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庚○○
兼前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癸○○
兼前1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卯○○
兼前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寅○○、未○○、丑○○各應與被告巳○○連帶給
付原告庚○○、午○○、子○○、癸○○、甲○○、丁○○○、
辛○○○、乙○○、卯○○各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 ,及被告
寅○○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未○○及
巳○○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寅○○、辰○○各應與被告巳○○連帶給付原告己
○○、申○○、丙○○、午○○、子○○、癸○○、甲○○、丁
○○○、辛○○○、乙○○、卯○○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寅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壬○○、被告辰○○
及被告巳○○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午○○、申○○、
癸○○、乙○○、丁○○○、辛○○○、丙○○、卯○○、甲○
○、己○○、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巳○○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同年9月1日及96年5月5日
自任會首,分別召集3個合會(以下分別稱甲會、乙會、丙
會),每月為1期,原告等人分別係該3合會之會員。甲會每
會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標息為該次會款、會員連
同會首為25名、每月10日開標;乙會每會期以2萬元扣除標
息為該次會款、會員連同會首為23名、每月1日開標;丙會
每會期以2萬元扣除標息為該次會款、會員連同會首為26名
、每月5日開標,均採內標制。詎被告巳○○多次冒用會員
名義標取會款,其中乙、丙合會遭冒標之情形,如附表一、
二所示,致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與被告巳○○,迄至97年4月
間,被告巳○○倒會而逃匿無蹤,原告繳交會費,索求無門
,遂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查乙、丙2會之死會會員自97年5月份起,遲付之死
會會款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
自得請求全部之會款。
三、查乙會之死會會員被告戊○○、寅○○、未○○、丑○○及
訴外人 余芷菱 、原告丙○○等人,乙會尚有3期,死會會員
每期各須給付2萬元,即死會會員每人須給付6萬元予活會會
員,該死會會款應由已起訴之活會會員即原告庚○○、午○
○、癸○○、乙○○、丁○○○、辛○○○、卯○○、甲○
○、子○○等9人平分,每人可請求死會會員與會首連帶給
付6,666元(60,000/9=6,666)(原告暫不向死會會員丙○○
及余芷菱請求)。
四、查丙會之死會會員有被告壬○○、寅○○及辰○○等人,丙
會尚有14期,死會會員每期各須給付2萬元,即死會會員每
人須給付28萬元予活會會員,該死會會款應由已起訴之活會
會員即原告己○○、申○○、丙○○、午○○、癸○○、乙
○○、丁○○○、辛○○○、卯○○、甲○○、子○○等11
人平分,每人可請求死會會員與會首連帶給付25,454元(
280,000/11=25,454)。
五、因之聲明:
(一)、被告戊○○、寅○○、未○○、丑○○各應與被告巳○○
連帶給付原告庚○○、午○○、子○○、癸○○、甲○○
、丁○○○、辛○○○、乙○○、卯○○各6,66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前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寅○○、辰○○各應與被告巳○○連帶給付
原告己○○、申○○、丙○○、午○○、子○○、癸○○
、甲○○、丁○○○、辛○○○、乙○○、卯○○各25,4
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陳述:乙會活會尚有15人、丙會活會尚有22人;
被告寅○○已將97年5月份的死會會款即乙會2萬元及丙會2
萬元交給我;另被告未○○得標後即開票將所有死會會錢交
給我,支票已全部兌現;又被告辰○○曾借我1張票額1萬6
千元的支票,讓我拿去繳我自己的保險費,但該等票款與被
告辰○○應繳納之死會會錢係屬二事等語。
二、被告寅○○陳述:我在97年4月份,已預付97年5月份乙、丙
兩會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予會首等語。
三、被告壬○○陳述:我不確定是否有標取被告巳○○的合會等
語。
四、被告未○○陳述:我已將死會會錢全部給付給會首即被告巳
○○。
五、被告辰○○陳述:97年5月份我曾交付1張票額1萬6千元的支
票給被告巳○○,當時係被告巳○○跟我拿票去繳保險費,
她說等我繳死會會錢時,扣掉1萬6千元,我只需要再給她4
千元等語。
六、被告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參加被告巳○○擔任會首如附表一、二之
