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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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9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詠鈺 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
暨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確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且可歸責被告:
1、被告鄭詠鈺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至少6次故意傷害原告,並於96年9月24日以撕光原告衣物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1至2之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5號起訴書(原證9)可證,被告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97年6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當庭認罪(原證12)。
2、被告明知原告之右手因其傷害行為而骨折並包紮固定,需長期休養復原,竟仍一再攻擊傷害原告之右手,使原告身心極為痛苦,顯見被告惡性之重大,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另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明知原告已懷孕(原證3號),竟持續對原告施虐,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罹患憂鬱症(原證6),足證兩造婚姻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3、兩造於96年2月16日下午3時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有
結婚公證書可證(原證1),鈞院亦於97年3月10日當庭勘驗兩造公證結婚影像光碟無誤。惟被告鄭詠鈺竟於96年11月8日在新莊召開記者會,對到場記者散布「丁○○私生活混亂、謊話連篇」、「他發現女友(指原告)交往複雜不單純,所以才請調台中走避,但對方仍緊追不捨,不斷糾纏」、「自己根本沒有和丁○○結婚……可能當時遭她找人冒名去公證」等不實言論,經中時電子報等新聞媒體於96年11月9日以新聞報導方式供不特定讀者閱覽散布(原證10);另被告亦透過96年11月7日中國時報及96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散布「 簡女 私生活相當複雜」、「冒用他的名義向對方放話「我老公是調查員,拿出一百萬元遮羞費」」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原證5之1、5之2),足以貶抑他人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極為痛苦,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足證被告已全然不顧夫妻之情,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
4、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屬訴之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萬元部分:
1、本件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對原告施以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全部係被告所為;原告遭被告多次暴力加害,從未激怒被告(不敢激怒),更毫無反抗餘地,就構成本件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竟主張「原告之受傷全係自行招致,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顯見被告迄今仍深信可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絲毫不知悔改,請鈞院明察。
2、被告及 黃露甘 毀損原告名譽在先,原告係被動回應澄清,且原告所述皆事實,對於本件離婚原因無過失可言。
3、被告身為男性,身高180餘公分,係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受過各項專業武術訓練,竟恃強凌弱,多次以暴力傷害至親之原告,致原告終日生活在暴力之陰影下,心中的恐懼及痛苦無以復加;又被告為公務人員,月薪88,000元(鈞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1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過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法律沒有負予壹個人打一個人得權利,既然已發生毆打行
為,所有的責任都應該是被告的錯,被告所提要調查證據原告認為沒必要,另外被告主張原告也要歸責的部分也沒有證據,原告否認被告的主張。
⑵在96年10月5日以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在台北家,但是
次數約三、四次左右,原告只是要詢問被告是否有回台北,原告也有跟被告母親、妹妹講到話,原告請他們勸被告是否可以簽人工流產同意書給原告,並協議離婚,原告也不會提出任何告訴,但是她們都說不知道被告去處,另外被告母親,原告在96年3月11日在警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請她打電話給被告勸被告跟原告離婚,另外在96年10月中,被告母親有打電話給原告,當時原告使用擴音狀況來收聽,原告的家人都有聽到,她要原告自己將孩子拿掉,原告問她說那離婚怎麼辦,她說要原告將離婚公證書撕毀即可沒有知道此事,原告會打電話給被告爸爸,是因為被告母親說欠錢部分要被告父親作主,要原告詢問被告父親,所以原告才打電話給他,原告沒有刻意在路上堵被告母親,原告是剛好開車在那邊碰到。
⑶原告有在被告車上裝衛星定位,花了約壹萬多元,九十六
年三月裝的,原因是我們經常起紛爭,因為被告要來我們公司亂,原告晚回家被告就要對原告施以拳腳,婚後我們是住在原告買的泰山房子,因為被告在婚前確實有來我們公司,且態度不好,所以原告會害怕,當時被告不知情,事後原告有多次告訴被告,口頭說過,九十六年六、七、八月有跟被告講過,被告說他沒有做什麼,他無所謂。
⑷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調至台中)以後,被告假日也
會回來,在台北服務時並沒有與母親同住,平常日子也是住泰山,每天都回來,七月十六日以前都是每天回來,七月十六日以後是假日才回來,如果不能回來,原告就去被告那邊,被告事前是沒有跟原告說他要調動,但是被告有說他們單位就快要有調動,他們主管有講是因為我們的事情有傷害案件,已經被知道了,所以才要將被告調動。關於被告所述,原告辱罵他及他女同事的事情是子虛烏有。⑸原告於96年10月7日晚間23時29分去被告台中住處,之前
原告有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手機沒開,沒有聯絡上,所以原告就自己去了。該處鑰匙是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北上辦理公務時下班後拿來給原告的,當天原告也在台北過夜,因為原來被告答應原告父親要北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人工流產同意書,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原告覺得這婚姻要結束,彼此劃清界線,所以原告去將個人東西帶回(個人衣物,及自黏相簿)。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絕無反訴原告主張之種種「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皆係反訴原告虛構,其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一)96年5月26日傷害行為:
