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宮與 陳文章 為鄰居,陳文章因認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遂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謝忠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商討二手煙之相關事宜。詎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辱罵陳文章,足以貶損陳文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我家門口和我太太吵架,吵架的時間約有6分鐘,因為我太太懷疑我有小三,我當時很生氣,我講「幹你娘老雞掰」是在罵我太太,剛好告訴人出來以為我是在罵他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前,欲與被告商討二
手煙事宜,而期間被告確曾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節,有告訴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忘記了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則改口辯稱:錄影畫面是我跟我太太吵架,我有罵幹你老母雞掰,但我是罵我太太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剛剛吵架的聲音都是男生聲音」後,被告又更異前詞辯稱:我是跟太太吵架出門才遇到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係因應偵查程序之進行而為不同之辯解,其所為之辯詞憑信性薄弱,本難輕信。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變更供詞稱:我當天在我家門口和我太太吵架,吵架的時間約有6分鐘云云,然被告既然斬釘截鐵表示案發之際是因為與其配偶因為外遇之事而發生爭吵,豈有對於吵架之地點、過程混淆不清之理?被告上開各次所述,無非為編篡之詞,不足為採。
⒉再者,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錄影
畫面16時19分47秒許起,開始出現2名男子之爭執聲音,聲音語速甚快,於畫面時間16時20分10秒許,則有「幹你老母雞掰」乙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3頁)。本院為求慎重,於審理時再度職權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拍攝角度為面對馬路,正對電線桿,電線桿旁之人頭
戴安全帽、身穿條紋藍色上衣,面對畫面右方與不詳之人(未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在說話。
②監視器畫面16時19分40秒至47秒間,未聽到說話聲,僅有雜音。
③監視器畫面16時19分48秒至55秒間,男聲:「聽不清楚,在
三小」(以下皆為台語),後有男聲說話聲(內容聽不清楚),於54至55秒間,男聲:「幹你娘老(後聽不清楚)」。
④監視器畫面16時19分56秒至57秒間,男聲:「看三小勒」。
⑤監視器畫面16時19分58秒至20分09秒間,有男聲的爭吵聲,內容聽不清楚。
⑥監視器畫面16時20分10秒至11秒間,男聲:「幹你娘老機掰」。
⑦監視器畫面16時20分12秒至13秒間,有男聲的爭吵聲,內容聽不清楚。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該頭戴安全帽、身穿條紋藍色上衣之人即為告訴人,另名男聲即為被告乙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是以,該監視器錄影之內容既無任何女子之聲音,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站在我家門前與我太太吵架6分鐘云云,要屬無稽。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開始爭執約22秒之後(即16時19分48秒開始至16時20分10秒),被告始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在在彰顯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是在罵其太太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⒊至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檢察官雖認係「幹你老母雞
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應為「幹你娘老機掰」,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與告訴人和平商量二手煙事宜,率爾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自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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