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尚(原名陳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其所犯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該案確定判決仍為本院判決)。其中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3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57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5月27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12月9日111年10月27日備註新北檢109年度執字第3148號士檢110年度執字第597號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字第258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士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23號)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日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10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備註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112年度執字第2589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108年度少連偵35號、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1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備註北檢112年度執字第258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