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由同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戊案),上開丙丁戊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己案)。上開甲乙案件、丙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己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上開時間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九、十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無意見(偵卷第三九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