行者除許清揚外,尚有游振中,惟被告岩素芬於本院97年7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回國後前去ITOKI之事,未向故宮長官報告(參見本院卷13,第327頁),亦未向葉張繼、張錦川、嵇若昕敘及該次行程或該次行程尚有游振中同行之事(本院卷13,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而依卷存事證,被告岩素芬上揭行程亦有幸福公司游振中同行等情,亦係迄94年4月4日故宮政風室約談岩素芬後,始據岩素芬 陳明 :「(問:請問您在日本進修時,為什麼會去日本ITOKI公司參觀?當時有哪些人一起同行?)93年8月間,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有一天我接到本室楊源泉科長的電話,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人要與我聯絡,不久我就接到許建築師電話說人在日本,邀我一起前往一個日本公司就本院未來展櫃規格溝通一些意見,因此答應一起前往,直到會面時,我才發現除了許建築師外,還有幸福公司二位人員一同到ITOKI公司參觀」、「(請問您去之前或之後有無向院裡長官或其他同仁談過此事?)我當時僅想到如何能使本院展櫃能達到更好的使用標準與維修能力,並沒有其他念頭,因此,去之前與之後並未向院裡同仁說明。直到回院裡上班,有一天無意中和林政翰有聊到一點點,除此之外,並未向其他人說過。」等語(第7746號卷卷一,第104頁)。在此時點以後,被告岩素芬日本行之詳情,始為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張錦川等人可得而知。在94年3月14日評選前,是否其餘故宮人員已知悉此節,並查悉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實質協助許清揚形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亦非無疑義。至有關檢察官所指「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則未據其提出為證,實際內容究竟如何,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嵇若昕等是否得藉以得悉被告岩素芬該次形行程詳情,亦未獲證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4.況卷附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裕東公司93年
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固可佐證游振中早有備標動作,惟此節既係偵查檢察官發動搜索後,始公諸於世;況依搜索扣案所獲資料,亦未有得以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早已知悉此事之待證事實之有關資料。至被告林柏亭固曾於94年6月22日調查局偵詢時供承:
伊在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上簽註「展櫃設計仍有待討論」之意見,係因展示櫃設計者原為許清揚建築師,但由於許清揚並無這方面專業經驗,所以他所提供的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都是委託幸福公司總經理游振中協助製作,在招標之前,故宮曾數次邀請負責建築師許清揚來說明展示櫃的設計是否符合故宮需求,使用單位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書畫處處長王耀庭及科技室主任岩素芬都有在場,游振中也有列席。故宮對於許清揚提出的設計文件不是很滿意,所以 伊才 加註展示櫃設計有待討論之處的意見,供石守謙及相關單位參考;石守謙亦知情云云(94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7746號卷卷二,第405頁;總務室簽呈參見同卷第422頁至第424頁)。惟此一待證事實,除被告林柏亭上開調查筆錄內提及外,並無他次筆錄內容具體敘及。94年6月27日偵訊時,被告林柏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檢察官僅就此一待證事實概括複訊稱:「(問:展櫃施工評選廠商的過程到底如何?)93年6月以後我才陸續去涉入工程案,這之前我知道要作展櫃規劃設計是羅興華負責,羅興華讓許清揚負責代表他,許清揚找幸福公司的游振中,中間科技室的岩素芬去日本是另一個案子過去…,剛好有人聯繫她也去看一下展櫃的事情,岩素芬回來後隔一陣子才跟我提到當時有去日本ITOKI公司看櫃,後來林曼麗在開會時私下和我提過她有去九州的亞洲博物館,提到那個館的展示櫃是ITOKI公司製作的,她也去過ITOKI公司,因為我也想去看九州的亞洲博物館,所以她跟我提這件事。」云云(參見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746號卷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致被告林柏亭亦未再次於具結效力擔保下,就此重要待證事實為詳盡之陳述。再對照參與簽擬、核可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簽呈,或被告林柏亭所稱與聞此事之被告或證人筆錄,亦均無相關陳述內容,而被告林柏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該次調查筆錄當係為調查員提示資料誤導,加上甫遭羈押,本於錯誤記憶所為陳述(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3,第902頁至第903頁),自應予究明被告林柏亭先後所陳,何者與事實相符。對照卷內筆錄,可知93年12月
16日確曾有展櫃採購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參見【762-10F之2】,第398頁至第401頁),惟當時出席之院外人員為顏建富、康吉男、許清揚、 陳進發 等人,並無游振中在場。又證人游振中於本院97年7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展示櫃招標前,並未與故宮人員討論展示櫃規格(參見本院卷13-1,第200頁);證人即時任故宮書畫處處長王耀庭亦於97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參與過一次展櫃工程之規格討論,出席人員有故宮之顧問,但游振中並未出席等語(參見本院卷13-1,第373頁至第374頁);共同被告張錦川亦於本院97年7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展櫃採購案招標前,游振中沒有參與展示櫃設計及規範討論等語(本院卷13-1,第
714頁)。準此,被告林柏亭前於94年6月22日調查局筆錄雖有招標「前」游振中曾在故宮與故宮人員討論展櫃規格之陳述,然此節與全案之人證、物證均不相符,因認被告林柏亭94年6月22日調查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柏亭上揭94年6月27日偵訊筆錄雖亦有概括陳述,然細繹該次筆錄內容有關岩素芬提及林曼麗亦有在日本會合,且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云云,與林曼麗確未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林曼麗、岩素芬、曾惠玲所證該次許清揚、游振中、岩素芬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時,林曼麗確未到場等語不合,其該次筆錄所陳內容之證明力即不能憑採。