1、原告絕無以電話騷擾訴外人 徐綺珍 、 徐康民 及其家人。
2、兩造當時已為合法配偶,原告不可能對被告說出「你老婆
現在正在讓別的男人騎」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右手前臂尺骨骨折,分過失,被告已於刑事案件認罪。
4、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道歉,亦未照顧原告,而是威脅原告
不得報警,否則便要原告全家沒好日子過等語,致原告恐懼不已,隱忍痛苦。
(二)96年7月20日傷害行為:
1、原告並無妨害被告秘密之行為。
2、原告從未對被告台中租屋社區住戶挨家挨戶按電鈴吵鬧,
係被告惡意誣陷。 鄭柏年 為被告海中站同事,其證詞不實。
3、被告多次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主動起
訴請求離婚,不可能對被告表示「如要分手就要跳車」等語,更無「將鑰匙放進自己內褲中」之行為,係被告虛構。
4、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右手前臂尺骨骨折,非過失,被告已於刑事案件認罪。
(三)96年8月27日傷害行為:
1、被告於當日中午致電原告,表示被告身上現金不足,要求
原告拿錢至台中予被告,原告不敢怠慢,方於下班後依被告之要求駕車前往台中,兩造碰面後,原告亦未當街吵鬧,被告所述不實。
2、原告本次傷勢為「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淤
傷」(原證2之3),係遭被告強拉出車外倒地拖行與地面摩擦所致,非過失,被告已於刑事案件認罪。
(四)96年9月5日凌晨1時傷害行為:原告當日應被告要求至台中討論原告已懷孕之問題,被告再次動怒傷害原告,絕非原告將右手伸入門縫遭夾傷。
(五)96年9月5日22時傷害行為:因被告當日凌晨之傷害行為,原告至台中童綜合醫院急診,需照X光治療。因原告已懷孕,醫生要求提出配偶即被告之照射X光同意書,但被告不願簽立同意書,更再次起意傷害告訴人。
(六)96年9月24日傷害行為:當日因被告辱罵原告之家人,並要原告抵押名下不動產貸款300萬給被告,原告不同意並表示要離婚,被告便傷害原告並將原告所著衣物撕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達2小時。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本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聲明。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答辯部分:
A、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5月26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5日2時許、96年9月5日22時許及96年9月24日分別傷害原告,因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亦另提刑事告訴, 業經鈞 院列97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中。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已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惟被告雖承認犯罪,然因告訴人所申告者多係一面之詞,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茲分就原告指述之各次傷害事實析述如下:
(一)96年5月26日之傷害部分:
1、當日兩造談及分手問題,原告一氣之下奪走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揚言要撥打給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女性同事 莊琦珍 (註:被告國立臺灣大學生化研究所之學妹),要警告莊琦珍勿與被告往來,又以電話騷擾被告之前妻徐康民及其家人,並以「你老婆現在正在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喜歡當烏龜!」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被告,此外,原告還說,要再打電話叫莊琦珍來看看被告這隻烏龜,邊說邊撥出電話予莊琦珍,此時被告實已忍無可忍,乃伸手想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詎料原告緊握被告之行動電話電話奮力抵抗,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夾在胯下不放,被告只能更用力搶奪該行動電話,在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右手前臂尺骨骨折,是被告並非故意致原告成傷,至為明顯。
2、被告見原告已經受傷,心中亦有悔意,不斷懇求原告諒解,除多次向原告下跪道歉外,也持續照顧原告1個多月,然因彼此間相處出現太多問題,被告只得自行請調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中站),被告深知,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慣例,期中調動者除非屢破大案,否則當年度之考績必為乙等,除影響職級、職等之晉升外,考績獎金亦將大符縮減,被告寧願放棄1年考績甲等之機會,也要自請調動至海中站,其目的無非希望減少兩造相處之機會,也避免再發生類似96年5月26日之傷害事件。
(二)96年7月20日之傷害部分:
1、被告於96年7月16日奉調至海中站後,本以為可以減少與原告見面之機會,然原告竟私自在被告之汽車儀表板內裝置「衛星定位器」(註:因被告對於原告能掌握其行蹤百思不解,乃於97年10月9日將自己之汽車送往臺中市○○路某汽車修理廠徹底檢查,始發現該衛星定位器,被告已就此部分對原告另提妨害秘密之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列96年度他字第7618號案件偵查中),藉此得知被告調職後係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地居住,但不知確實之地址。96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原告偕同1不知名男子至被告居住之社區,挨家挨戶按電鈴吵鬧,企圖藉此逼被告出面,社區主委鄭柏年好意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千萬別出來,以免發生衝突,但原告仍持續大鬧該社區,直至清晨7時許仍不願離去,致社區其他一千餘名住戶均對被告頗不諒解,上情均經鄭柏年於97年5月30日鈞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18號案件偵查中到場結證。
2、嗣被告於96年7月20日開車前往辦公室上班,原告以衛星定位器找到被告,當被告下班時,赫然發現原告已在海中站外守候,並堅持要上被告之汽車。原告上車後,在車上哭鬧至深夜,又以性命相逼,說「要穿著紅衣紅鞋在你住處上吊自殺,要糾纏你生生世世」等語。被告見原告已情緒失控,只能先好言安撫告訴人,並送原告返回台北,詎料途中兩人又生口角,當時被告之汽車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原告竟表示「如要分手就要跳車」云云,並多次試圖開車門做出危險舉動,被告深怕原告失去理智,便不再提分手之事,然在快到原告家時,被告因受阻紅燈而將排檔轉換成P(停車)檔,原告竟趁機將汽車熄火並拔走整串鑰匙(包括被告自己家裡之鑰匙及汽車鑰匙),雖被告苦苦哀求,請原告返還鑰匙,然原告因恐被告拿到鑰匙後即行離去,竟將該鑰匙放進自己內褲中,當時被告之汽車還停在馬路當中動彈不得,情況非常危急,被告為搶回自己的鑰匙,情急之下不慎用力過猛,又導致原告受傷,此實係出於不得已,非被告故意致原告成傷。
