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吳承駿 相對人 楊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10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4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7月26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29日、104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⑴於94年7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
120萬元、50萬元,另於50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支。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擔保物被查封,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⑵相對人於108年5月22日任第三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擔保物被查封,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且於109年7月21日抵押擔保品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催告函及其回執、相對人及第三人國際維和公司之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房屋貸款均未逾期未繳納,雖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但仍不影響聲請人之應收益之收款。至於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其係因前經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已還款205萬餘元,國際維和公司亦向聲請人貸款100萬元,尚欠54萬9664元,惟相對人於108年9月10日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渡為當時董事 周信福 先生,並簽有和解書乙份。和解書載明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借款,屬公司貸款,均由公司承受訴訟及償還。相對人對繼承債務人未還公司貸款乙事,深感抱歉;但本抵押物債務屬於相對人本人,仍願透過任何方式協商,共謀解決,而非拍賣抵押物。另具狀陳述國際維和公司借款單純為公司借款,且借款過程有重大瑕疵,不到五分鐘簽完所有文件,未有提供審閱期及告知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國際維和公司借款餘54萬9664元未還,而扣押法拍保證人價值達千萬的自用住宅,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已取得對國際維和公司借款之本票裁定,應已向國際維和拿到款了,何以還要拍賣保證人的不動產;聲請人至今未向相對人提示前開本票,相對人根本不記得有簽本票;公司對玉山銀行每月6百餘萬元的往來,玉山銀行自己要取得、並凍結其帳戶取款輕而易舉,有需要找到保證人,凍結保證人戶頭、拍賣保證人房屋嗎等語。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相對人確為國際維和公司連帶保證人,縱伊已與第三人和解,由第三人負擔該債務,惟並未獲聲請人承認,未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土地及房屋謄本,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已遭查封登記,合於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㈡擔保物被查封後所列條款,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清償而視為到期。另依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催告函及其回執、相對人及第三人國際維和公司之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為形式上審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相對人主張仍可協商,不應拍賣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