5.公訴人又以被告嵇若昕引介被告許清揚與在日之被告岩素芬取得聯繫,促成此事云云,惟縱被告嵇若昕有直接或間接提供許清揚岩素芬在日連絡方式,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嵇若昕知悉游振中亦將同行參訪ITOKI公司,及游振中實際協助許清揚擬定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而許清揚本係為故宮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提供設計服務之人,本須與故宮人員交流意見,亦難認此舉有何不法。
6.綜據上述,祐明公司雖與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同為游振中,然游振中或幸福公司實質上協助被告許清揚形成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於本案評選時,既非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等所悉,則其於評選時尚無從依投標須知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㈡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辦理,仍決標予祐明公司,不能認係刻意圖利。迄遠東公司以94年3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針對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敘及此節,經故宮政風室據以約談遠東公司業務協理林作遠、被告岩素芬、林政翰等人後,認查無實據涉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惟亦另以94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認祐明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形,撤銷決標,復於94年4月12日公告該案因決標後有爭議,以廢標處理。嗣係祐明公司續向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於94年6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改維持原決標予祐明公司之結果。故宮於收悉工程會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號函檢送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正本後,故宮總務室始於94年6月13日據以簽請祐明公司與故宮辦理簽約事宜,並於94年6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業如前述。則故宮於決標後,已依遠東公司異議而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或因故宮政風室未有強制處分權,致受限制,並未查悉全情,然故宮仍已依當時調查所得結果為撤銷決標、廢標之處置,亦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等有何圖利犯意。
㈢公訴人再以被告張錦川被動依被告林柏亭之建議,進而違背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石守謙圈選無相關專業之簡學義,以及本來即不能出席之姚仁喜為評選委員,進而導致祐明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云云。惟按「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對照被告張錦川擬具之
2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差異處僅在第二次建議名單就院外委員增列「姚仁喜」、「簡學義」2位,其餘建議名單內容則均相同。又第一次建議名單就外聘委員且非為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在「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內所為之說明為:「本院展櫃工程屬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經洽國立歷史博物館黃副館長推薦該館郭長江、林志峰等二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本院器物處『改箱為櫃』採購案之顏建富顧問及『大演講廳』採購案之劉育東委員等協助本案廠商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第二次建議名單在「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內之說明內容則為:「本院展櫃工程屬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二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協助本案廠商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上開所指「改箱為櫃」採購案之正式名稱為「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大演講廳」採購案之正式名稱為「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核閱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姚仁喜、簡學義均未在其列,亦有故宮器物處93年8月16日有關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事宜簽呈(第7746號卷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5月28日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多媒體展示室設計與建置案建議評審委員名單(第7746號卷卷二,第86頁)在卷可稽,公訴人指被告張錦川第二次評選名單針對「姚仁喜」、「簡學義」二位非屬工程會建議名單之院外委員所附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於未附理由,確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固堪認定。惟此舉是否即得逕予推認係被告張錦川、林柏亭、石守謙本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而為,至有疑義。姚仁喜、簡學義雖均非專精於「展示櫃」之領域,惟「展示櫃」領域本無專家學者可供遴選,此有工程會97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6
