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高亘瑩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使變造之學歷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事實
一、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C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09之7號5樓之英美得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得公司)應徵工作,然因欲申請工作簽證之故,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至
8月間某日,持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換貼姓名與出生年月日之方式變造之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交予英美得公司總經理丙○○(原名TurckenburghMarcusJohannesAlbertus)以行使之,足生損害英美得公司、丙○○及主管機關管理工作簽證事務之正確性。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C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9月3日下午13時許,在 上開 英美得公司總經理丙○○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得英美得公司鑰匙1副得手。
二、案經丙○○及英美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至英美得公司工作時,因為要辦理工作簽證,告訴人曾稱伊的學歷不夠。伊的確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兩張網路取得之文憑給英美得公司之工程師KRYSTIAN,請他幫伊修改姓名等部分。另伊於95年9月3日確實至英美得公司,並到告訴人丙○○的辦公室內拿了英美得公司辦公室之鑰匙1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英美得公司工作了兩個月公司都沒有幫伊辦理簽證,一開始伊到公司應徵時就有告訴告訴人丙○○伊只有中學畢業,但告訴人丙○○並沒有說學歷不夠,是要辦理簽證的時候,告訴人丙○○才說伊的學歷不夠,要伊去變造假的學歷證明,後來伊在電腦上找到文憑的 範本 ,伊沒有寫伊的名字,而將範本交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將伊的名字填寫在範本上後再交給伊,然後叫伊拿下樓交給工程師KRYSTIAN,這份所謂偽造文書的學歷,從來沒有交給臺灣的警察局或移民單位。其次,伊於95年9月3日,有到告訴人丙○○的辦公室內拿了鑰匙,當時伊跟告訴人丙○○住在一起,因當時伊必須完成一些工作,是丙○○叫伊去公司拿鑰匙,伊拿了鑰匙之後就回兩人的住處,之後告訴人丙○○回家伊就把鑰匙交給他。因為告訴人丙○○要陷害伊,才叫伊去公司拿鑰匙云云。被告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如下:
(一)被告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應徵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與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或丙○○,告訴人2人亦無因被告所交付之文件而生任何損害,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刑法亦216條、第212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規定不符。
(二)被告已任職在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數月,該公司每位員工均持有公司之鑰匙以為進出公司之便利,被告亦同,實無竊取鑰匙之必要。且於案發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丙○○之指示,於告訴人丙○○指定之時間,至辦公室取該付鑰匙,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亦無竊盜之行為。最後,該鑰匙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並不高,縱使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亦不該當可罰之違法性。
二、經查:
(一)證人即英美得公司總經理兼告訴人丙○○曾到庭結證稱:伊有看過偵卷第48頁之學歷證書,是於英美得公司初步決定給被告這個工作之後,至少經過6個禮拜後,被告才提出上開學歷證書,但當伊看到上開學歷證書時,伊有告訴被告說伊不能接受,若用這種文件我們不能為被告申請工作。因伊看出這文件不是真正的文件的名字、日期跟其他部分的字體不同,且曾打過電話向學校查證過,發現並沒有被告的紀錄,我們是要求真正的畢業證書,但被告提不出來,所以我們要求被告離開公司。另被告並無拿過空白沒有填寫姓名的學位證書給伊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且證人即英美得公司之工程師KRYSTIAN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在英美得公司任職,但英美得公司想替被告申請工作許可,讓被告工作。伊沒有見過偵卷第48頁所附之學位證書。但是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如偵卷第53頁之學位證書,有一天晚上,被告來找伊,要伊檢查電子郵件,並幫被告更改一些東西,當伊打開電子郵件時是看到偵卷第53頁所示學位證書的電子檔案,伊問被告如何擁有這種畢業證書檔案,被告說是從網路上下載的,伊就問被告為何要伊更改上面的東西,被告說因他無法從以前的大學拿到學位證書,伊跟被告說無法替被告做這樣的事。伊沒有幫被告更改證書上的日期、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另由偵卷所附之兩份學歷證書對照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8頁、第53頁),可知偵卷第48頁所附學歷證書影本上記載之出生日期與姓名部分之字體,顯然與同證書上之其餘數字與文字之字體不同,並均有經塗改之痕跡,而所餘部分卻與偵卷第53頁所附之學歷證書均完全相同,是偵卷第48頁所附之學歷證書影本應係經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根據偵卷第53頁所示由網路上所下載之學歷證書範本所變造而成之學歷證書無訛,故綜上可知,被告確曾交付如卷附第48頁所示之經變造學歷證書影本與告訴人丙○○,欲以充當其用以申請工作簽證時之學歷證書,且被告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英美得公司、丙○○及主管機關處理外籍人士工作簽證事務時之正確性。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提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與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或丙○○,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所交付之文件而生任何損害云云,與事實均非相符,尚難採信。
