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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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王來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來重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1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本院93年執字第828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3月26日彰院賢家儒92年度繼44字第0990010261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44號、第111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王來重(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為被繼承人乙○之兄,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內、戶籍謄本一份在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王來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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