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振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振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有一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前置協商,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9頁、230-233頁)、債權人清冊(卷11頁)、戶籍謄本(卷14-15頁、257-258頁)、聲請人及母親勞保投保資料(卷16-18頁、248頁)、聲請人及子女、母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9-21頁、167-172頁、237頁、259-266頁)、薪資單(卷22頁、23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23-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8-33頁、240-54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95-19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214-216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卷217-226頁)、家族系統表(卷256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7至99年度稅後所得分為3,000元、237,60
0元、215,52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元、19,800元、17,960元,名下有土地5筆(卷19-21頁、237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悅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卷22頁薪資單)。聲請人陳稱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卷247頁居留證),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000元(卷2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朱冬梅 並無所得,因此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免稅額,尚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 王賴靜 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母親王賴靜98至99年所得為248,794元、291,532元,平均每月所得20,733元、24,293元(卷170-172頁所得及財產資料),顯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之母親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97、98年王賴靜非由聲請人申報扶養,而係自行申報,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000-000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每月7,000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即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雖有座落於高雄市林園區持分3/72之共同繼承土地5筆(卷23-27頁登記謄本),惟該些土地共值2,560,348元(卷19頁),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4,783,290元(卷217頁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縱以其名下不動產加以清償後,其債務金額尚餘2,222,942元,以聲請人100年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經扣除依100年
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11,146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7,854元(00000-00000-0000),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23年,而聲請人為56年次,雖尚屬壯年,然其收入不佳,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