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
102年9月2日夜間10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
2日夜間9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77
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三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告陳仕鵬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鵬於民國102年9月2日夜間10時1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便利商店側門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前揭便利商店往渠位在萬里區頂社49之1號住處行駛,途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仕鵬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