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9號
10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奇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67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6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因有「巷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3A067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年6月2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67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6時52分許駐停於彰
化縣○○市○○街○○巷○○○街00巷0號、9號對外通行之處附近,被民眾舉發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惟原告被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屬彰化市○○街○○巷○號(含8號之1至8號之13)、9號(含9號之1至9號之14)住戶對外之聯絡道路路旁,而本處住戶所有之汽車車輛均無法進入到8號及9號巷內,巷內僅能通行住戶們之機車、腳踏車,則顯然本案系爭車輛所被檢舉違規處所並無影響不特定汽機車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亦無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該巷道本即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並無影響;況該處幾十年來亦均無劃設紅線禁止車輛停放,倘有影響交通之順暢及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之虞,主管機關應積極在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而得以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惟主管機關並無此行政行為,顯然亦認為該處並無影響、妨礙車輛之通行及交通安全之虞,若否,則主管機關明顯有行政怠惰之失職,而被告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怠惰結果處罰原告,顯有違誤。
㈡再者,依彰化市○○街○○巷○號、9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騰本可知,彰化市○○街○○巷○號(含8號之1至8號之13)、9號(含9號之1至9號之14)兩排房屋中間之土地,乃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即該空地本非屬供不特定多數人行駛車輛之用,僅為兩側住戶間用以與外在道路聯絡通行,是原告所停放車輛之處所顯不屬於「交岔路口」甚明,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屬錯誤,應予撤銷,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第1階段違規罰鍰金額為9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復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是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日6時52分許於彰化
市○○街○○巷口處違規停車,依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巷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有該分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6年5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19451號函、舉證相片
1幀在卷可參。㈤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再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房屋側邊並緊靠路邊停車,惟該巷道寬度狹小,停車位置又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恐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日6時52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06年4月22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
屬於交岔路口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交岔路口,不應受罰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3條第1款已就「道路」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本件依舉發照片、本院所列印GOOGLE照片及原告之供述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街○○巷路口轉角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路段屬於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該路段路旁停放數輛自用小客車,顯見該路段屬於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之道路,而原告住處係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轉角處的第1間,依前揭GOOGLE照片可看出,原告住處前之巷道並非僅有原告一戶住家,該條巷道內路旁亦有機車停放,可見該巷道亦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堪認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屬於交岔路口無誤。又該處既屬交岔路口,原告在該處停放系爭車輛,亦難謂對行車往來全無影響。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依舉發照片可看出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是被告以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