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14年度他字第938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扣案之彈匣1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者,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民眾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旁打掃時,發現草地有一袋物品,內裝有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6顆,並持之交付轄區派出所扣案而查獲,惟查無放置該等違禁物之實際行為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938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
㈡本件扣得上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彈匣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送鑑子彈66顆,研判均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上開制式彈匣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4顆,與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之外觀及型式均相似,且一同查獲,有子彈照片在卷足參,應認同具有殺傷力,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4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