乙、丙合會,會款均為每期2萬元,採內標制,詎被告巳○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冒標,並於97年5月間停標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513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巳○○所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查:
(一)、附表一之合會(即乙會):
1、乙會之會員(含會首)共23人,惟其中會員「 李佳代
係被告巳○○冒名加入,故實際會員(含會首)共22人
,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含會首共7人,被告戊○○
、寅○○、未○○及丑○○均為死會,而未得標人數
(即活會)為15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
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因乙會之死會會員自97年5月份起,遲付之死會會款金
額已達2期之總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
求全部之會款,而因活會會員尚有15人,可知尚有15
期未進行;至被告巳○○冒標之部分,實質上並未進
行,死會會員因此繳交之死會會款,係屬遭被告 黃淑
芬詐騙之範圍。被告未○○雖辯稱已將全部死會會款
以開票之方式交付會首,並經會首兌領等語;被告陳
淑真亦辯稱伊已將97年5月份之死會會款交付會首等語
,並據證人即會首巳○○證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
朴子 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朴子字第171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死會會員應將死會會款
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是被告未○○及被告陳淑
真固分別將全部、部分之死會會款交付會首,亦不生
對活會會員清償之效力,而仍應對活會會員負給付之
責。
3、依上所述,乙會每一活會會員得請求每一死會會員給
付之全部會款為2萬元〔(每期20,000元×15期)÷15
個活會=20,000元/人〕,因原告庚○○、午○○、陳
宜鈴、乙○○、丁○○○、辛○○○、卯○○、余櫻
桃、子○○均為乙會活會會員,故各得請求被告周淑
慧、寅○○、未○○、丑○○各與被告巳○○連帶給
付2萬元。從而,原告庚○○、午○○、癸○○、呂秀
玲、丁○○○、辛○○○、卯○○、甲○○、子○○
依據合會契約,各請求被告戊○○、寅○○、未○○
、丑○○各與被告巳○○連帶給付6,6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寅○○自98年9月25日、被告周淑
慧、未○○及巳○○自98年9月26日、被告丑○○自9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二之合會(即丙會):
1、丙會會員(含會首)共26人,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
含會首共4人,被告壬○○、寅○○及辰○○均為死會
,而未得標人數(即活會)為22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壬○○雖辯稱伊不確定
是否有標取系爭合會,惟被告壬○○確已標取附表二
之合會等情,業經證人巳○○證述在卷,而證人黃淑
芬與被告壬○○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郭
文貴之理,且其針對自己冒標部分,於刑事案件中均
坦承不諱,人數非少,殆無為減輕自己刑責,故為虛
偽證詞,是被告壬○○確為丙會之死會會員,堪以認
定。
2、因丙會死會之會員自97年5月份起,遲付之死會會款金
額已達2期之總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
求全部之會款,而因活會會員尚有22人,可知尚有22
期未進行;至被告巳○○冒標之部分,實質上並未進
行,死會會員因此繳交之死會會款,係屬遭被告黃淑
芬詐騙之範圍。被告寅○○雖辯稱已將97年5月份之死
會會款交付會首等語,並據證人即會首巳○○證述明
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朴子
字第17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惟如前所述,死會
會員應將死會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是被告
寅○○固將部分之死會會款交付會首,亦不生對活會
會員清償之效力,而仍應對活會會員負給付之責。另
被告辰○○雖辯稱:97年5月份伊曾交付1張票額1萬6
千元的支票給被告巳○○等語,惟被告巳○○否認該
支票係死會會款,陳稱:該支票係其向被告辰○○借
來繳自己的保險費等語,而被告辰○○亦自承當時係
被告巳○○向伊拿票去繳保險費,被告巳○○說等伊
繳死會會錢時,扣掉1萬6千元,只需要再給4千元等語
,足認被告巳○○所稱該支票非死會會款,而係其向
被告辰○○借貸等語為真實。況倘被告辰○○係以交
付死會會款之意思交付該1萬6千元之支票予被告黃淑
芬,其何不併交付4千元,以湊足死會會款2萬元?
