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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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79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字第745號卷第4-7頁、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5、6、7-9、26、27頁、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4、5、22頁、毒偵緝字第109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而被告3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濃度4498ng/m1、9867ng/m1、3799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673ng/m1、000000ng/m1、33688ng/m1)、嗎啡(濃度24036ng/m1、78156ng/m1、26331ng/m1)、可待因(濃度3561ng/m1、22536ng/m1、4423ng/m1)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足參(毒偵字第745號卷第13、14頁、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7、39頁、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4、39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2包,經驗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50頁),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扣案使用於各該次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各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本件3次犯行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另案入監服刑前需撫養同住之父親、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正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三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濃度極高,且其近年於104年、105年、106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毒癮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各該編號均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期間並非相距過遠等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2包,經驗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另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基安非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應於各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5年12月18日│彰化縣溪州鄉柑│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晚上8時許│園村下柑路19號│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處有期徒刑拾月。││││之2住處內│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6年6月12日下│彰化縣二水鄉三│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午4時許│義巷1-1號旁鐵│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處有期徒刑拾月。扣││││皮屋內│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包│││││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克、零點伍肆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許為警在左列處所搜索│食器壹組,沒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包裝袋2包(驗││││││餘淨重2.97公克、0.5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該次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3│106年8月13日上│彰化縣 田尾鄉新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午8時許│生村延平路291│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號租屋處內│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左列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該次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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