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爰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1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達每公升0.6毫克,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羅偉中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9月16日因酒後騎機車被處以處罰,之後收到傳票於97年11月17日出庭,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處理,伊也已繳罰金30,000元,而伊也有詢問爾後再接到監理站罰單時該如何處理,檢察官回答可以抵扣監理站罰單,但如今伊又已接到監理站罰單45,000元,與當時檢察官的回答略有出入,因伊已誠心悔過也並已吊扣駕照,更不再酒後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前揭地點,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達每公升0.6毫克,經員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發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同年月22日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新竹市○○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武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處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換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裁決書送達生效之99年1月22日起算,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左上角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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