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吉倉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陳哲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6號、第3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傑、李吉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李吉倉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吉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朱家傑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1月8日與李吉倉之對話紀錄是叫他還欠我的5,000元,他就轉帳2,500元到我女兒的帳戶,對話紀錄中他叫我晚點送泰山,是因為我與他都有在吸安非他命,李吉倉叫我下班後拿玻璃球過去給他,我否認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李吉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我是幫 張建信 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施用,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我是轉讓毒品,也沒有營利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證人張建信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在110年1月8日有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李吉倉對話,他說「沒有0.5的只有1」就是他沒有賣0.5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賣1公克的,「要1」是我要向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是說1公克安非他命要2,500元,我傳轉帳明細給他,是我請我哥轉帳到李吉倉提供的帳戶,「我發給他」是說李吉倉要發給要找他拿的人。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李吉倉還沒拿到東西,還現金給我,放在他家那邊要我自己去拿,我不知道李吉倉叫我匯款的帳戶是何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而被告李吉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確實有用LINE與張建信聯繫,他請我幫他找安非他命,後來我找朱家傑,我問朱家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朱家傑說有,我就叫張建信把錢匯到朱家傑的帳號,安非他命由朱家傑送過來給我,我再交給張建信。後來朱家傑說他沒有貨,所以就沒有交易,朱家傑就把錢退給我,我晚上就把錢退回給張建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佐以卷附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於110年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036號卷第59至62頁),可知被告李吉倉於該日確有與證人張建信磋商談妥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 甲基 安非他命,另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李吉倉、朱家傑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6頁),亦可見被告李吉倉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11分許向證人張建信表示「我問好再回你」、「等等回你」等語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與被告朱家傑通話聯繫,再傳送被告朱家傑使用之郵局帳號指示證人張建信匯款,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收受證人張建信傳送之匯款明細後,即於1分鐘後傳送與被告朱家傑,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向被告朱家傑稱「我下班了,晚點麻煩你送泰山了」等語,堪認被告朱家傑與李吉倉該次對話紀錄確係在聯繫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建信乙事無疑。至被告朱家傑上訴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吉倉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月8日時沒有欠朱家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且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吉倉該日傳送轉帳明細前,係其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朱家傑,自難認係被告朱家傑所辯其要被告李吉倉償還欠款,且衡以被告朱家傑既稱李吉倉積欠伊5,000元,然其於被告李吉倉僅傳送匯款2,500元之明細時,竟未有所質疑,反而於被告李吉倉稱「我下班了,晚點麻煩你送泰山了」等語時,回答「嗯」表示應允之意,則被告朱家傑豈有可能會在被告李吉倉未依其要求償還全部欠款時,仍如其所辯答應被告李吉倉特意送交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足見被告朱家傑與李吉倉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指涉償還欠款及送交玻璃球乙事甚明,被告朱家傑上訴意旨所辯等情,顯係犯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⒉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之所謂「營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依被告李吉倉及證人張建信上開所述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李吉倉與朱家傑之販毒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接洽交易之金額數量,再聯繫被告朱家傑確認後,復由被告李吉倉提供匯付價金之帳號,並自被告朱家傑處取得毒品轉交證人張建信完成毒品交易,已見被告李吉倉所為聯絡毒品買賣及負責交付毒品之舉涉及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其既已分擔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與被告朱家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不因其並未實際經手價金之收取而卸其責任,且參以證人張建信上開證述等情,其無從得知被告李吉倉所交付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建信與被告李吉倉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後,將價金匯付被告李吉倉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李吉倉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被告李吉倉已阻斷證人張建信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可見被告李吉倉就販賣毒品具有自主決定權,顯非單純為證人張建信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自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被告李吉倉此部分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李吉倉上訴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被告李吉倉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李吉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李吉倉此部分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李吉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李吉倉上訴雖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然其
於原審曾坦承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156、158頁),且觀諸被告李吉倉於警詢時供承:張建信於110年1月21日以2,000元向我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我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4時許先以4、5,000元向毒品上游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036號卷第39頁),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同上卷第62頁),被告李吉倉於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確曾向證人張建信表示「我拿了2個回來,要再告訴我」等語,足見其上開所供非虛,則被告李吉倉既先以4、5,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從中取出1公克之毒品以2,000元售予證人張建信,甚至有再出售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其是否無賺取價差之販賣營利意圖,已非無疑,況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李吉倉既先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李吉倉此部分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⒉至證人張建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我向被告李吉倉以2
,000元拿毒品是行情,沒有價差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審酌其亦明確證稱:我將錢交付給被告李吉倉後,沒看到他從中拿多少錢交給貨主等語(見同上卷第235頁),足徵證人張建信前開證述被告李吉倉無賺取價差等語係其推測之詞,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李吉倉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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