(二)證人即95年3月至96年5月間在英美得公司任職之員工乙○○到庭結證稱:於95年9月3日星期日,伊在位於13樓的辦公室,在14樓一邊是老闆的辦公室,另一邊小辦公室是被告的座位。當天伊當天在辦公室加班,被告稱要來辦公室洗澡,因被告沒有辦公室鑰匙,老闆(丙○○)有通知伊說可以開門讓被告進來。伊開門之後就繼續辦公,被告就上樓,後來被告拿1把鑰匙下來,試著開我們辦公室的門口,當時伊有聽到門成功打開的聲響,伊就問被告為何有這把鑰匙,被告說不清楚鑰匙的來源,伊就請被告放回原先拿的地方,伊與被告一起上14樓,看被告把鑰匙放回老闆的抽屜,且聽到鑰匙放入抽屜內的聲音。之後伊就下樓,而被告就回去他的辦公室,後來伊又聽到老闆辦公室門被打開的聲音,伊就走上樓去看,看見被告到老闆的辦公室,伊問被告是否又拿了什麼東西,請被告把東西放回去,且不要再進去老闆辦公室,因此我們之間有發生言語上的衝突,然後被告就說沒有任何有關鑰匙的事,伊就問被告剛剛下樓去開門用的鑰匙在哪,被告說沒有,說是伊看錯了,被告說是去放公司的大、小章到丙○○的抽屜,並沒有放鑰匙。原則上當時應該只有伊有辦公室大門鑰匙,被告並沒有,我們辦公室的員工基本上要待夠久,老闆覺得值得信任了,才會有鑰匙,而丙○○沒有發給被告鑰匙,所以伊當天才基於丙○○之指示開門讓被告進來,公司內只有丙○○的辦公室抽屜有備份鑰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核與95年9月3日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示之現場情形大致相符,況證人丙○○亦曾到庭證稱:只有5個或6個員工有鑰匙,當時我們公司員工有11個。伊放置在辦公室的鑰匙有2、3把,放在最上層的抽屜。於95年9月3日之後,伊有檢查過最上層的抽屜裡面的鑰匙,發現有鑰匙遺失,並更換英美得公司全部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可知被告確於95年9月3日自告訴人丙○○之辦公室桌子之抽屜內竊取英美得公司之門口鑰匙得手。雖被告辯稱:該鑰匙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並不高,縱使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亦不該當可罰之違法性云云,惟鑰匙之財產價值並不可單純以製作之價格來衡量,衡諸常情,一般鑰匙通常處於門戶或安全設備得否發揮功能之關鍵地位,一旦遺失,等同門戶洞開,事關重大,受害者所可能遭致之財產損失恐非輕微,是被告竊取英美得公司之大門鑰匙1副,顯具有違法性及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JEANCHRISTOPHEDAVIDFREDERI
C因未經告訴人丙○○聘用為英美得公司員工,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晚間18時35分,發送文字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載明:「uwantedtofuckmeaboutmyvisaandtakemywork!butyouunderestimateme!ahah!ifiheardabo
utmti,orifsomethinghappenedtomeiamprotected,istopubusiness:iknowall!...iknowallthesystem!all!andthatyouemploymewithoutvisa,ike
epalltheprouve,ucannotnot=emmigrationprotectme!godownugodown!finishmti,ihavenothingtolosenow,butdonottouchme...jaitoujoursuncoupdavance」等語(中文譯為:「你想在我的簽證上搞我,想拿走我的工作,但你低估我了!哈哈!如果我聽到有關英美得公司的消息或有遭遇什麼事,我是受保護的,我會阻擋你的事業,我知道全部!你未經許可就雇用我,我保留所有的證據!你無法碰我!...我如果有事,你也會有事,幹掉英美得公司!我現在沒什麼可失去的,你別想碰我...我永遠都領先你一步」),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翻拍手機簡訊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傳上開簡訊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告訴人打我、還說要讓伊住院等語。
被告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如下:被告於95年9月5日所傳公訴意旨所稱之簡訊內容,係因被告遭到告訴人之傷害,且告訴人不履行先前答應協助被告申請簽證之承諾,經被告爭取未果,告訴人復出言恐嚇被告要再次傷害被告,被告係基於情緒上之義憤,方以上開簡訊回覆之,且由簡訊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亦無致生危害安全之結果,與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不符。經查:
(一)被告曾於95年9月5日晚間18時35分,發送上開文字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翻拍手機簡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由上開被告所發送予告訴人之文字簡訊內容詳細以觀,可知其上載有「如果我聽到有關英美得公司的消息或有遭遇什麼事,我是受保護的,...,我保留所有的證據!你無法碰我!」、「...我如果有事,你也會有事,...,你別想碰我...」等語,是被告僅係表達若某些前提事實發生,被告將會在上開條件成就之情形下,採取某些行動以保護自身,但被告並未指明其所將採取之行動為何,僅係以「我會阻擋你的事業」、「我保留全部之證據」、「幹掉英美得公司」等空泛之言論,告知告訴人丙○○而已,尚難認被告有將任何加害告訴人丙○○財產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丙○○,使其產生怖畏心,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曾到庭結證稱:伊看到上開簡訊時,心裡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0反面)綦詳,是被告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上開簡訊內容中亦一再向告訴人傳達「別想碰我」等訊息,更足證被告僅係出於自我防禦之心理,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是亦難認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故意,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3月21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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