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救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東縣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
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
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
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
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
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者,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同法第12條及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東縣台東市○○路○○
巷○號,有被告於98年9月25日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證影本1份
可佐,至原告於起訴狀及抗告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主營業所為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然與上開登記資料所記載之地址
不符,且該址僅為方便收信、聯絡之地址,非該社北部地區
之營業所一節,亦據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之聲請狀 陳明 甚詳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東縣
台東市○○路○○巷○號。再查:本件原告工作地點為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委請派駐在上開地點之另一位工作
同仁轉交原告簽章後寄回予被告,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
上揭聲請狀),兩造間縱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
區,是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或契約履行地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