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謝淑惠 相對人喜樂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司字第3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載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承認,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8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補正伊就任清算人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此等資料送交股東查閱承認之文件與伊就任清算人後三次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報紙3份以供辦理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報清算人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就任喜樂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與此等資料送交股東查閱承認之證明文件,及可茲證明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其債權之文件等,經原審於101年12月
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
101年1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至同年月2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等情,有前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因仍未依限補正,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聲請。雖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具狀抗告並補提資產負債表,惟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相對人公司10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資產負債表,仍為抗告人101年11月22日就任前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應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經股東查閱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至今尚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報清算人之聲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本件聲報清算人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抗告人仍得備齊上開文件後,重新向本院聲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莊佩穎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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