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於環球技術學院時,曾邀同被
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書及借據內連帶保
證人欄處簽名),分別向其辦理8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
台幣(下同)410,819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
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
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98年
1月12日,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固定計算,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166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
算後之利率為6.666%。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於98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366,513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
收/呆帳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丁○○未與原
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丙○○及丁○○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
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
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
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51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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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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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1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3│51,035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4│51,035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5│51,049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6│51,049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7│53,540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8│51,049元│98年2月1日│6.666%│98年3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