(三)96年8月27日之傷害部分:
1、96年8月27日(農曆7月15日)晚間,被告參加臺中市某佛學中心舉辦之超渡法會,因係個人宗教信仰,故被告並未將上述行程告知任何人,原告自當日20時40分開始撥打被告之電話直至22時26分,被告均未接聽,有鈞院檢察署因偵辦97年度偵字第3165號案件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可稽(被證二),由「被證二」可知,原告在上揭時段持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足見原告本不知悉被告所在之地點,然原告竟藉衛星定位器找到被告之汽車,並在附近守候,當被告見到原告時著實大吃一驚,轉身就想離開,詎料原告竟當街大聲尖叫,並大喊說「你調查局的就了不起嗎?你當我是免錢的妓女嗎?被你上不用錢的嗎?」引起路人圍觀,被告請原告不要如此,原告竟以此要脅,要被告坐進原告之汽車,被告因不願與原告在大庭廣眾下爭吵,只得乖乖上車,車行未久即受阻於紅燈,被告趁機快速拉開車門下車,逆向跑回自己停車處自行開車離去。
2、96年8月28日,被告至海中站上班,同仁知原告昨夜曾打電話至海中站,向當日之值日官蔡啟化組長表示,被告駕車壓斷路人廖明森之大腿後逃逸,當時蔡啟化組長認為事態嚴重,遂派海中站調查員 林崇吉 偕同配偶到現場協助處理,林崇吉等到場後,發現廖明森僅係皮肉外傷,現場亦有交通隊警員處理,惟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上情均經蔡啟化組長於97年5月30日鈞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18號案件偵查中到場結證。
3、被告在逃離原告駕駛之汽車時,因事出突然,坐在駕駛座之原告下意識地伸出右手拉住被告之背包,然遭被告用力掙脫,此純係出於不得已,可能因此又傷及原告之右手,實非被告故意致告訴人成傷。
(四)96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之傷害部分:
1、96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原告到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租屋處不斷敲門,被告不敢將房門之鏈條鎖拉開,僅敢透過門縫與原告對話,原告表示,曾見到被告跟別的女生出門,要求進入被告之租屋處查看,雖經被告一再澄清並無此事,但原告不願相信,還大聲叫囂,企圖讓社區住戶全都驚醒過來。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再鬧下去就拒絕對話,原告聞言後惟恐被告將門關上,竟將已受傷之右手擠入門縫中以阻止被告關門,並持續用力拍打房門,被告試圖將原告擠入門縫之右手推出,可能因用力過猛而造成原告之右手再度受傷。
2、本次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自己將右手擠入門縫並用力拍打房門之故,是原告可能在當時就已受傷,然被告曾用力將原告擠入門縫之右手推出亦係事實,如因而導致原告成傷,亦純係出於不得已,並非被告之本意。
(五)96年9月5日22時許之傷害部分:
1、有關本次傷害,原告之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略謂:「因被告多次故意傷害原已骨折之右手,原告至新泰綜合醫院欲進行X光檢查右手詳細傷勢,惟該醫院表示需配偶出具同意書方得進行X光檢查,故原告於96年9月5日晚間10時再次前往台中被告租屋處請被告簽立同意書,…」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9月5日凌晨已經受有「右手挫傷併手腕部腫脹變形」之傷害,且已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求診,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請參閱「原證2之5」),依「原證2之5」所載,童綜合醫院已對原告之右手以石膏加以固定,足見原告之傷肢業經診療完畢,且短期內並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所以童綜合醫院才會用石膏加以固定,故原告實無必要再於96年9月5日赴新泰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
2、既然原告在96年9月5日上午已經受傷,且傷肢業經童綜合醫院以石膏加以固定,依一般常理,原告應係好好休養,讓傷肢能日漸痊癒,然原告竟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以左手單手駕車,於當日晚間自臺北縣前往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究竟原告有何必要從事此種危險行為,實令人費解。原告到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後,被告不敢不和原告見面,然亦不敢開門讓被告進入,只得透過門縫與原告對話,詎料原告又將右手傷肢(當時已無固定用之石膏)擠入門縫中,致原告之右手傷肢再度受傷,此實非被告以故意為之。
(六)96年9月24日之傷害部分:96年9月24日,兩造在原告之住處談判分手問題,原告之情緒相當激動,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讓被告丟掉工作,除以不堪入耳的字眼辱罵被告之前妻,又以「你的前妻讓別的男人騎,你還惦記著她是甘願當龜公」等語羞辱被告,還一再威脅要讓被告身敗名裂、失去工作、失去朋友等,令被告怒不可遏,一時失去理智而與原告相互拉扯、推擠,可能因此致原告成傷。
(七)96年9月24日之妨害自由部分:
1、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衣物撕光,並將其囚禁於更衣室,惟查,該更衣室之房門係一般之喇叭鎖,只能在門內上鎖而不能在門外上鎖,原告既在更衣室內,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無法以上鎖方式將原告囚禁於更衣室內,更不可能以上鎖方式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2、如謂被告撕光原告之衣物,致原告不敢裸身出去見人,以此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手段,然被告並未撕光原告之衣物,故被告對原告之指述謹予否認。又,縱假設被告確曾撕光原告之衣物,然原告既稱遭被告鎖在更衣室內,則原告大可以另行更衣,不會有裸身見人之虞,故撕光原告之衣物亦不可能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手段。
3、上揭原告所述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告之住處,當時原告不斷大聲地尖叫咆嘯,引起社區管理員 吳正仁 聞聲前來關切,吳正仁認為係情侶吵架而報警處理,上情業經吳正仁於鈞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95號案件偵查中到場結證。吳正仁及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查看時,均係由被告應門,按吳正仁既係因聽聞原告之尖叫咆嘯而前來,並曾報警處理,如原告確係遭被告鎖在更衣室,當可在吳正仁或轄區員警前來時大聲呼救,然原告竟捨此有效之自救途徑而不為,實屬匪夷所思,由是可知,當時兩造只是因吵架而彼此僵持,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
