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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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豊儒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黎泰川 住處,因債務問題與黎泰川起爭執,黃豊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黎泰川發生拉扯、扭打,致黎泰川因此受有左眼3×4公分瘀血,舌下0.5×0.5公分撕裂傷及左膝6×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黎泰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泰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黎宣如秀施文泉王義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順診所104年7月13日驗傷診斷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他人身體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又再犯傷害之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權益仍欠缺應有之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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