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陸堯榮 不疑有詐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3年2月29日晚上
9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陸堯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更正為『陸堯榮不疑有詐,即依不詳姓名男子「 藍中正 」指示,分別於93年2月29日晚上9時32分及39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共匯2筆各9萬9982元,而其中9時39分之該筆9萬9982元則匯至甲○○上開帳戶內,嗣陸堯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院審酌:
(一)被害人陸堯榮於93年2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藍中正」不詳男子之電話,並佯稱:伊銀行提款卡遭人提領、偽造,須立即至附近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使被害人陸堯榮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被害人陸堯榮實際匯出9萬9982元,扣除17元轉帳費用)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陸堯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堿中分行93年9月
9日城中發文(93)櫃字第9301072029號函(附開戶期本資料、印鑑卡、對帳單)可按。而被害人陸堯榮於94年2月29日晚間9時39分許,至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款項9萬9982元,旋即遭人提領等語,亦有交易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足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綽號「藍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業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人,亦瞭解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親自申辦帳戶後,竟交予真實姓名、相關背景均一無所知之人,故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查前開年籍不詳之綽號「藍中正」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陸堯榮詐稱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回退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核該綽號「藍中正」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甲○○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藍中正」成年男子,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綽號「藍中正」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4月24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實際獲利不多、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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