B、原告所指述之傷害事實有部分固係出於被告所為,然原告並非毫無反抗任由被告攻擊,在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原告亦曾伺機攻擊被告,致被告手部、及臉部遭受拳擊及抓傷,惟因為被告身為男人皮粗肉厚,對於所受些微輕傷並不在乎,因而未至醫院驗傷,加上傳統觀念認為男人打女人就是不對,致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亦有歉疚,因而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按原告長相甜美、楚楚動人,然被告竟忍心傷害原告,其原因實值探求:
(一)經查,被告係國立清華大學生命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畢業後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分子醫學所博士班,在任職調查員之前,10餘年來均係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從未有任何暴力行為;任職調查員後,縱令犯罪嫌疑人在應訊時如何刁頑,被告仍係本於懇切之態度依法詢問,亦從未對嫌疑人之加以一指之力,由是可知,如非遭受常人所難忍受之強烈刺激,被告絕不會失去理智而出言罵人或出手傷人。
(二)次查:
1、莊琦珍係被告之學妹兼同事,與被告間僅係朋友、同事之誼而已,無端被捲入兩造間之紛爭實係無辜受累,然原告奪走被告之行動電話,並作勢要撥打給被告之女性同事莊琦珍,揚言要警告莊琦珍勿與被告往來,此種不理性行為已足激怒被告。
2、原告以電話騷擾被告之前妻及其家人,並以「你老婆現在正在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喜歡當烏龜!」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被告,實已達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3、在被告自行請調海中站後,原告多次赴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尋釁,並以干擾其他社區住戶之安寧為手段,逼迫被告出面,致被告無顏面對其他住戶。
4、在原告前來被告租屋處尋釁時,被告不敢將房門之鏈條鎖拉開,但仍透過門縫與原告對話,詎料原告竟不顧自己之右手已經受傷,強將傷肢擠入門縫之中,甚至在傷肢已以石膏固定之後,仍於當日夜間以單手開車南下找被告,如此自干冒險,實足令人懷疑原告已失去理智5、原告之上揭種種不理性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皆係造成被告情緒失控而出手傷人之原因。按被告過去並無任何暴力行為之紀錄,然因之前長期從事研究工作,往來者均係行止有禮之學術界人士,從未遇過如原告般不理性之人,是被告面對上揭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實不知如何處理,更難以控制自己之情緒,因而出手傷人,由是觀之,被告之行為固值譴責,然原告之上揭不理性行為亦未始不具可歸責之原因。
C、值得注意者,若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分別於96年5月26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5日2時許、96年
9月5日22時許及96年9月24日分別傷害原告,且專就原告之右手傷肢加以攻擊,致原告之傷肢多處骨折,依常理而言,原告之右手應以石膏加以固定,以免再遭外力碰觸而影響傷口癒合,然在96年10月7日(星期日)晚間23時29分40秒,告訴人竟趁被告不在時,私自潛入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至同日23時54分20秒始行離去,有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光碟(被證三)可稽,茲整理如下:
(一)23:29:40至23:29:43,原告自外進入被告租屋處之樓梯間,並進入被告之租屋處,由畫面清楚可見,原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其右手亦未以石膏固定。
(二)23:50:41秒至23:50:56,原告自被告租屋處走出至樓梯間,原本未攜帶任何物品之原告在右肩多了1個袋子,左手則捧了一堆物品,由畫面清楚可見,原告以多次骨折之右手掀開垃圾桶蓋,將左手所捧物品置入垃圾桶中,因恐垃圾桶蓋無法蓋上,又以多次骨折之右手用力擠押桶中垃圾,直到確定垃圾桶蓋可以蓋上,始再進入被告租屋處。
(三)按原告指稱,被告多次「專就原告之右手傷肢加以攻擊,致原告之傷肢多處骨折」,最近1次傷害行為係在96年9月24日,距「被證三」拍攝之日不到2週,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請參閱「原證2之6」),然由「被證三」觀之,原告多次骨折之右手竟係運用自如,非但不須以石膏固定,還可用力擠押垃圾,已足使人懷疑原告在96年9月24日受傷之真實性及嚴重性。
D、被告在第1次傷害原告之後,未始沒有悔意,除曾多次向原告下跪道歉外,亦曾細心照料原告1個多月,原告在6月間就診時,被告幾乎每次均陪同到醫院,然因兩造在相處上出現太多問題,被告只得自行請調海中站,以避免再發生衝突,惟告訴人心有不甘,在被告於96年7月16日調往臺中縣之後,仍多次赴被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尋釁,才會發生後續之衝突,此觀原告指述之6次傷害事實中,有5次係發生在被告調職海中站以後,且該5次犯罪事實中,有1次係在自臺中返回臺北之途中發生,有3次係在臺中發生,即可得知。原告知兩造之感情已無法挽回,乃由愛生恨,憤而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此由原告之驗傷單均係在96年10月以後申請,亦可窺知一二。
E、原告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後,在未提起訴訟之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與原告曾有一面之緣,且有共同之友人,乃透過該共同友人居中聯絡,在得到原告之同意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致電原告,期能以和解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在本件訴訟開庭之後,被告訴代亦曾親赴原告訴代之辦公室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當時原告訴代表示,被告應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亦應返還,至於賠償,只要夠原告支付律師費即為已足;嗣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向原告道歉並承認犯罪,亦於刑事案件調解時將先前借貸之26萬元返還原告,還願就傷害部分給付現金50萬元之賠償金,然原告口口聲聲表示不是為錢興訟,而是為求公理正義,但在賠償金額上卻從不讓步,還對被告另提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足見原告對被告之恨意甚深,提起諸多訴訟之目的並不單純。
F、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1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須原告無過失始得請求,經查:
(一)96年5月26日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先奪走被告之行動電話,並騷擾被告之女性同事莊琦珍、被告之前妻徐康民及其家人,還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被告,被告因欲奪回自己之行動電話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在過程中不慎造成原告成傷。由此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先行行為,而此原告之先行行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96年7月20日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以私自在被告之汽車儀表板內裝置「衛星定位器」掌握被告之行蹤,嗣於96年
