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蒼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蒼蒔犯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蒼蒔明知 蘇宏軒 為輕度智能智障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有不足,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前已利用此點多次向蘇宏軒索討金錢得逞(此部分之準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在案)。詎陳蒼蒔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偶遇蘇宏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蘇宏軒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向蘇宏軒佯稱:身上沒有錢,想借款新台幣2,000元云云,蘇宏軒信以為真返回住處拿錢,而遭其父親 蘇東仁 及母親 古秀琴 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蘇東仁、古秀琴偕同蘇宏軒至警局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埋伏查獲,始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軒、蘇東仁、古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蘇宏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1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101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卷第13頁、10
2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第4至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揭罪刑,於9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本已非佳,竟不思改過遷善,利用被害人心智障礙而辨識能力欠佳之情況,向其索取金錢,本次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前已有4次既遂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等判決存卷可稽,其屢次再犯,應予適當懲戒,再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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