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胡中東
被 告 張仲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
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仲梅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7時31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球崙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
,不慎碰撞原告胡中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原告胡中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之
傷害,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修車費17,380元、薪資損失36萬元(3萬x12個月)共計5
2萬7,380元,爰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9萬元部分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
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修理機車費用
單據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頁59至64),參諸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原交易字
第16號案卷證審認無訛,且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資損失、修理機車費
及精神方面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性質須要負重,必須要復健,之後還要接受
門診手術移除螺絲,故請求12個月的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約
為3萬元,合計工作損失為36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1月3日診斷證
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頁59至64)。經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2012/10/11至急診
,10/13及10/15門診,10/15住院,10/16接受復位及鋼板固
定手術,10/19出院,10/25、11/08、11/19、12/06門診手
術移除部分固定螺絲,12/10、12/17及2013/01/03門診追蹤
,目前骨折癒合良好但關節活動仍受限,自手術後3個月內
不宜工作,後續仍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需門診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頁59),可認定其3個月內無法工作,故原告因
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9萬元(30,000×3=90,0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㈡已支出之修理機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支出修理費
為17,38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有修繕細目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頁60),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17,380元,
應可認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2003年8月,有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可
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10月11日,已使用9年2月,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十分之一
計付為適宜,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
後,殘值為1,73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738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依兩造
基本資料足認兩造經濟及社會地位乃屬一般社會中等情形,
並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所致傷害結果對精神層面造成之
影響,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乃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1,780元(工
資損失90,000元+機車修理費1,7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91,738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
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胡中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仲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檢署101偵字514
8號卷頁25至26),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違規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肇事責任。因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738元之4成,即115,068
元(191,738×40%=76,6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
給付共計13,047元(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4-8、64-9),是原告
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3,648元(計算式
:76,695元-13,047元=63,648元)。
七、從而,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合計63,64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4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
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
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