7月19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租屋處之社區,以挨家挨戶按電鈴吵鬧方式逼迫被告出面,直至清晨7時許仍不願離去,致被告在租屋處之社區顏面掃地。96年7月20日被告載原告返回臺北時,原告又奪走被告之鑰匙,致被告之汽車停在馬路當中,情況相當危急,被告因急於奪回鑰匙而不慎致原告成傷。由此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先行行為,而此原告之先行行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96年8月27日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藉「衛星定位器」找到被告,並以當街大聲尖叫方式脅迫被告坐進原告之汽車,被告趁紅燈時逃離,原告伸出右手拉住被告之背包,然遭被告用力掙脫,可能因此又傷及原告之右手。按被告自己之汽車還停在停車場,因受原告之脅迫而上原告之車,嗣被告趁機逃離,無非不願再和原告爭吵,詎料原告竟拉住被告之背包令被告不得離去,如被告因用力掙脫而導致原告之右手受傷,亦係原告究由之取,不能謂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由此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先行行為,而此原告之先行行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96年9月5日2時許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惟恐被告將門關上,將已受傷之右手擠入門縫中以阻止被告關門,是原告就本次之受傷應負絕大之責任,易言之,原告若未將已受傷之右手擠入門縫,有可能根本不會受傷,被告亦不會觸及原告已受傷之右手。由此觀之,縱認被告將原告擠入門縫之右手推出亦係原告成傷之原告,然被告之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先行行為,而此原告之先行行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96年9月5日22時許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早上才到童綜合醫院診治完畢,晚間又以要做X光檢查為由至被告租屋處無理取鬧,且原告自行決定將上午已包紮妥當之石膏拆除,又將已受傷之右手擠入門縫中,致傷肢再度受傷,實係自行招致,與被告無涉。
(六)96年9月24日之傷害部分,係因原告以提出告訴、讓被告丟掉工作、讓被告身敗名裂等語威脅被告,還以不堪入耳的字眼辱罵被告之前妻及羞辱被告,令被告怒不可遏,一時失去理智而出手攻擊原告,又導致原告之右手再次受傷。由此觀之,被告之出手攻擊原告,實係因原告威脅原告、辱罵被告之前妻及羞辱被告之故,故被告之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原告之先行行為,而此原告之先行行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傷全係自行招致,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非無探求之餘地,惟無論如何,原告對於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為明顯。
G
⑴刑事部分被告認罪是為了節省訴訟資源,另外縱使被告在
刑案認罪,但是被告也主張原告就本件離婚事由也有可歸咎的原因,目前已經有的證據是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及九月五日二十時,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都是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的原因。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台中中清路修車廠才知道原告
裝衛星定位,原告從來沒有說過她有裝,而且被告也沒有去他們公司亂過,原告公司是開放式的,公務上沒有必要不會去那邊。另原告說婚後住泰山也不對,因為公證結婚後只有週末假日才會住泰山,平常被告都跟母親住,被告母親還得癌症,父親長年在大陸,必須就近照顧。
⑶被告調至台中工作,之前沒有商量,被告是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報到,之前沒有跟原告商量,因為當時雙方時常爭吵,希望工作有距離,雙方有冷靜的空間,調工作被告有跟母親商量過,因為被告母親台中有房子,母親也願意跟被告一起到台中。
⑷被告(台中宿舍)鑰匙並沒有給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什麼
時候將被告備份的鑰匙拿走,原告在九十六年七月及九月間來被告宿舍鬧過,當時○○○區○○道,因為原告不知道被告實際住哪裡,找過社區主委幫被告找,被告也到處按電鈴,如果被告跟原告同住,何須如此吵鬧?且96年10月7日是超級強烈颱風,如果要拿衣物,也不必選在這個時間,且被告隨身電腦、硬碟、還有隨身財物幾千元,在被告離後就不見了,被告在台中有提起告訴,檢察官將安排測謊。
貳、反訴部分
A、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第1項)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第3項)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反訴原告前曾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訴,現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規定變更為離婚之訴。
二、事實部分:
(一)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曾為下述種種不理性行為:
1、莊琦珍係被告之學妹兼同事,與反訴原告間僅係朋友、同事之誼而已,無端被捲入兩造間之紛爭實係無辜受累,然反訴被告奪走反訴原告之行動電話,並作勢要撥打給反訴原告之女性同事莊琦珍,揚言要警告莊琦珍勿與被告往來,此種不理性行為已足激怒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以電話騷擾反訴原告之前妻徐康民及其家人,並以「你老婆現在正在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喜歡當烏龜!」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反訴原告,實已達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反訴被告以電話騷擾反訴原告前妻之情事,可通知反訴原告之前妻徐康民到場為證。
3、在反訴原告自行請調海中站後,反訴被告多次赴反訴原告在臺中縣沙鹿鎮之租屋處尋釁,並以干擾其他社區住戶之安寧為手段,逼迫反訴原告出面,致反訴原告無顏面對其他住戶。
