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拾肆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8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8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與丁○○為同居關係,因丁○○身染毒癮,向其索
討海洛因施用,丙○○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
⒈92年3月底某日起至92年6月5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5次,每次1小包,供其施用。
⒉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於上開住處,
以約3天1次之頻率,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共43次,每次1小包,供其施用。
⒊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於上開住處
,以約3天1次之頻率,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共95次,每次1小包,供其施用。
㈢嗣於93年1月15日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全民醫院後
門丙○○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另於93年1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查扣海洛因6包(連同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11.72公克);94年1月28日復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查扣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20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於9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93年1月15日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被告另於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多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非起訴書所論列之犯罪事實,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不詳時、地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甲○○,另於92年11月21日及92年12月3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然到庭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請求審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丁○○於93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警方於93年
6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丁○○皮包內查獲海洛因1包,係被告無償轉讓予丁○○。
⒉證人丁○○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時之證
述筆錄。證明:丁○○於92年3月間與被告同居至94年
1月28日,同居期間,被告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丁○○施用。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⑴丁○○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而結識被告,並與被告自
92年3月18日開始同居於被告上開住處。丁○○毒癮發作時,會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被告才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丁○○施用。
⑵被告於92年3月底某日起至92年6月間某日,於蔡青
容向其索討時,在上開住處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青容5次,每次1小包。
⑶丁○○於92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病住院,於9月中
旬出院後至93年1月24日止,被告復於上開住處,以約3天1次之頻率,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共43次,每次1小包,供其施用。
⑷被告於93年1月25日因案羈押,93年3月15日釋放出
所。被告於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復於上開住處,以約3天1次之頻率,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共95次,每次1小包,供其施用。
⒋93年1月15日及16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海洛因照片3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40009821號鑑定通知書1份。證明:93年1月15日警方於雲林縣○○鄉○○路全民醫院在被告丙○○身上查扣及翌日於被告丙○○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共7包送驗結果:送驗白粉7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2公克,空包裝重1.43公克,純度28.86%,純質淨重3.38公克。
⒌94年1月28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海洛因照片1張、法
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84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00128780號函文各1份。證明:94年1月28日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7包送驗結果:送驗白粉7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1.18公克。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各1份。證明:
⑴丁○○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⑵丁○○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復因連
續施用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⑶丁○○於92年至94年1月27日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足徵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為真。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後143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
8月5日假釋出監,於於8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良。被告與丁○○係同居關係,丁○○前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因丁○○毒癮發作,向其索取海洛因,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始無償轉讓,嗣後亦曾嘗試幫丁○○戒除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1.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外包裝14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轉讓之用,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