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昌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
6、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盧文昌(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部分具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故上開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諭知無罪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105年8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柯川貴 」、綽號「 小陳 」、「貴哥」及大陸地區人士「 林宏偉 」等成年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文興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於同時間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機房聯繫、進行網際網路詐騙、調度在臺灣地區車手提供金融帳戶、領取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送回詐騙贓款等事務以完成整體詐欺行為之模式,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以如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貴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路電話等聯繫 楊絜雯 (另經法院判決)通知負責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 杜宣霖 (另經法院判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嗣由楊絜雯(負責轉交杜宣霖提領之款項)將詐得贓款捆紮包裹後攜帶至大臺北地區速食店廁所內,將詐得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何文興,由同案被告何文興在新北市三重區、淡水區等地之速食店廁所、加油站廁所等處,將現金包裹轉交予被告,被告抽取2%佣金後,將之存入不詳帳戶內,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予大陸地區之上手「林宏偉」,以此方式移轉本案詐騙集團之所得,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以,行為人雖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然究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方得令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何文興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共犯杜宣霖、楊絜雯之供述、各該受款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經由附表編號1、2所
示「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車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然依卷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
9、47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係於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始匯入,起訴書認上開款項經由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車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2之金融帳戶後,各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上開款項均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
39、47頁)。是以,上開款項既無從提領,遑論由同案被告何文興收取後轉交被告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稽此各節,被告自無經手此部分款項並轉匯之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
之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於105年7月27日、8月1日均處於隨時依指示向楊絜雯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狀態,而與楊絜雯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楊絜雯之行為亦達詐欺既遂之程度,被告自應論以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然查:
⒈依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27
日、8月1日,斯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
⒉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4所載,被告被訴參與轉交詐騙款項
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且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⒊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詐騙
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向同案被告何文興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存入不詳帳戶內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之角色,其非立於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位,亦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依該分工,若無指示,被告即無從前往向同案被告何文興收取詐欺款項轉匯並獲取該次之佣金,是被告就其收取轉匯之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收取轉匯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或事先有何犯意聯絡,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須以其實際參與(轉交款項)部分,方可令其共負刑事詐欺責任。⒋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既未經車手提領,自無從發生後續由同
案被告何文興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何文興收取再轉匯等情事,業如前述,被告顯無經手此部分款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參與收取並轉匯該2次詐欺犯行詐騙款項,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負責提款行為之車手杜宣霖、負責指示杜宣霖提款之楊絜雯因業已取得相對應帳戶之提款卡而已受分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不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擔負刑事責任,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匯入款項(新臺幣)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ATM所在地)/金額無罪原因1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於105年7月27日19時53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鄭○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手機1支,致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5年7月27日20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4,000元另案被告杜宣霖1.105年7月27日17時39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8,000元2.105年7月27日17時5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405元左列款項匯入後,左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左列款項遭銀行圈存,無從提領、轉交2戴○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於105年8月1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向戴○汶佯稱其上網購物簽錯取貨單變成下訂12組3C用品,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戴○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105年8月1日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29,985元另案被告杜宣霖/105年8月1日18時41分/新北市○○區○○街00號聯邦銀行/9,000元左列款項匯入後,左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左列款項遭銀行圈存,無從提領、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