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調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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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業據聲請人起訴狀載
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可佐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經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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