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成年人,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怡(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倫 」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王美淑 (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於八十七年底某日與乙○○在三重市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認識後,乙○○、李○怡二人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甲○○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與行為分擔,由甲○○負責租用車輛及駕駛,乙○○將毒品藏放在李○怡身上方式,三人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交買主。迨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王美淑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為警查獲,供出曾向乙○○、李○怡購買安非他命,警員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王美淑聯絡毒品供應者, 王女 乃撥打 鄒隹成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乙○○當時身上並無毒品供應,表示有安非他命時再行聯絡,嗣乙○○再撥王美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一包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四點一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價格一萬七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六一八室內交貨取款。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由甲○○駕駛租來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李○怡前往上開飯店,李○怡將該包毒品藏置在胸罩內與乙○○上樓,甲○○則在樓下把風,三人相繼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該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甲○○係與乙○○、李○怡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負責駕駛車輛,乙○○、李○怡負責藏置毒品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王美淑,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由甲○○駕駛租來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李○怡前往上址青獅大飯店,欲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王美淑,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為連續犯等情,上訴人甲○○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審僅就甲○○被訴後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但對於該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乙○○、李○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美淑既遂部分,應否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斷說明,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王美淑那時候(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還在勒戒,在北所,她是十二月出來的,我沒有賣她安非他命,也沒有交給她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雖王美淑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初曾在士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至十二月中旬勒戒期滿」,但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則記載王美淑之在監資料為「羈押單位:士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本監,出監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十七頁),則究竟王美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之原因及其詳細時間為何?此與認定其所述於該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否憑信,至有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僅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稱該所無王美淑觀察勒戒之資料後,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業經認定上訴人等被訴與少年李○怡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某時,在三重市○○街某處;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俱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其理由壹、第二項之(一)之2內,所引述李○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所供「(問:賣予王美淑之價格是二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賣予不詳男子是二千四百元,另一次於三重市○○街附近(指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時間某時)販賣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予某男子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錢多是乙○○收的」(見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六七號卷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認王美淑之該部分供詞「語意不甚明確,固不能為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美淑之唯一證詞。但被告乙○○坦承當次是王美淑與 伊合買 ,足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乙○○確有將安非他命交予王美淑之事實」,似仍援用李○怡上開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五日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乙○○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美淑犯行之部分佐證,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美淑,係上訴人乙○○與少年李○怡二人所為,上訴人甲○○則僅參與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其理由內卻認定上訴人甲○○對上開犯行,與乙○○、李○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六、原判決理由壹、第三項內,將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致該部分之記載前後矛盾,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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