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管吸食器肆個、熱融膠壹條及電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1只,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吸食器4個、熱融膠1條及電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被告郭俊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2弄4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路86號三姐妹網咖二樓12號包廂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管吸食器4個、電燈泡1個、熱融膠1條,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吸食器4個、電燈泡1個、熱融膠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