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曾孝賢 律師被上訴人 魏煜勳 (即 魏光星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發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均95年2月20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765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借貸金額僅為10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就100萬元本金及合於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之利息為請求,逾此本利和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於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一紙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之債權廢止請求權,現雖已罹於時效,仍得拒絕履行。再伊於95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一紙及嗣後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已於9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匯款之意思表示,伊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因承認債務而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簽立字據一紙予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依上開字據記載:「茲向魏光星先生於00年0月00日借貸1,200萬元,雙方言明年利9%,於95年2月20日清償此筆金額款項共計2,400萬元。借款人也可清償2,100萬元,另300萬元可轉為公司投資用(但僅限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人本人)。」,可知上訴人係書寫83年間向伊借款之確認字據,上訴人書立上開字據之意,並非欲向伊借款,而係上訴人以確認、承認向伊借款之意而書寫後交付伊收執。又上訴人與伊復於95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給付伊自95年2月至96年5月20止共15個月之利息180萬元,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伊帳戶,可知上訴人確係自行支付利息予伊,足見其已承認向伊借款之事實。再者,伊曾於82年1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汎亞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可見伊確實有將資金借予上訴人。另觀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分期返還借款金額之時間表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就向伊借款之金額再次確認並自行盤算計畫如何分期清償予伊。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簽立字據、切結書及分期返還借款金額之時間表,及其匯款支付利息之事實行為而成立無疑。伊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上訴人若主張不成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伊所舉上開三筆借款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金額,且依上開字據所載兩造言明之利息為9%,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況簽立該字據時已距借款日期82、83年間有10年,上訴人未曾清償或給付利息,故於92年2月21日簽發本金本票及利息本票各1,200萬元,依民法第207條但書之規定,當為法所允許。另伊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上開字據、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765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65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記載:「茲向魏光星先生於民國000年元月十日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雙方言明年利百分之九,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清償此筆金額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正。借款人也可清償貳仟壹佰萬元正,另參佰萬元可轉為公司投資用(但僅限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人本人)」(見原審卷第12頁,借據)。
(三)被上訴人曾於82年12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汎亞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1-63頁,匯款單)。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一紙,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事件,雙方協議清償方式,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承諾於95年6月2日前匯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作為甲方支付95年2月至96年4月止共15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之利息。(計算式:24,000,000×0.005×15=1,800,000)。(二)乙方收受前項款項後,承諾自今起迄96年5月20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或騷擾向甲方催討或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三)甲方必須依約給付第一項金額後,雙方約定於96年5月間,再就本金部分,協議清償之方式或給利息之方式。(三)上開約定,經甲、乙雙方閱後無誤,始簽名如后。」,上訴人並依據上開切結書約定,於95年6月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2-34頁、切結書、玉山銀行福和分行存簿轉帳明細)。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其,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僅為10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就100萬元本金及合於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之利息為請求,逾此本利和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於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一紙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其得拒絕履行債務。再其於95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一紙及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95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立該切結書及匯款之意思表示,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積欠本息而簽發交付,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舉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簽立予其之借據一紙、上訴人與其於95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一紙,並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於95年6月1日匯款180萬元予其支付利息之轉帳資料為證。觀之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記載:「茲向魏光星先生於民國000年元月十日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雙方言明年利百分之九,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清償此筆金額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正。借款人也可清償貳仟壹佰萬元正,另參佰萬元可轉為公司投資用(但僅限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人本人)」等語,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於8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至清償期95年2月20日共計應清償2,400萬元(含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1,2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方法,極為明顯。又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事件,雙方協議清償方式,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承諾於95年6月2日前匯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作為甲方支付95年2月至96年4月止共15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之利息。(計算式:24,000,000×0.005×15=1,800,000)。(二)乙方收受前項款項後,承諾自今起迄96年5月20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或騷擾向甲方催討或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三)甲方必須依約給付第一項金額後,雙方約定於96年5月間,再就本金部分,協議清償之方式或給利息之方式。(三)上開約定,經甲、乙雙方閱後無誤,始簽名如后。」等語,及參以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於95年6月1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利息等情,上開切結書明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4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上訴人亦就該借貸債務支付180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2,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汎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其僅為汎亞公司董事長等語,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借據、切結書均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具名,並表明借款人為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上訴人代表汎亞公司借款之意旨,參以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人也可清償貳仟壹佰萬元正,另參佰萬元可轉為公司投資用(但僅限公司負責人為借款人本人)」等字,若非上訴人個人借款,被上訴人不會允諾上訴人免返還300萬元,而願意投資300萬元至限於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又倘非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會願意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嗣後仍以個人名義匯款180萬元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足證本件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借款匯至汎亞公司帳戶,以上訴人擔任汎亞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而言,尚合常情,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汎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或證據足資證明汎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及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匯款180萬元等情,依上說明,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之規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自承「約定利息為年息9%」,及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簽立切結書載「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之利息」,均明顯不合。又依上開9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所載,上訴人於83年1月10日借款1,200萬元,計算至清償期95年2月20日止,期間長達13年之久,若以本金1,200萬元計算13年利息為1,200萬元,亦難謂有違反法定最高利率或複利之規定。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利率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規定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匯款180萬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參以本件因上訴人長久以來不償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向其一再催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便因此有增添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亦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至上訴人任職之易遊網公司找上訴人洽談債務,兩造並至易遊網公司旁咖啡廳商談,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不還錢可能到易遊網公司舉大字報抗議等情,或兩造簽訂之上開切結書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受前項款項後,承諾自今起迄96年5月20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或騷擾向甲方催討或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然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簽立上開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匯款180萬元之行為。況且,倘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卻於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更於事隔3年後之95年5月26日再簽立切結書,其上開指述,自非無疑;倘簽立該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為,上訴人事後竟未曾報警處理,且仍於95年6月1日自動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一節,顯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及匯款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或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至於匯款180萬元部分,有無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積欠本息而簽發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楊晉佳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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