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一己之法律見解,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被害人 詹敏均 、 巫美華 及證人 蔡木火 (即被害人巫美華之男友)之證供,及贓物領據、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五紙、U型機車大鎖一支、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扣案等證據,敘明本件上訴人於搶得被害人詹敏均之皮包一只後,除將其中現款取出花用外,將其餘之物丟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上訴人行搶之目的,旨在強取現款以供其花用,並非為搶取女性用品,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解並無可取,其聲請將上訴人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另敘明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對強取被害人 陳若梅 財物部分已坦承不諱,惟未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審判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㈡、按懲治盜匪條例係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所公布施行之特別刑法,性質上為限時法;基此,懲治盜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翌日起失效,且失效後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停止適用。經查:一、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在中壢市○○○路○段乘被害人陳若梅開門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陳若梅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乙只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核與被害人陳若梅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未予併案審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自難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審之當時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乃為期收遏止盜風之效,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採為論處之依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