4、在反訴被告前來反訴原告租屋處尋釁時,反訴原告不敢將房門之鏈條鎖拉開,但仍透過門縫與反訴被告對話,詎料反訴被告竟不顧自己之右手已經受傷,強將傷肢擠入門縫之中,甚至在傷肢已以石膏固定之後,仍於當日夜間以單手開車南下找反訴原告,如此自干冒險,實足令人懷疑反訴被告已失去理智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上揭種種不理性行為,已致反訴原告在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且在客觀上已達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理由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由是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感情不睦已係事實,然反訴被告搶奪反訴原告之行動電話,揚言要警告反訴原告之女性同事莊琦珍,又以電話騷擾反訴原告之前妻及其家人,還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反訴原告;甚至,在反訴原告自行請調臺中之後,反訴被告還以「衛星定位器」掌握反訴原告之行蹤,並以騷擾反訴原告租屋處之○○○區住○○○段,逼迫反訴原告出面,致反訴原告顏面掃地。凡此種種不理性行為,皆已造成反訴原告在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而無法再與反訴被告繼續同居,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
B
一、有關原告主張之歷次傷害,其詳情均如被告所述,茲就原告之補充理由析述如下:
(一)96年5月26日之傷害部分:
1、96年3、4月間,被告與前妻徐康民約在臺北市○○○路、仁愛路口之悅揚樓吃飯,事先並未告知原告,然在2人用餐時,原告突然出現,告訴徐康民說兩造已結婚,還要被告馬上隨同原告離去,顯然對於被告與前妻用餐乙事相當不滿。
2、自原告知悉被告與前妻用餐之事後,曾數次打電話給徐康民及徐康民之母親,要求徐康民不得再與被告聯絡,令徐康民不堪其擾,被告認為,與徐康民間之婚姻雖已結束,但無老死不相往來之必要,況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己亦經常與前夫 王仕傑 聯絡,被告從未阻止或有任何意見,故原告對於被告與徐康民用餐心生不滿,實係無理取鬧。
3、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徐康民仍藕斷絲連,又懷疑被告與同事徐綺珍有私,故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還以不堪入耳的言詞羞辱被告,致被告忍無可忍,實係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96年7月20日之傷害部分:
1、有關原告於96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居住之社區挨家挨戶按電鈴吵鬧之事實,業經鄭柏年於97年5月30日在鈞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18號案件偵查中到場結證,有偵查筆錄可稽。
2、鄭柏年僅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海中站(下稱:海中站)之約聘人員,在被告調職海中站之前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深厚交情,並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危險之必要,其證詞殊值採信。
3、原告凌晨至被告居住之社區吵鬧,致被告無顏面對其他住戶,並使被告在心理上蒙受極大壓力,如謂被告之行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上揭不理性行為亦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三)96年8月27日之傷害部分:
1、由「被證二」通聯紀錄可知,原告自當日20時40分起至22時26分止持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然被告均未接聽,如被告真係缺錢,豈有不接原告電話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完全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係被告於當日中午致電原告說現金不足,要求原告拿錢至臺中予被告云云,惟查,由「被證二」通聯紀錄可知,兩造在當日中午並未取聯,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又,假設被告確實急需現金,而原告係在晚上才將錢送至臺中,未免緩不濟急;如非急用,則原告在中午將錢匯給被告,被告在次日即可領用,亦無請原告親送之必要。
3、由上可知,原告當日之所以會前往臺中,絕非如原告所言是要送錢給被告,而係前往臺中尋釁與被告爭吵。
(四)96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之傷害部分:
1、原告主張,當日係應被告之要求至臺中討論原告已懷孕之問題云云,並不實在,按原告係在當日凌晨1時許到達被告租屋處,究竟有何急迫且必要之理由,致原告非在凌晨找被告討論懷孕問題不可,實令人費解。
2、事實上,原告當日係因懷疑被告另結新歡,始前往臺中興師問罪,討論懷孕問題僅係臨訟編造之藉口,原告多次藉故至被告租屋處尋釁,並以干擾社區安寧作為逼迫被告出面的手段,實已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五)96年9月5日22時許之傷害部分:
1、有關本次傷害,原告之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略謂:「因被告多次故意傷害原已骨折之右手,原告至新泰綜合醫院欲進行X光檢查右手詳細傷勢,惟該醫院表示需配偶出具同意書方得進行X光檢查,故原告於96年9月5日晚間10時再次前往台中被告租屋處請被告簽立同意書,…」云云,嗣又於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一)改稱:「因被告當日凌晨之傷害行為,原告至台中童綜合醫院急診,需照X光治療,…」,前後說法不一,顯可疑係出於捏造。
2、原告之傷肢在96年9月5日上午業經童綜合醫院以石膏加以固定,並無再照X光之必要,縱假設原告確有照X光之必要,然是否有必要在當晚單手駕車南下臺中請被告簽署同意書,實令人存疑。
(六)96年9月24日之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並未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理由如前所述,茲不復贅。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傷全係自行招致,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非無探求之餘地,惟無論如何,原告對於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之發生並非毫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為明顯。
C
一、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乃於96年3月間在被告之汽車裝設衛星定位,惟查,依照常理,夫妻間之爭吵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在被告之汽車裝設衛星定位僅能掌握被告之行蹤,於解決兩造之爭執全無實益,足見原告之說法純係臨訟卸詞,誠不足採。次查,原告在被告之汽車裝設衛星定位時,距兩造公證結婚之日不及1個月,按理應尚在新婚燕爾期間,究竟有何必要以衛星定位嚴密掌握被告之行蹤,誠令人費解。由上可知,原告應係有極強之控制慾及佔有慾,一旦控制慾及佔有慾未能滿足,即容易產生負面情緒,並進而做出諸多不理性之行為,如:搶奪被告之行動電話拒不歸還、揚言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不相干之 莊綺珍 及徐康民、到被告在臺中縣之租屋處逐戶按電鈴以逼迫被告出面、不顧自己傷勢,在24小時內兩度自臺北縣趕赴臺中縣與被告爭吵等,均係原告不理性行為之明證。