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蔡慶豐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
100年4月7日18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起訴書誤載為27包。合計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31只)、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嗣經蔡慶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蔡慶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管記錄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6日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31包、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蔡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後,顯見歷次經查獲及判刑之事實均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或阻止其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倚賴甚深,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31只)
,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海洛因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摻之物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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