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黃美菁

被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日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南簡卷第83頁),足認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31日,並已於113年11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右上方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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