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開擔保金額,本院係以相對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14,35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全部清償所受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即相當於該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由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二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3年4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135,725元(計算式:814,350×5%×40/12=135,725)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