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
樓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
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寅○○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壬○○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職務,平均每月收入17,613元,此有員工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48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機車修理費、交通費、機車強制險、健保費、通訊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6,48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家用開銷及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參以債務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所得,且名下僅有自用住宅,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等情,則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7,613元-10,480元=7,133元),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74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8.79%。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嘉義市○○○段○○○○○○○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各持分四分之一),惟經債務人表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2年內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價值,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