因被告未能察覺被告不理性行為之原因,總認為係原告無理取鬧,幾經溝通但情況仍未改善,被告終於失去耐性而出手致原告成傷,有關於此,縱認被告難辭其咎,然原告亦未始無可歸責之原因,甚至可認為係原告自行招致損害,而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係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如前所述,損害之發生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對於離婚之原因即非無任何過失,經查,被告之所以出手致原告成傷,全係因原告先有不理性之行為所致,由此觀之,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更甚於被告,故原告不能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理由,至為明顯。又,原告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反訴部分如前所述,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種種不理性行為,致反訴原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雖反訴原告自請調至臺中縣服務,期能藉保持兩造之距離以避免衝突之發生,然反訴被告仍追至反訴原告之租屋處尋釁爭吵,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應認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反訴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6年2月16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渠 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華僑高中檢送之當天公證結婚光碟屬實(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鄭詠鈺自96年5月起至少
6次故意傷害原告,並於96年9月24日以撕光原告衣物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97年6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當庭認罪。被告明知原告之右手因其傷害行為而骨折並包紮固定,需長期休養復原,竟仍一再攻擊傷害原告之右手,使原告身心極為痛苦,顯見被告惡性之重大,夫妻之情蕩然無存,且被告明知原告已懷孕,竟持續對原告施虐,亦明知兩造有婚姻關係,竟於96年11月8日在新莊召開記者會,對到場記者散布「丁○○私生活混亂、謊話連篇」、「他發現女友(指原告)交往複雜不單純,所以才請調台中走避,但對方仍緊追不捨,不斷糾纏」、「自己根本沒有和丁○○結婚……可能當時遭她找人冒名去公證」等不實言論,經中時電子報等新聞媒體於96年11月9日以新聞報導方式供不特定讀者閱覽散布;另被告亦透過96年11月7日中國時報及96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散布「簡女私生活相當複雜」、「冒用他的名義向對方放話「我老公是調查員,拿出一百萬元遮羞費」」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原證5之1、5之2),以貶抑他人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足證被告已全然不顧夫妻之情,兩造婚姻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鄭詠鈺自96年5月起至少6次故
意傷害原告,並於96年9月24日以撕光原告衣物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六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紙(見原證2之1至2之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5號起訴書(原證9)為證,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案97年6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當庭認罪,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案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參(原證12)。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家護字第
178號案、97年度訴字第641號案全卷查明屬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書、97年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在96年3月間,花費一萬多元私自
在被告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器」,被告嗣於96年10月9日在台中中清路修車廠,才發現原告在其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均參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原告雖另辯稱:因為怕被告來原告公司亂才裝,但96年6、7、8月多次口頭告知被告,但被告說他沒做什麼,他無所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口頭告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難予採信。另參酌⑴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96年3月11日我在警車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請她打電話給被告勸被告與我離婚。」(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3月裝的(衛星定位),原因是我們經常紛爭」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⑵被告陳稱:「(何時到台中工作?為何?有無事先與原告商量?)之前沒有商量,我是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報到,之前沒有跟原告商量,因為當時雙方時常爭吵,希望工作有距離,雙方有冷靜的空間:::」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96年2月16日結婚後,即經常發生爭執,感情不佳,原告於96年3月間,已萌生離婚之意,除於96年3月11日電話委請被告之母勸說被告能同意與原告離婚外,原告復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另私自在被告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器,以掌握被告行蹤,而被告對於調動至台中工作之事,事前亦未與原告商量或告知,逕於96年7月16日即調至台中工作。此益徵兩造間婚後不久,即已無互信基礎甚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庭證稱:「我先跟原告說對不起
