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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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 葉司津
葉美蘭 葉耀文 葉人豪 葉家麟 前列五人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 劉秀琪
神明會 陳章 經公法定代理人 陳有智
神明會觀音佛祖法定代理人 陳高 殷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合計780,000元(計算式:276,000+414,000+90,000=78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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