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83號、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政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世興 2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政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毒品吸食器具1組、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該等物品均併同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世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6頁、第165至166頁、第201至204頁)、鄭世興手機內擷取與被告之臉書、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8至23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9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6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111至1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既屬有償交易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再衡以被告與鄭世興間並無至親關係或有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耗費時間、勞力事先聯繫,並親自寄送毒品以完成交易,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指證毒品來源係綽號「 峯哥 」即蔡○峯、綽號「鬼鬼」之男子,復由本院函詢關於該毒品來源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回覆:被告指稱毒品來源係由另涉嫌人蔡○峯(綽號峯哥)先行聯繫綽號「鬼鬼」男子梁○宸(原名梁○維),再指示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與梁○宸交付購買毒品款項,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匯款紀錄及交易時間、地點資訊供該分局調查,經依據被告提供資訊調閱監視器影像、帳戶金流及相關通聯記錄後,案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尚在追查渠等藏匿處所及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中,尚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51149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南檢 文宙 110偵25970、19483字第1119011317號函(本院卷第153頁)、梁○宸、蔡○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至1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4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09111號函(本院卷第1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南檢文宙110偵25970、19483字第1119024865號函(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佐,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刑責。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除對施用者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然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擅自非法販賣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又其販賣次數非僅單一、價格超過新臺幣2萬元,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其犯罪情節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中,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2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價金,均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230頁),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鄭世興110年4月4日22時30分許雙方於110年4月3日以Telegram(劉政杰通訊軟體名稱「BoboBenny」)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劉政杰遂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鄭世興則於翌(4)日20時42分許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3,000元至劉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間前往上開客運站拿取裝有毒品之包裹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兩,約18公克),價格23,000元劉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世興110年4月7日23時許雙方於110年4月7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劉政杰遂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鄭世興則於左列時間前往上開客運站拿取裝有毒品之包裹,復分別於110年4月7日23時7分許、110年4月9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同日22時6分許以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計28,000元)之購毒款項(包含先前之欠款)至劉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2,500元劉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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