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胤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此路段之慢車道,即逕自下車。適許 如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樂群街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迨發現施凱胤所駕車輛停放在此路段之慢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機車與施凱胤所停該部車輛發生碰撞, 許如鳳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牙齒受傷、上唇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大面積瘀青、右腕挫傷等傷害。施凱胤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如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5、127、128、135至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1、39、43、45、47、53至55、57至59、65、69至97、99至103、115、117、
119、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停車前需注意停放處所是否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停車時亦須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此路段之慢車道,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
四、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39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停放車輛,而使告訴人於騎車途中與該車碰撞後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僅依調解條件賠償
2期款項(即110年11月份、12月份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均未如期履行乙情,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3頁),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存卷可考(偵卷第139、147、148頁),而經本院將被告所稱至111年4月底前均無法按照調解條件給付餘款等語轉述予告訴人知悉後,告訴人表示被告就前2期款項均有遲延給付情況,且自111年起即未再支付款項,被告的態度並不積極,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23、25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目前僅共計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並未按期履行,且無法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是就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告訴人所述上開意見均應併予斟酌;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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