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前某日時,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將該改造手槍置放於其所有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手提包內。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分別為「 阿敏 」、「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遇警攔檢,為規避警察盤查,乃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將上揭車輛棄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擬逃逸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於上開車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四發(子彈部分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等物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君年 、丙○○、 王啟源胡世冠 之證述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上開槍枝所為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七九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這支槍枝不是我的,當時我車上後座還載有綽號「阿敏」之甲○○及綽號「阿弟仔」之丁○○二人,當天遇到警察臨檢,「阿敏」及「阿弟仔」就臨時跳車逃逸,只剩這支槍枝留在車上,這是「阿敏」留下的,不是我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放置之手提包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做「阿弟仔」,
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我跟被告、甲○○(綽號「阿敏」)一起乘坐被告的車,被告離開去取車時,我跟甲○○就在飯店的電腦室等被告,我看到甲○○拿著一個小的手拿包,等被告到了,我跟甲○○一起上車,甲○○也將手拿包一起拿上車,並用雙手拿著放在大腿上,甲○○一路上都拿著這個手拿包不離手,我自己是帶一個登山用的大背包,我們先去吃飯,後來要去土城找我的朋友「 阿輝 」,接著又回到臺北市○○○路一帶,被告說要去收錢,因車子的玻璃是透明的,我是脫逃的人犯,萬一有警察臨檢就很危險,所以就跟著被告上樓去,甲○○在車內;後來我跟被告下樓時,看到二名警察騎著機車在巡邏,被告就叫甲○○坐到駕駛座顧車,後來警察靠近我們,我很緊張,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被告就叫甲○○下車,甲○○跟我一起作到後座,被告自己坐到駕駛座。當警察臨檢時,警察要被告拿出行照及駕照,並且要被告將鑰匙拿出,車子熄火,甲○○就叫被告:「先走,衝」,被告就照甲○○指示衝,我說:「要衝到哪裡去」,我就把車門打開跳車,跳車後就拼命跑,這是當天的情形。今天出來開庭作證,看到甲○○,他的長相覺得有點印象,作證前甲○○問我:「你怎麼說?」,我說:「三個人在車上」,甲○○說:「不要說我有在車上,說不認得就好」,因為這段對話,讓我回憶起甲○○的聲音,我可以確認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甲○○確實與我及被告一起在車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謝君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我和另一位同仁 王明煌 收到一一0通報在臺北市○○○路二段五十八號二樓有討債糾紛,我們前往處理時,看到被告從大樓內走出來上車,當時車內的後座還有二個人,我就上前盤查,被告拿駕照給我,我請他將汽車排檔放到P檔,他遲疑了二、三分鐘,仍然把排檔放在D檔,後座的乘客有跟他說話,接著就從長春路往中山北路之方向就加速跑掉,直到中山北路及長春路口時,後座的二名男子分別從左右車門跑掉,被告又右轉長春路口,另一位警員王明煌騎機車擋住被告車前,問被告為何要跑,請他出來,並且在副駕駛座找到一個裝有扣案槍枝之手拿包,這個手拿包小小的,是可以夾在腋下的包包,被告說不是他的,是後面二名乘客的,但是他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是「阿敏」、「阿弟仔」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㈣經核證人丁○○、謝君年的證述內容可知:⑴當日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汽車內,後座確有二名乘客,即為綽號「阿敏」之甲○○及綽號「阿弟仔」之丁○○,且該二人於警察臨檢、被告駕車逃逸時,分別從車後左右二門逃走等情,足認被告所言不虛;⑵證人謝君年證稱:臨檢時車內之後座乘客曾向被告說話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警察臨檢時,「阿敏」說:「先走、衝」等語相符,亦與被告辯稱:「阿敏」說他被通緝,叫我趕快開走等語相符;再者⑶證人謝君年證述當日在副駕駛座所查獲手拿包之大小是小型可以夾在腋下的包包,與證人丁○○所述:當日車內除了我的登山背包外,另一個就是「阿敏」不離手之小型手拿包等語相符;則以證人丁○○之供述內容以觀,均與當日查獲員警謝君年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之情,參以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庭時,證人丁○○表示對證人甲○○之長相有印象,並且作證前曾聽到證人甲○○說話之聲音,使證人丁○○回憶起甲○○之聲音,因此確定當日持手拿包之人為證人甲○○無誤等情,本院因認證人丁○○無誤認之可能,且依其證述時誠懇之神情及說明事實過程之仔細程度等整體以觀,其所為之證言可信性極高,足認當日員警所查獲裝有扣案槍枝之手拿包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甲○○遺留在車上等情甚明。
㈤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未與被告及證人丁○○見面,亦未曾與被告及證人丁○○同車及用餐,也沒有見過扣案之上開槍枝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此部份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證人甲○○所述顯與被告及證人丁○○相去甚遠,參以⑴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庭時,證人丁○○作證前,證人甲○○甚至要求證人丁○○作證時不要說出其當時亦在車內而為偽證,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甲○○作證時,本院命證人丁○○與甲○○對質,並請證人甲○○詳細說明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當天是否曾與被告及證人丁○○見面、同車、用餐,證人甲○○皆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答而逃避問題等情,足認證人甲○○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無法期待證人甲○○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自願擔負刑責而誠實證述當時情況,是證人甲○○之證述顯不可採,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是否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另外,證人謝君年於查獲本件裝有扣案槍枝之手拿包時,同
時在上開手拿包內亦查獲證人丙○○之汽車行照及技工執照,而被告於檢察官於偵查時供稱:「阿敏」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為此,檢察官乃於偵查中調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登記為何人使用,並由檢察事務官傳喚證人丙○○、王啟源、胡世冠作證,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略為: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間我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失竊,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行照、技工執照、健保卡等證件都一起被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的技工執照及汽車行照都是我的,當時我有去警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王啟源證稱:我是和宇寬頻公司之副總經理特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和宇寬頻公司之門號,這支門號之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趙金山 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詢問筆錄參照)、⑶證人胡世冠證稱:我不認識趙金山,不知道為何會用我的聯絡電話及住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偵查卷第一0六頁詢問筆錄參照),是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之上開槍枝無涉,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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