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宜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宜宏、 劉建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27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蘇琮 馭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由鄒宜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劉建志則在旁把風,然因 蘇琮馭 透過店內監控系統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並偕同友人到場攔阻,其等乃未能竊取得逞。嗣經員警到場逮捕鄒宜宏、劉建志,且當場扣得上開鐵橇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蘇琮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宜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速偵卷第49至55、137至138頁、本院易卷第5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蘇琮馭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57至65、137至13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速偵卷第47、67至77、87至93頁)。
(四)扣案之鐵橇1支。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竊取兌幣機內之他人現金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送執行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扣除以被告前就上開①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時數186小時而折算之日數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送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6月2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乙案就數罪併罰之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前,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於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始均為執行完畢,而無認上開①、②案件(即甲案)已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餘地;參以被告自110年12月24日本案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之期間內,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非屬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意旨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以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劉建志,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以粗工為業、入所前與母親、哥哥及姊姊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橇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本院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