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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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16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國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烈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12頁正面、第29頁、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面),而被告2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濃度1283ng/m1、2859ng/m1)、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61ng/m1、49443ng/m1)、嗎啡(濃度48858ng/m1、000000ng/m1)、可待因(濃度10127ng/m1、22017ng/m1)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51、52、81頁、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15、16、20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9包及透明結晶包裝袋1包,經驗出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84、99頁),復有扣案使用於該次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5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4頁)。本案2次犯行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處7月,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通知到場採尿,然未尋得被告,嗣被告自行前往警局報到,向警方坦承其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此有本院公務記錄單可證(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11頁),是員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應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時,即向員警坦承其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11、12頁,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其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在外租屋獨居、需撫養配偶、父母、現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1103號卷第24頁反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濃度極高,且前施用毒品服刑自106年2月3日甫出監,竟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毒癮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9包及透明結晶包裝袋1包,經驗出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第1103號第24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另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基安非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1103號第24頁正面),應於該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6年6月29日下│彰化縣員林市員│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賴國烈施用第一級毒品│││午2時許│林大道某工地內│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累犯,處有期徒刑陸│││││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6年7月12日凌│彰化縣大村鄉美│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賴國烈施用第一級毒品│││晨0時許│港路1巷50號住│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處內│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袋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貳點柒伍公克)及第二│││││時15分許為警在左揭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所剩之海洛因包裝袋9│克),均沒收銷燬;扣│││││包(驗餘淨重共計2.75│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因而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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