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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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祐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1時許起」更正為「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江祐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祐嘉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1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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