020號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13第161頁),原有賴近似領域之評選委員依多元觀點以為最適評選而論,並非無理由可供敘明。姚仁喜係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作品包括90年8月間承攬故宮蒙元文物特展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故宮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競圖入圍前六名、故宮上林賦餐廳設計者、設計臺灣高速鐵路新竹站等;簡學義則曾設計鶯歌陶瓷博物館、臺南國立歷史博物館、宜蘭蘭陽博物館競圖第2名等,實非無具體理由可供繕具,以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張錦川所辯:伊係因便宜行事,致未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理由欄翔實登載,當非無憑。況被告張錦川固未於第二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翔實記載,然提出建議名單後,是否為被告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亦非被告張錦川所知,或為如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又比對第一次評選委員以及第二次評選委員之組成人員,以及其評分立場(參見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各委員評分表及意見比較表,第7404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見94年3月1日第一次評選時,評選遠東公司較優之委員顏建富(評予遠東公司總分74分,祐明公司總分71分),於第二次評選時仍列在建議名單之內,且亦經被告石守謙圈選為第二次評選之評選委員。至第一次評選時,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委員林志峰(評予遠東公司總分62分,祐明公司總分
66分),雖亦仍列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卻已未據被告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而有關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擬具,僅受《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形式監督,實則完全操於被告張錦川、石守謙,被告林柏亭顯然亦得推薦人選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其等確基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有意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擬具以及圈選過程從中操縱,據以圖利祐明公司,何以仍使評選遠東公司較優之委員顏建富續任,反而汰除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委員林志峰?甚且,倘姚仁喜以及簡學義兩位委員係被告林柏亭本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私心而為推薦,何以其亦掌有評分權,卻反而兩次均評選遠東公司較優?足見公訴人所論不能成立。至姚仁喜對於評選祐明公司或遠東公司較優,本無既定立場,已據證人姚仁喜證述在卷(本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
310頁);而94年3月14日前,故宮人員固已知評選委員已不克出席,雖未通知候補委員,惟係因認當時可以到場之評選委員人數已符法定要求,又據證人陳心瑀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446頁),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張錦川係刻意藉姚仁喜不能到場,復不予通知候補委員,而操縱評選結果之待證事實,或客觀上如何能藉此操縱影響評選結果之待證事實,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㈣公訴人復認被告張錦川於第二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外聘
委員且非為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部分,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說明,既有不實,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
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即均以登載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成罪之要件。被告張錦川就非工程會建議名單姚仁喜、簡學義部分,未翔實登載理由,確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雖如前述,惟仍應審究被告張錦川所為實際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錦川向被告林柏亭徵詢增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被告林柏亭推薦姚仁喜、簡學義供其參酌後,被告張錦川即逕於建議名單增列姚仁喜、簡學義為建議評選委員,彌封送交被告石守謙圈選,此一過程業據被告張錦川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葉張繼(參見第7404號卷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林柏亭所述(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3第898頁至第899頁)流程,及證人吳奕哲所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辦理慣例相符。足見被告張錦川擬具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僅供被告石守謙參閱,以利其圈選評選委員之用,別無其他公信之作用。是倘被告石守謙無受該不足之資訊誤導或蒙蔽之虞,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此與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所據前提事實,即該公文書除供直屬長官閱覽外,另有公信作用,迥不相同。細繹卷附故宮「改箱為櫃」即「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大演講廳」即「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相關資料,上開2案評選委員均由被告石守謙圈定,有故宮器物處93年8月16日有關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事宜簽呈1紙(由石守謙圈在建議名單上圈定院內委員林柏亭、嵇若昕、 楊美莉 、楊源泉,以及院外委員 陳光祖潘永寧黃坤祥 等人,並指定「林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任召集人,參見第7746號卷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國立故宮博物院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多媒體展示室設計與建置案建議評審委員名單及資訊中心簽呈各1紙可稽(被告石守謙自己即為評選委員召集人,參見第7746號卷卷二,第83頁、第86頁)。顯然被告石守謙因自己實際參與、召集上開「改箱為櫃」、「大演講廳」之二採購案,就姚仁喜、簡學義實際上有無協助故宮上開兩採購案,知之甚詳。