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寬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寬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寬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27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刑確定,92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14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莊寬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莊寬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