堪認該1萬6千元係被告巳○○先向被告辰○○借貸,
迄被告辰○○要繳納死會會款2萬元時,再予以抵銷。
又縱認被告辰○○前開交付之1萬6千元係97年5月份之
死會會款,因死會會員應將死會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是被告辰○○固將部分之死會會款交付會
首,亦不生對活會會員清償之效力,而仍應對活會會
員負給付之責。
3、依上所述,丙會每一活會會員得請求每一死會給付之
全部死會會款為2萬元〔(每期20,000元×22期)÷22
個活會=20,000元/人〕,因原告己○○、申○○、李
仲玉、午○○、癸○○、乙○○、丁○○○、張李月
秀、卯○○、甲○○、子○○均為活會會員,故各得
請求被告壬○○、寅○○、辰○○各與被告巳○○連
帶給付2萬元。從而,原告己○○、申○○、丙○○、
午○○、癸○○、乙○○、丁○○○、辛○○○、陳
靜雲、甲○○、子○○依據合會契約,各請求被告郭
文貴、寅○○、辰○○各與被告巳○○連帶給付2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寅○○自98年9月25
日、被告壬○○、被告辰○○及被告巳○○均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及
敗訴之原因,爰命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餘由
原告午○○、申○○、癸○○、乙○○、丁○○○、辛○○
○、丙○○、卯○○、甲○○、己○○、子○○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一〔乙會,95年9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23會(扣除李佳
代部分
,應為22會),內標制,會金2萬元,每月1日開標〕
┌──┬────┬────┬────┬────┐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息│備註│
││││││
││││││
├──┼────┼────┼────┼────┤
│01│95.09.01│會首黃淑│0││
│││芬│││
├──┼────┼────┼────┼────┤
│02│95.10.01│戊○○│2300│親自標取│
├──┼────┼────┼────┼────┤
│03│95.11.01│寅○○│2300│親自標取│
├──┼────┼────┼────┼────┤
│04│95.12.01│李佳代│2200│被告冒標│
│││││(被告冒│
│││││名加入)│
├──┼────┼────┼────┼────┤
│05│96.01.01│庚○○│2200│被告冒標│
├──┼────┼────┼────┼────┤
│06│96.02.01│ 涂英哲 │2200│被告冒標│
├──┼────┼────┼────┼────┤
│07│96.03.01│乙○○│2200│被告冒標│
├──┼────┼────┼────┼────┤
│08│96.04.01│午○○│2100│被告冒標│
├──┼────┼────┼────┼────┤
│09│96.05.01│未○○│2000│親自標取│
├──┼────┼────┼────┼────┤
│10│96.06.01│丑○○│2000│親自標取│
├──┼────┼────┼────┼────┤
│11│96.07.01│ 林秀珍 │2100│被告冒標│
├──┼────┼────┼────┼────┤
│12│96.08.01│ 陳明陽 │2000│被告冒標│
├──┼────┼────┼────┼────┤
│13│96.09.01│余芷菱│2000│親自標取│
├──┼────┼────┼────┼────┤
│14│96.10.01│甲○○│2000│被告冒標│
├──┼────┼────┼────┼────┤
│15│96.11.01│丁○○○│2000│被告冒標│
├──┼────┼────┼────┼────┤
│16│96.12.01│卯○○│2000│被告冒標│
├──┼────┼────┼────┼────┤
│17│97.01.01│癸○○│2000│被告冒標│
├──┼────┼────┼────┼────┤
│18│97.02.01│丙○○│2000│親自標取│
├──┼────┼────┼────┼────┤
│19│97.03.01│ 吳秀燕 │2000│被告冒標│
├──┼────┼────┼────┼────┤
│20│97.04.01│子○○│2000│被告冒標│
├──┼────┼────┼────┼────┤
│21│97.05.01│辛○○○││停標│
│∣│∣│ 康美雲 │││
│23│97.07.01│ 秀玉 │││
└──┴────┴────┴────┴────┘
附表三〔丙會,96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26會,內標制,
會金2
萬元,每月5日開標〕
┌──┬────┬────┬────┬────┐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息│備註│
││││││
││││││
├──┼────┼────┼────┼────┤
│01│96.05.05│會首黃淑│0││
│││芬│││
├──┼────┼────┼────┼────┤
│02│96.06.05│壬○○│2500│親自標取│
├──┼────┼────┼────┼────┤
│03│96.07.05│寅○○│2500│親自標取│
├──┼────┼────┼────┼────┤
│04│96.08.05│ 吳瑪琍 │2400│親自標取│
├──┼────┼────┼────┼────┤
│05│96.09.05│ 林江海 │2400│被告冒標│
├──┼────┼────┼────┼────┤
│06│96.10.05│ 陳美智 │2400│被告冒標│
├──┼────┼────┼────┼────┤
│07│96.11.05│ 林玉錢 │2300│被告冒標│
├──┼────┼────┼────┼────┤
│08│96.12.05│ 徐秀英 │2400│被告冒標│
├──┼────┼────┼────┼────┼
│09│97.01.05│甲○○│2400│被告冒標│
├──┼────┼────┼────┼────┤
│10│97.02.05│午○○│2400│被告冒標│
├──┼────┼────┼────┼────┤
│11│97.03.05│申○○│2300│被告冒標│
├──┼────┼────┼────┼────┤
│12│97.04.05│ 黃振卿 │2300│被告冒標│
├──┼────┼────┼────┼────┤
│13│97.05.05│林秀珍││停標│
│∣│∣│ 黃清秀 │││
│26│98.06.05│ 徐賢章 │││
│││乙○○│││
│││辛○○○│││
│││己○○│││
│││卯○○│││
│││丙○○│││
│││丁○○○│││
│││癸○○│││
│││子○○│││
│││ 蔡黃冊 │││
│││李佳代│││
│││吳秀燕│││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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