,我兒子作這事,我覺得作母親沒有教好孩子,他們結婚我也不知道,後來上報後我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原告有一個小孩,我想被告是成年人,我也不管他的事情,我也有癌症,他們兩人相處情形我不了解,但是事情還沒有上報之前,原告來我家門口巷子,問我被告在哪裡,我說他沒有回來,原告告訴我她懷孕了,日期我忘記了,約上報之前多久我也忘了,但是被告那時已經調台中工作,原告還說被告跟她借了二十萬元,我說我不知道,這是你們的事,後來原告就走了。原告也打電話給我找被告,這是還沒有見報前,原告也打電話到大陸給被告爸爸,也是告訴被告爸爸說他們兩人已經結婚,且被告欠她二十萬元,被告爸爸有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他們結婚及欠錢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他們結婚,但是原告叫我都是叫我伯母,沒有叫我媽媽,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結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除了打電話給你、給妳先生外,是否還有打電話給別人?)有,有打電話給被告的阿姨,他阿姨接到不認識的電話也不接,但是有告訴我說來電號碼,我看了才知道是原告的號碼。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妹妹,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講到話。可能都是在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打電話給你的次數約幾次?)約有五、六次,都是在見報前,都是問被告人在何處,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打那麼多次電話給你,你有何想法?)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當報紙登出來時,我崩潰了,我兒子一直都在唸書,第一次工作就是在調查局,他也是在調查局認識原告,報紙登那麼大,我覺得作母親的很慚愧,我覺得事出有因,兒子唸那麼多書為何要做這樣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於96年2月16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僅證人及少數友人參加,雙方親戚及家長均未參加,且不知情,業經本院前述勘驗兩造當天公證結婚光碟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結婚乃人生大事,兩造之公證結婚,依法固具婚姻效力,惟就雙方親戚長輩事前、甚至事後均不知情,未參加渠等於法院舉行之公證結婚,而兩造婚後復未舉行宴客週知等行為觀之,亦似嫌草率。
㈣原告於96年10月7日23時29分許,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一人至被告台中宿舍住處取走一些物品後又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一片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原告持有被告宿舍鑰匙之來源?原告當天取走之物品為何?雙方各說各話(見上開同日筆錄),已難查證,然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針對原告之上開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現仍在偵辦中等情,及原告於本院陳稱:「我覺得這婚姻要結束,彼此劃清界線,所以我將個人東西帶回。」等語(上開同日筆錄),足見兩造難以再和諧相處,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有婚姻關係,竟於96年11月8日
在新莊召開記者會,對到場記者散布「丁○○私生活混亂、謊話連篇」、「他發現女友(指原告)交往複雜不單純,所以才請調台中走避,但對方仍緊追不捨,不斷糾纏」、「自己根本沒有和丁○○結婚……可能當時遭她找人冒名去公證」等不實言論,及被告亦透過96年11月7日中國時報及96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散布「簡女私生活相當複雜」、「冒用他的名義向對方放話「我老公是調查員,拿出一百萬元遮羞費」」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於96年11月9日新聞報導影本一件(參原證10)、96年11月7日中國時報影本一張(參原證5之1)、96年11月1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影本一份(參原證5之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是觀之,兩造爭執已不可開交,被告明知兩造已結婚,仍然對外否認,聲稱原告為其女友,被告其餘對原告之指摘,則均未能舉證證明。
㈥綜合上述㈠至㈤,兩造96年2月16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僅
證人及少數友人參加,雙方親戚及家長均未參加,且不知情,已似嫌草率,婚後雙方又經常爭執,感情不佳,原告96年3月間,已萌生離婚之意,曾於96年3月11日電話委請被告之母勸說被告能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另私自在被告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器,以便掌握被告行蹤(被告嗣於96年10月9日始發現),而被告對於調動至台中工作之事,亦未事前與原告商量,逕於96年7月16日即調至台中工作;又被告自9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間,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即有對原告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舉(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欲結束婚姻,彼此劃清界線,於96年10月
7日23時29分許,未事先告知被告,即一人至被告台中宿舍住處取走一些物品離去;被告明知兩造有婚姻關係,竟於前述㈤所示時間,仍然對外否認,聲稱原告為其女友,無證據並散佈貶損原告之言詞。另參以被告於96年7月16日調至台中工作後,兩造迄今無善意互動,顯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
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
(二)、㈠至㈥),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被告亦提反訴請求離婚,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且可歸責比例被告顯然大於原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依據該10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無過失者為限。
查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被告顯然大於原告,復如前述,是原告既有過失,雖可歸責比例較被告為小,然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仍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離婚部分: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係夫妻,惟反訴原告婚後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壹、一、(二)、㈠至㈦),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且可歸責比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顯然大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業見前述壹、一、(二)、㈦,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再者,兩造婚後雖感情不睦、相處不佳,時有爭執,然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是故反訴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