對照被告張錦川所陳:「我並不知道姚仁喜及簡學義並未列入『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參見96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第7746號卷卷二,第65頁),亦可得知被告石守謙就姚仁喜、簡學義是否曾參與協助上開「改箱為櫃」、「大演講廳」之二採購案,反而比被告張錦川知之更詳,足認被告石守謙當無受被告張錦川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之「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所為便宜行事之簡要記載誤導之虞。況被告石守謙亦已就圈選姚仁喜、簡學義為評選委員時,其主觀認知陳稱:伊見姚仁喜、簡學義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本已知悉該2人為國內富有盛名之建築師,又認為第二次評選倘有新增之評選委員,對於最有利標之評選確有助益,故未特為注意張錦川敘明之理由,即逕予圈選(參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3第896頁;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4,第673頁至第674頁),亦可見其並無受被告張錦川簡略登載之理由誤導之虞。起訴書上亦明載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石守謙主觀上已明知姚仁喜、簡學義並未協助故宮「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益徵公訴人所論被告張錦川另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因其所為便宜、簡略登載方式,尚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確乏依據。至被告石守謙前於調查局偵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或曾就其圈選姚仁喜、簡學義之過程及主觀認知曾為不同之陳述,然所陳或係因無具體書面資料可供回想佐參,致記憶不明,尚不足以動搖其本身曾實際參與故宮「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事實,因認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張錦川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又以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2次評選委員所為之
評選結果有利祐明公司,係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岩素芬、嵇若昕、張錦川、岩素芬本於圖利犯意聯絡,推由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違法評選祐明公司優勝,圖利祐明公司之結果。惟查,94年3月14日第二次評選時,掌有評分權且實際報到之評選委員,計林柏亭、王耀庭、嵇若昕、葉張繼、顏建富、郭長江、簡學義等7位評選委員。按「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依評選規則,至少須有4位以上評選委員彼此形成圖利犯意聯絡,始能確定評選結果決標予祐明公司。惟7位評選委員中,被告林柏亭已為有利遠東公司之評選;被告嵇若昕、被告葉張繼,以及簡學義、郭長江固為有利祐明公司之評選,然簡學義、郭長江均證稱其等所為評選結果,均係基於自己獨立之判斷,未受他人影響,而為檢察官採信,除簡學義未據起訴外,郭長江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404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準此,如何得認具有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僅憑2人之力圖利祐明公司?公訴人所論實乏依據。
㈥公訴人復以94年3月1日第1次評選時,祐明公司、遠東公
司均遭評為不及格,因而廢標;惟第二次評選時,遠東公司已針對第一次評選委員提出之意見增補內容,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未針對評選委員意見再為增修實質內容,兩相對照,可見評選顯有不公,並佐以證人即評選委員顏建富就遠東公司、祐明公司所為評選之理由,認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等人於評選時刻意圖利祐明公司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評選過程當中各評選委員間有何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自評選內容以觀,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均非無評選祐明公司之理由,或係因展示櫃玻璃接合角度,以祐明公司較佳,以及祐明公司現場簡報說明較為清楚完整;遠東公司第二次評選時,雖然提出展櫃圖說,惟均係大幅抄襲翻印故宮招標圖說內容等語(參見被告嵇若昕96年
6月8日偵訊筆錄,第7404號卷卷二,第161頁至第168頁);或係因第二次評選時,祐明公司的日本技師承諾到現場組裝且將來對後續維修的技術作技術轉移、態度誠懇等語(參見被告葉張繼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3,第905頁)。查94年3月1日與同年月14日兩次評選,投標廠商固均為遠東公司與祐明公司,遠東公司服務建議書針對第一次評選之委員意見,相較於祐明公司而言,固確針對該部分而為補強、說明之增補,惟審酌評選給分本牽涉個人觀感及認知,服務建議書亦非評選之唯一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該兩次評選且各為獨立之評選,94年3月14日之評選並非94年3月1日評選之延續,第二次評選時,前次服務建議書且均經依法收回(參見證人孫兆鳳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332頁、第
340頁),是尚無從以公訴人所論事由,遽認評選委員在判斷餘地內所為評選結果有何違法情事。
㈦公訴人另執93年9月底岩素芬自日本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
傳匿名檢舉之「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郵件,內容稱故宮某高層官員赴日與日本ITOKI公司商談細節,因故宮內部人員均知日本ITOKI公司是製作展示櫃公司,為免幸福公司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被告岩素芬於公開招標前即私下在海外密會採購案之事遭外界質疑,故要求游振中以另屬渠所有之「祐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一方面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資本額更低,以販售「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之祐明公司參與投標云云。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均在避免政府機關藉由苛限投標廠商之資格,致僅特定廠商始能投標,反而妨害競爭。細繹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1.甲級營造廠;2.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須包含下列之一:「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家具」,有故宮94年1月28日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1紙在卷可憑,自此以觀,該案投標資格之規定並無刻意不當限縮投標資格指定特定廠商,致妨礙公平競爭之違法情事。