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盈
曾姵榕
梁勝勇
陳孟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盈、梁勝勇、陳孟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姵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竟由梁勝勇先於97年3月12日,開立陳孟樇為發票人,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予張景盈;…」等語部分,更正為「…,竟由梁勝勇先於99年1月13日前某時許,開立陳孟樇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12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予張景盈;…」等語;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原記載「…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予張景盈之不實事項,…」等語部分,更正為「…以前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景盈之不實事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景盈、曾姵榕、梁勝勇、陳孟樇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被告陳孟樇並
未積欠被告張景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為免被告陳孟樇所有之房地日後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等間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76號被告張景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姵榕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勝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孟樇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樇於民國97年1月間,積欠銀行卡債約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陳孟樇之夫即梁勝勇則積欠陳孟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建號312、1442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貸款約60萬元,當時該房屋有面臨遭法拍之可能性,張景盈得知後,遂向梁勝勇表示:其有做法拍之經驗,若前揭房屋遭法拍,三等親皆拿不到錢,銀行會把錢追回去等語,梁勝勇、陳孟樇、張景盈、曾姵榕等為保全上開房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梁勝勇、陳孟樇並未積欠張景盈400萬元,竟由梁勝勇先於97年3月12日,開立陳孟樇為發票人,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予張景盈;繼之,再由梁勝勇、陳孟樇於99年1月13日偕同張景盈之妻即曾姵榕攜帶前揭本票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填寫陳孟樇欲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予張景盈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該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前揭金額之債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盈、曾姵榕、梁勝勇、陳孟樇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847號卷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里區仁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大里區仁化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核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