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4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憶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憶秋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至同年月8日凌晨0時36分
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
7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阿囉哈客運站」前,經警見其行跡可疑,加以盤詰,李憶秋主動出示打開米色手提包,經警目視發現內有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01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而予以扣案,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李憶秋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約在99年底云云,針對犯罪事實㈡則於偵訊時辯稱:伊最近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6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嗣於100年6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送同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50ng/ml,有該公司100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01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
㈢綜上,由首揭函覆可知,本件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足認被告確實有如前所載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極為相近,採尿時間亦僅相隔1日餘,然觀諸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報告數值,因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是以上開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情形,被告於100年6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顯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致渠於同年月8日再度為警採尿時,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有增加之情形,故犯罪事實㈠㈡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二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
0.01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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