至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與於先前故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要求之廠商投標資格相互比較,後者係以「具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執照之室內裝修業」,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之資格為必要(參見故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93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前者之廠商投標資格確實較為寬鬆,公訴人復據以論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係本於圖利犯意,為掩飾「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所述不法情事,刻意放寬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掩人耳目。惟各個採購案需求未必相同,單以上開對照、比較結果,顯不足為上開推論。況針對上開投標資格訂定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亦再經公訴人質以張錦川,據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卷一(編號9),165頁,典藏櫃公開招標公告、展示櫃公開招標公告】為什麼這二個採購案都是屬於展示櫃,招標廠商的資格卻不同?)我們採購科辦理的是全院的採購業務,每一件的採購案的業務性質都不一樣,它的內涵也只有業務單位即需求單位才清楚,所以廠商的資格該定什麼資格,還有需求,這是需求單位提出來到採購這邊,採購才把它轉成招標文件公告上網。至於廠商的資格,需求單位如果有不瞭解的,或許對於有委託設計監造的案子,我想應該需求單位也會問設計單位的意見吧。所以這二個案的廠商資格為什麼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解釋。」「(檢察官詰問證人:典藏櫃的廠商資格是誰決定的?)器物處的承辦人應該是 朱林澤 。」「(檢察官詰問證人:展示櫃的廠商資格是誰決定的?)第一次招標就是 蕭志明 是承辦人,是不是蕭志明訂的或是有問過建築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3-1,第693頁),則有關此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實係由蕭志明或許清揚為之,尚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人無關,益徵公訴人上開推論,確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是依卷存證據,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張錦川、葉張繼參與投標資格之制訂,且刻意為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始訂定上開投標資格,不能逕據此推論上開投標之資格訂定有何不法。末查,起訴書記載祐明公司僅以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為其主要業務,惟細繹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包括:
一、預鑄建材之買賣及建築物室內裝潢之設計,二、各種建築材料之設計及買賣,三、各種油漆塗料之買賣,四、前各項之國際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銷售,五、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六、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業,七、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八、室內裝修業,九、室內裝潢業,十、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參見祐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卷4,第522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7746號卷卷一,第71頁)等項,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亦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
芬、葉張繼、張錦川於被告岩素芬93年9月11日至日本ITOK
I公司參訪前,即因故宮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進而內定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為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決標廠商,惟典藏櫃採購案之招標時點,係在93年10月間,公訴人所論時序顯有誤會;被告岩素芬在日受被告許清揚之邀,一同參訪日本ITOKI公司固屬實情,惟被告岩素芬並未經列為評選委員,依卷存證據,亦尚不足以使本院確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迄評選時,已知游振中實質上協助許清揚形成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事實,而使祐明公司存有不得為本案決標廠商之疑義。迄遠東公司異議後,故宮亦已撤銷決標,就該案以廢標方式處理,嗣係因工程會採納祐明公司之申訴理由,而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始又回復祐明公司為本案決標廠商,據此,亦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有何圖利犯行。至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形成及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有關姚仁喜、簡學義部分,固有瑕疵,然尚不足以論斷被告等圖利罪嫌;而評選過程本身,更難認有何圖利犯行或刻意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至張錦川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與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並不該當,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被訴圖利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等之認定。爰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被訴圖利部分,及被告張錦川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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