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哲魁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U-65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時,欲超越前方由 吳振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追撞乙車,致吳振偉受有頸椎第5至7節受傷併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葉哲魁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振偉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振偉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或確認吳振偉已獲得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吳振偉同意或使吳振偉、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吳振偉,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偉訴請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魁於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530號卷[下稱偵13530卷]第39至41頁,11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卷第183、194、1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偉、證人即乙車乘客 吳威瑯 、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 之駿毅 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威泓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261號[下稱偵6261卷]第23至28、39、40、159頁,偵13530卷第62、63頁),復有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警員職務報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大甲居家護理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被告承租甲車相關資料(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汽車租賃約定保管事項、汽車出租單、出車前車況圖、本票及授權書、客戶資料、行車執照)、甲車受損照片、乙車受損照片、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行車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國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ETC門架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甲車行經畫面比對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61卷第17、18、43至45、47、49至53、55、61、75、83至89、91、93、95、97、99、101、103、109至147、149頁、光碟片存放袋,見偵13530卷第25、26、29、33、35、57、58、133至14
3、151至159、161、166、178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傷害,未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泡棉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