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一五四○號),被告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丁○○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之一處將其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丁○○,嗣丁○○於徵得甲○○之同意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處轉交給 黃慶 偉使用( 黃慶偉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案經 陳婉婷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且原起訴書之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證據應補載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陳婉婷之存摺影本、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雅虎(九六)字第○七五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億聯字第○九六一○○○二二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行字第○九六五○九○三六四號函暨檢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營字第○九六五○○二四一○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於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黃慶偉,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丁○○均為幫助犯,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被告黃慶偉,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等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二人既僅提供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黃慶偉一次,應認被告二人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共同被告黃慶偉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甲○○之品行、被告丁○○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041號96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6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慶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丁○○,再由丁○○轉交予黃慶偉使用。嗣黃慶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以「lo0000000」號帳戶登入後,佯登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該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前開帳戶欲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惟事後均未收到欲購之回數票,始知上當。
二、案經被害人陳婉婷、林 敬舒 、 楊宗 穎、乙○○、丙○○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陳婉婷之證詞│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lo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而遭騙之事實。│├──┼──────────┼────────────┤│2│證人 林敬舒 證詞│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lo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而遭騙之事實。│├──┼──────────┼────────────┤│3│證人 楊宗穎 之證詞│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lo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而遭騙之事實。│├──┼──────────┼────────────┤│4│證人丙○○之證詞│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lo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而遭騙之事實。│├──┼──────────┼────────────┤│5│證人乙○○之證詞│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lo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而遭騙之事實。│├──┼──────────┼────────────┤│6│證人甲○○、丁○○之│其將前開被告甲○○帳戶存│││證詞│摺、提款卡等交付被告黃慶││││偉作為網路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使用之事實。│├──┼──────────┼────────────┤│7│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被告黃慶偉佯登拍賣高速公│││訊息及電子信箱得標通│路回數票,致證人陳婉婷、│││知│林敬舒、丙○○、乙○○等││││人受騙之事實。│├──┼──────────┼────────────┤│8│甲○○臺灣郵政股份有│證人陳婉婷、林敬舒、楊宗│││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帳│穎、丙○○、乙○○等人確│││號第0000000號帳戶開│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告甲○○前開帳戶之事實。│││清單、證人陳婉婷、林││││敬舒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丁○○前即將帳戶交付│││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4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事實。│││刑書││├──┼──────────┼────────────┤│10│被告甲○○之供述│其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被告丁○○,再由鄭││││ 美芳 交付黃慶偉使用之事實││││。│├──┼──────────┼────────────┤│11│被告丁○○之供述│其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再交予││││被告黃慶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一│陳婉婷│於不詳時、地上網下│3650元││││標購買回數票,嗣於│││││96年1月9日15時26分│││││7秒許,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二│林敬舒│於96年1月9日20時至│3650元││││21時許,上網下標購│││││買回數票,嗣於96年│││││1月10日13時19分46│││││秒許,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三│楊宗穎│於96年1月12日15時│3650元││││47分許,在國立中山│││││大學研究室上網下標│││││購買回數票,嗣於該│││││日某時許至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四│丙○○│於不詳時、地上網下│3650元││││標購買回數票,嗣於│││││96年1月15日13時24│││││分26秒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五│乙○○│於96年1月18日12時│7300元││││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6號2樓上網下標購買│││││回數票,嗣於同日某│││││時許至不詳處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