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金滿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邱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竣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竣彥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竣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竣彥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金滿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邱意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在場之親屬姓名等問題,則未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雖係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兄、姊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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